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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義承包人是否有權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

2022-04-294461
在建設工程施工領域,從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到最高院的司法解釋,有大量的法律規範來規制建築領域的違法問題。但是,建築施工領域中的轉包、違法分包、資質掛靠等違法違規問題仍然層出不窮、屢禁不絕。司法實踐中,由於很多疑難問題並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予以規範,導致司法審判中並沒有統一的裁判標準,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個案的公平正義。


通過檢索案例,我們發現目前被掛靠一方(名義承包人)起訴發包人,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時,名義承包人是否具有原告主體資格問題,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裁判觀點。一種裁判觀點認爲被借用資質的名義承包人作爲簽訂合同的主體享有合同主體地位,是施工合同的相對人,可以向發包人主張權利,支持名義承包人對發包人的起訴;另一種裁判觀點認爲,被借用資質的名義承包人違法出藉資質,未實際參與工程施工,也未投入人力物力,對合同無合法權益,應當駁回名義承包人對發包人的起訴。

在筆者近期代理的一起建築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我方作爲名義承包人(被掛靠方、出藉資質方)向發包人主張支付工程款一案,一審、二審法院均以被掛靠一方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爲由駁回我方起訴。目前本案申請再審至最高人民法院,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提審。

鑑於在案件代理過程時遇到在建設工程掛靠法律關係中,名義承包人是否有權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問題,本文進行了簡要的分析和探討,以期對讀者有所啓發。

一、關於資質掛靠合同效力問題


在建設工程施工領域,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資質需要具備比較嚴格的條件,相關部門審覈也較爲謹慎,使得建設工程施工資質難以取得。於是,沒有資質的施工主體在有了項目資源以後,就會通過尋找有施工資質企業進行掛靠的形式承攬工程,這就是通常意義上的掛靠。

我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在2019年發佈的《建築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違法行爲認定查處管理辦法》中對“掛靠”的範疇進行了明確,其第九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掛靠,是指單位或個人以其他有資質的施工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的行爲。前款所稱承攬工程,包括參與投標、訂立合同、辦理有關施工手續、從事施工等活動”。

在建築工程施工資質掛靠的運營模式中,存在兩個主要的法律關係,一是掛靠人和被掛靠人之間的掛靠合同關係,二是被掛靠人與發包人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係,這兩個合同均涉及合同效力問題。第一種掛靠合同關係,合同中一般約定掛靠人以被掛靠人名義對外承攬工程,被掛靠人獲得相應報酬,這種約定明顯違反了《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即禁止個人或單位借用他人資質承攬工程,因此該類合同屬於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爲無效”,該類掛靠合同爲無效合同。第二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無效:(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的;”,故沒有施工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施工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認定爲無效。

二、名義承包人是否有權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


首先,在施工資質掛靠的經營模式中,掛靠人是借用被掛靠人(名義承包人)的資質對外承接工程項目,具體來說是掛靠人作爲被掛靠人的施工代表,以被掛靠人的名義與發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同時,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對工程項目進行設備租賃或者材料採購等時,亦均是以被掛靠人的名義與出租人和供應商等其他主體簽訂租賃合同和採購合同等,故被掛靠人是各項合同的簽訂主體。在該模式下,名義承包人是相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體,是施工合同的當事人,這是名義承包人可以主張工程款的事實依據。

其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中也有相似的規定)規定,雖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關於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因此,在資質掛靠關係下,即使施工合同被認定爲無效,依據《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的規定,只要建設工程驗收合格的,法律依然賦予了名義承包人工程款支付請求權,這是名義承包人有權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的法律依據。

最後,在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在 “撫松楊泰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白山市通煤建築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號:(2017)最高法民申2022號】案件中認爲,借用資質情況下合同主體的判定,應當認定簽約主體爲合同當事人,被掛靠人出借施工企業資質和名義,但享有合同主體地位,是施工合同相對人。通煤公司作爲承包方,與發包方之間存在合同關係,即使合同無效,其仍可依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二條之規定,向發包方主張折價補償的工程款。

綜上,即便施工合同被認定爲無效,但名義施工人作爲合同簽訂方,具備原告主體資格,名義施工人有權起訴發包人索要工程款,這是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

三、關於名義承包人和實際施工人重複主張工程款的問題


依前所述,名義承包人可以向發包人主張支付工程款。現實情況下,實際施工人依法也有權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2022號案件中認定了名義施工人和實際施工人均享有訴權,其認爲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之規定,通煤公司是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張吉寶系實際施工人,二者主體地位明確,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亦各有法律條文規定。名義施工人和實際施工人依據各自的法律規範均有權向法院起訴。如此,就可能出現名義承包人和實際施工人都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的問題。對名義承包人和實際施工人重複主張工程款的問題,該如何解決?

關於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審理重慶元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重慶正揚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號:(2020)最高法民申3885號】中的裁判觀點值得我們借鑑。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3885號案件中認爲,“就被掛靠人元飛公司而言,掛靠人範會廣向發包人鴻鵠公司請求支付工程價款,並不會對元飛公司造成損失。即便是鴻鵠公司直接向元飛公司支付工程價款,元飛公司也應當按照約定向範會廣支付該工程款。現鴻鵠公司已經向範會廣支付完畢,元飛公司再次向鴻鵠公司以同一工程爲由,請求支付工程價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從該裁判觀點可以看出,如存在名義承包人主張工程款,但發包人已經將同一工程款支付給實際施工人的情形,則名義承包人再就同一工程請求發包人支付工程款就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也就是說,雖然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名義施工人和實際施工人均有權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但是如發包人已經向其中的任何一方支付了工程款,則發包人的支付義務就免除了。

四、結語


建設工程領域中出藉資質、資質掛靠問題屬於常見的違法違規現象,這其中潛在着大量的法律風險。本文涉及的名義承包人是否有權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問題只是其中的風險之一。

我們認爲,名義承包人的法律主體地位明確,雖然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會被認定爲無效,但其訴權是明確享有的。實際生活中,在名義施工人和實際施工人依據各自的法律規範均向法院起訴發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況下,如發包人已經向其中的任何一方實際支付了工程款,則發包人的支付義務就免除了,不會存在就同一工程重複支付工程款的情形。

2020年5月2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這爲建設工程糾紛案件提供了新的裁判依據。

“百年大計,質量第一”,相信隨着建築施工領域法律法規的不斷完善,建築行業一定會越來越規範!


作者:邢桂霞 王運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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