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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內空掛戶口,是否一定無法獲得徵收補償利益

2022-04-1913753
摘要:一般來說,在公有房屋徵收與補償糾紛案件中,被拆遷人符合“同住人”的三個基本認定條件,即可獲得房屋徵收補償利益。而實踐中,經常會遇到,係爭房屋被拆遷時,當事人的戶口在被拆遷房屋,但並不滿足“同住人”的另外兩個認定條件(通常指“空掛戶口”),那麼該種情形下,當事人是否一定無法獲得拆遷補償利益?答案是否定的。本文將試圖通過分析認定“同住人”的三個基本條件、例外情形,並結合本人辦理該類案件的經驗、近年相關上海市司法案例,總結“空掛戶口”時可獲得徵收補償利益的多種情形。


一、何爲空掛戶口?


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的規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上海市高院關於房屋動拆遷補償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滬高法民一〔2004〕3號,以下所稱“解答”,如無特殊說明,均指《上海市高院關於房屋動拆遷補償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規定,“承租人、同住人之間,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則取得拆遷補償款”。即,針對公房動拆遷的補償利益分配,同住人與承租人權利平等,如果被認定爲同住人,就有和承租人一樣的要求分割補償款的權利。

該上海高院《解答》對“同住人”作出了定義:“本解答所指的同住人,是指在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在被拆遷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已實際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由此得出認定同住人的三個關鍵條件:1、徵收方作出徵收決定時戶口在被徵收房屋內;2、在係爭房屋內實際居住且滿一年;3、他處無房或者雖然有房但是居住困難。空掛戶口,並無明確的法律概念,實踐中一般係指滿足條件1,但不同時滿足條件2或3。根據《解答》的規定,若當事人被認定爲空掛戶口,即被否定了同住人資格,即無法獲取係爭房屋徵收補償利益。

二、空掛戶口,仍然可以獲得徵收補償利益的六種情形


司法實踐中,存在大量不符合“解答”規定中“同住人”的認定標準,即按照前述標準,可能被認定爲“空掛戶口”,但最終仍然根據個案不同情形可以獲取徵收補償利益。

我們分析下來,主要的理由如下:“解答”規定的情況僅系一般原則,除此外,有些規定明確了例外情形,法院也會以此作爲參照。針對共有糾紛案件,法院不僅按照“同住人”認定標準判決,也結合係爭房屋來源、居住使用情況、安置利益構成、是否具有家庭協議、該戶的居住與戶籍變遷史、各家庭內成員的結構、當事人此前曾獲取的與居住相關的政策性福利、當事人名下的其他房產與目前居住狀況等因素,行使相應的自由裁量權。

具體來說,“空掛戶口”可獲得徵收補償利益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六種,筆者將結合相關規定、司法案例進行分析。

1、作爲《租賃公房憑證》上載明的承租人,可直接分得係爭房屋徵收補償利益。

即使不符合“同住人”條件,因承租人和“同住人”具有同等享受徵收補償利益的權利,承租人當然可以獲取利益。

當然,承租人獲得拆遷補償利益也有例外情形:(1)承租人移民國外註銷中國戶口(或者取得外國國籍);(2)承租人系以《租賃公房憑證》(又稱“房卡”)上登記人爲準,若原房卡上載明的承租人已死亡,新的“承租人”是徵收時各方協商確定的,此時“承租人”其實是簽約代表,僅代表本戶與徵收部門進行簽約等事項,並不具有因承租人身份獲得徵收補償利益的實質性權利;(3)承租人在政府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之日前去世(直接喪失權利,一般不會轉化爲遺產)。當然,如果承租人在政府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之日後去世,需另當別論。

2、若被徵收房屋源於購買所得,出資購買人應當享有徵收補償利益。

實踐中,公房的來源多種多樣,有的系工作單位或者相關房屋管理部門增配、調配、套配(一般是在2001年前);有的系解放前祖輩用金條置換、或者國家分配、獎勵給祖輩,留給後人居住使用至今;有的系其他房屋被拆之後分得的安置房屋;也有的系與他人置換;還有的系通過市場行爲出資購買。

對於個人出資購買的公房所產生的徵收補償利益如何分配,並無政策規定,上海高院指導意見也未提及,故在這類案件的裁判中,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裁量觀點並不完全一樣,但基本都傾向於,出資購買人可以獲得房屋徵收補償利益。

有判例系照顧同住人、實際居住人利益的情形下,兼顧出資人的利益。比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9)滬0101民初21126號案件中所涉係爭房屋系黎某麟於2004年通過承租權轉讓購買的公房。一審法院認定梁某嵩爲同住人。結合係爭房屋的來源、各方在係爭房屋內居住時間的長短,可對梁某嵩酌情予以少分,該裁判結果經二中院(2020)滬02民終5412號二審審理後,最終予以維持。再比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9)滬0109民初25024號案件中:係爭房屋爲王某1於1998年購買的公房,承租人爲王某1。法院經審理後認爲,係爭房屋爲王某1購買所得的公房,王某1、王2、王某3、朱某某、王某4、王某5等6人被認定爲居住困難人口,均屬於係爭房屋徵收的安置對象,有權取得並分割係爭房屋的徵收利益。因徵收前,係爭房屋長期由王某1使用,故徵收補償款中與居住、搬遷相關的款項應由王某1分得。

實務中,也有法院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判決“全部徵收補償利益歸屬於出資購買人”的情形。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1)滬02民終2499號判決主文明確:“本院認爲,被徵收房屋源於購買所得,故徵收補償利益應歸屬出資購買人”。

3、知青、支內、支邊職工及其配偶、子女如果按照相應政策回滬,那麼即使未同時滿足“同住人”三個條件,也可能享受徵收補償利益。

知青、支內、支邊職工羣體是特定歷史時期國家政策的產物。他們在青春年華裏響應國家號召,去祖國不同偏遠地區完成工作任務,支援當地經濟、文化等建設。在完成使命之後,很多職工及其配偶、子女會分批分次返滬,有的系按照相應回滬政策,將戶口從外地遷回上海的公房。在這種情況下,即使沒有實際居住過,因爲國家對該類羣體具有特殊照顧,故他們仍然可能享有公房徵收補償利益。以下以“知青羣體”爲例進行說明。

司法實踐中,法院主要審查是否按回滬政策落戶、有沒有實際居住或實際居住滿一年、是否有無法居住的特殊情形、他處是否享受福利性質的房屋、戶口遷入時是否出具過承諾書等因素,最後綜合作出判定。對此,也有相關規定可以參考:《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權糾紛研討會綜述》(民一庭調研與參考[2014]11號)明確了除回滬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滬人員外,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許無法定監護關係未成年人遷入戶口的,一般可認定爲屬於幫助性質,如允許他人子女爲上學之便,將戶口遷於公房,一般不應確認他人子女爲同住人。

通過檢索判例,我們總結,在從未居住過係爭房屋的情形下:若知青/知青子女/知青配偶(需配偶是上海人,若知青配偶系外地人,根據司法實踐一般無權分得利益)按照相關政策回滬,只要其未享受過福利分房,且未在戶口遷入時作出放棄係爭房屋徵收補償利益的承諾,一般都可以獲取徵收補償利益。但視其在上海的居住情形、需安置情況,來決定是否與其他同住人均分利益。尤其是上海知青配偶,一般僅可以酌情分得少量利益。而知青及知青子女若從未居住過係爭房屋,一般僅可均分係爭房屋中俗稱“三塊磚”的房屋價值補償利益,但是,與居住、搬遷相關的款項費無權分得。

此外,有幾點特殊情況需要注意:

(1)若某當事人戶口在上海公房,且該當事人具有知青(或者知青配偶、知青子女)身份,並不一定意味着其是按照知青(或者知青配偶、知青子女)回滬政策遷回戶口。如果不是按照知青回滬政策遷回戶口,而僅僅證明具有該身份,法官一般不予採信。實踐中,需要當事人或者律師去派出所、社區服務中心、檔案館等地方,調取證明其按政策回滬的《知青回滬審批表》等材料,在訴訟中主動舉證,纔可在獲取拆遷補償利益時獲得主動地位。


(2)有些當事人即使系按照政策回滬,將戶口遷入係爭公房,戶口又從係爭公房遷到他處,再從他處遷回係爭公房,因最後一次戶口遷回不是按照知青回滬政策,該種情形實務中也存在較大爭議,存在法院認定其無權享受徵收補償利益的可能。


(3)根據我們的經驗並結合近幾年的司法判例,我們發現有少部分法官會考量係爭房屋是否面積足夠大,居住條件是否良好,即:係爭房屋實際上可供知青及其配偶、子女居住,但認定事即時卻發現他們從未居住過,法官可能會認定其無法獲得徵收補償利益。這也符合上海高院《解答》的意見精神:“在被拆遷公有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難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處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可認定爲同住人”。我們認爲,該裁判思路也是在一定程度上,在給知青等人特殊照顧政策上的設限。當然,具體個案中還是要從係爭房屋客觀情況和兼顧其他同住人利益角度進行綜合考量


(4)認定是否享受福利分房(是否“他處有房”)問題上,結合司法實踐,這裏的他處住房的性質僅限於上海地區的福利性質取得的房屋,不包括經濟適用房和商品房,一般情況下有:①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計劃經濟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資的福利房;②房款一半以上是用單位的補貼所購買的商品房;③公房被拆遷後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資的產權安置房);④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購買的產權房等;⑤私房拆遷享受託底或者拆私還公買下產權。故筆者在此提醒讀者,如果僅系作爲私房相關權利人享受私房徵收補償利益,並非按照託底保障政策,不屬於享受過福利分房。


4、如果當事人因符合居住困難條件,被住房保障局審覈認定爲託底保障安置人員,不考慮其戶口、居住、福利分房情況,即可以獲得房屋相應徵收補償利益。

無論是公房還是私房,本戶及相關人員可向房屋徵收補償部門申請託底保障。被納入託底保障的人員不限是否在本戶有戶口(若爲戶口在冊人員家庭成員,如配偶、子女,即使戶口不在公房裏,也可能被列爲居住困難人員,享受託底保障政策)。

對於居住困難戶的認定依據,可參考《上海市共有產權保障房(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對象住房面積覈查辦法》,在此不展開贅述。簡單來說,若申請人員無其他房產,或者即使有房但符合居住困難標準的,可以申請託底保障。按照:地塊折算單價X22平米X託底人數與房屋價值補償(俗稱“三塊磚”)相比,若前者較大,則徵收部門一般會批準本戶享受託底保障,增加保障補貼。

被批準託底保障後,房屋徵收補償利益的分配產生“大洗牌”。例如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1)滬0106民初22146號判決,法院認爲,“居住困難保障補貼係爲保證房屋被徵收後戶內人員的基本居住權所設並由被徵收方經協商後自願提出,一旦被列爲居住困難保障補貼對象則表明被徵收戶的全體成員對該對象享有房屋居住權益並在本次徵收中應得到相應的補償不持異議而無須再對同住人資格作出認定。”即在本戶被批準託底保障情況下,可參與利益分配的人員一般僅限被認定爲居住困難的人口,即《徵收補償協議》中“有名字的”人員,而不再按照通常的同住人政策去分配利益。通俗的說,即使不滿足同住人任何一個條件,只要被列爲居住困難人員,則可以享受係爭房屋徵收補償利益。

對此,延伸出的幾個問題需要注意:

(1)居困人員一般可以分得多少利益?


要釐清這個問題,我們需要瞭解如下概念。我們知道,未申請託底保障時,即一般情形下,總徵收補償利益一般被分爲“三塊磚”部分(房屋價值補償利益)和獎勵補貼部分。若本戶申請託底保障,則總的徵收補償利益分爲”人頭費”和獎勵補貼部分。地塊折算單價x22平米x被列爲居困人員人數=“人頭費”;“人頭費”-“三塊磚”=“居住困難保障補貼”。


在司法實踐中,大部分法院持以下觀點:涉及公房動拆遷糾紛中,若本戶享受託底保障政策,部分法院一般認定居困人員可均分“人頭費”,而非僅僅是均分“居住困難保障補貼”,獎勵補貼部分的分配要依據當事人實際居住情況、需被安置情況等劃分,實際居住在涉案房屋至動遷的居困人員(不僅僅是曾經居住過,需要居住至動遷),可以增得與實際居住相關的獎勵補貼(如搬遷費、臨時安置費等);而涉及私房動拆遷糾紛中,由於法院認爲私房的徵收補償利益主要應當用來安置產權人(或者產權人的繼承人)等權利人,故部分法院一般認定居困人員僅可均分“居住困難保障補貼”。


(2)滿足同住人條件,但未被列爲居困人員,無法享受託底保障的當事人,可以獲得利益嗎?


一般來說,同住人政策和託底保障政策是互斥的,只可選擇其一。即如果本戶已經作出申請託底保障政策的選擇,且被徵收部門批準和公示,只要相關人員不滿足託底保障政策,無論其是否滿足同住人條件,很可能無法獲得任何利益。


實踐中,因爲對這一塊內容產生誤解,許多當事人慘失利益,需要引起注意。故在此處,筆者提醒讀者,在選擇是否託底保障前,需先諮詢律師等專業人士,對比在兩種政策下分別可獲得的利益再進行選擇,以免當事人產生這樣的誤解:以爲選擇託底保障,可將總徵收補償利益增加,自己即可以獲得更多利益。實際上,要先明確自己是否符合居困人員的條件,若不符合,很可能無法再獲得任何利益。在同意託底保障之前,可以和其他家庭成員(一般需要所有戶籍在冊人員即被列爲居困人員共同簽署纔有效力)簽訂家庭協議,約定分配利益,在保障自己的利益前提下,再同意託底。同樣的,若不符合同住人條件(如戶口不在係爭房屋,享受過福利分房,空掛戶口等),但存在可以申請託底保障的機會,可以積極爭取申請,從而獲得徵收補償利益。


5、根據上海高院《解答》,列舉了幾種可以被視爲同住人的情況:

具體內容:(1)具有本市常住戶口,至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因結婚而在被拆遷公有住房內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滿一年,也視爲同住人。但其在該處取得拆遷補償款後,一般無權再主張本市其他公房拆遷補償款的份額;(2)在拆遷公有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難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處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上述規定,系在文章開頭提及的同住人一般條件所規定的例外情形。即使未居住滿一年,或者從未居住過,若滿足上述情況,仍然可以被認定爲同住人,獲取房屋徵收補償利益。但是,筆者通過判例檢索,發現根據上述情形被認定爲同住人的情況並不常見。

比如: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1)滬0110民初8689號案件中法院認爲,在該公有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難等原因而搬出居住,他處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也應被視爲同住人。本案中,係爭房屋被徵收時,房屋承租人爲周x,原告的戶籍於x日遷入係爭房屋,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難等原因搬出居住,故原告不應被認定爲係爭房屋的同住人。

因此,因爲對於家庭矛盾和居住困難的認定,在司法實踐中非常嚴格,對事實和證據的要求都非常高,這需要我們在實務處理中謹慎對待,必要時尋求專業律師的幫助。

6、若存在針對房屋徵收補償利益分配的有效協議或者某個體當事人簽訂的承諾,當事人或受書面材料約束,影響利益分配。

筆者認爲,家庭協議,屬於家庭內部所有相關成員的真實意思表示,在司法實踐中,家庭協議是法院審查判定分割利益的重要參考因素。《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房屋徵收補償利益分割民事糾紛研討會會議紀要》(滬高法民〔2020〕4號)提及,家事糾紛有人身依附性和家庭倫理性特徵,家庭成員之間關於徵收補償利益分割事宜所達成協議的性質爲家庭共有財產分割,內含家庭成員對家事問題、財產問題等的妥協和讓步。家庭成員對於財產的處分與贈與不同,不宜按任意撤銷權之規定處理,法院應尊重家庭成員之間的合意。如果協議僅有部分被安置人簽字的,要結合協議簽訂的背景、協議內容、簽字方是否有代理權等因素綜合判斷協議是否爲全體被安置人的共同意思表示。

當事人對權利的意思自治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應當優先於其他因素被考慮,故要提醒讀者,簽訂任何家庭協議,需要謹慎,最好事先諮詢專業人士,確定自己可能獲得的利益。

此外,也要說明兩點:(1)在公房動遷中,一般需要所有戶籍在冊人員及承租人共同簽署纔有效力,否則可能因侵犯未簽署家庭成員利益而被認定爲無效。在認定託底保障的情形下,不僅需要所有戶籍在冊人員,還要加上所有被認定爲居困的人員共同簽訂,否則可能侵犯被認定爲居困人員的利益。(2)意思自治,也許不僅僅是通過家庭協議體現,某個體當事人之間的承諾、協議都可能影響利益分配。例如,知青回滬時,簽署放棄徵收補償利益的承諾,可能會導致其喪失利益;例如,可能在早年變更承租人時,需要其他家庭成員同意,某位成員才能順利成爲承租人,此時,該成員可能簽署一些承諾書,或者在給物業的申請書中明確其保證其他家庭成員的相關利益;例如,夫妻離婚時通過判決或者離婚協議,約定了對係爭房屋的居住和利益分配情況,從而影響其在共有糾紛案件中的徵收利益。綜上,當事人所簽署的各類書面材料,都可能會影響最終所獲的徵收補償利益。在實踐中,此類案例也層出不窮。

三、總結


結合前述分析,可以得知,涉及共有糾紛的動拆遷家事類案件,在司法實踐中的情形十分多樣和複雜。並非僅僅根據是否“空掛戶口”而進行判決。我們可以發現,法院在作出裁判時,不僅僅依靠同住人的基本認定條件,還參考例外規定,以及是否存在家庭協議和書面承諾、是否涉及知青回滬政策需特殊照顧、當事人是否選擇申請託底保障,還需結合係爭房屋居住使用情況、當事人的居住情況和戶口遷移歷史、以及家庭結構等等因素。故,在遇到動拆遷案件時,不論是當事人還是律師,都需要層層剖析,結合司法實踐,細緻梳理所有相關案件細節,才能作出對當事人最有利的解答,才能在訴訟過程中迅速找到爭議焦點,幫助當事人高效、準確的維護其最大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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