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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訴訟中“基礎法律關係”的理解與運用

2022-05-052282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2020第二次修正)》(以下稱《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四條是關於名爲借貸實爲因其他法律關係產生的債務如何處理的規定,其中該條第一款規定“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爲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係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並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爲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第二款規定“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適用前款規定。”本文旨在通過對本條規定製定背景的介紹,並通過檢索相關案例,對司法實踐中原被告雙方就如何運用此條規定進行舉證和抗辯、法院如何審理作出分析,以期對同行在處理相關法律事務時有所裨益,同時求教於方家。


一、本條規定的背景及意義


借條、欠條等因其內容直觀明瞭,再加上借貸關係通俗易懂,在民事活動中多有其他法律關係轉化或披上民間借貸外衣的情形,但是,不可避免地也有一部分非法行爲以民間借貸爲假象來實現一定的非法目的,事實上民間借貸也歷來是虛假訴訟高發易發領域[1]。因此,在紛繁複雜的民間借貸案件中,是否要追溯其基礎法律關係[2]在審判中如何處理,存在不同的認識。

一種觀點認爲,無論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最初形成的原因爲何,當事人之間已經通過借據、收據、欠條的形式將債權債務轉化爲民間借貸關係,這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產物,而且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有權對債權債務進行變更,人民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當事人請求的法律關係進行審理。另一種觀點認爲,雖然當事人之間可以通過意思自治形成某種法律關係,原告亦有權依法行使訴權,但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應當以事實爲依據,僅僅依據原告訴請的民間借貸關係,將無法對債權債務數額等基礎事實加以準確認定,從而影響最終判決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因此,應當在審查認定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的基礎上查明案件事實,認定雙方存在的基礎法律關係,只有這樣才能夠對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加以準確認定和處理。[3]

最終,最高院將兩種觀點予以綜合作出了第十四條[4]之規定,其中,第十四條第一款可視爲上述第二種觀點的體現,第十四條第二款可視爲上述第一種觀點的體現,即對於其他基礎法律關係轉化或表現爲民間借貸的案件,對基礎法律關係進行有限度的審理。這是對於民事活動意思自治和法律效果、社會效果進行平衡後的優化選擇。

二、第十四條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的應用


1、基礎法律關係的舉證責任及例外

第十四條第一款明確規定“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係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並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爲引起的”,因此並非被告提出抗辯或反訴,法院即對基礎法律關係審查,因爲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係的抗辯或反訴是基於基礎法律關係事實存在的前提進行的,按照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性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應當由被告對基礎法律關係的存在進行舉證(原告自身舉證不充分的除外)。從另一個角度來講,如果被告不提供相應的證據,原告一般亦不會舉示相應的證據,所以法院亦無從審查其抗辯的基礎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但是第二款規定“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適用前款規定”對此作了例外規定,即原告依據的並非借條等債權憑證,而是債權債務協議的情形下,即使被告提出了基礎法律關係的抗辯,法院亦可不按照基礎法律關係進行審理。

2、債權憑證與債權債務協議的區別

通過以上分析可知,法院在審查民間借貸案件時,就被告主張的基礎法律關係抗辯或反訴,根據原告提出的證據材料不同而採取不同的審查方式。那麼“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與“債權債務協議”究竟有何區別?換言之,如何判斷一份證據材料屬於“債權憑證”還是“債權債務協議”。

首先,從文義上看,債權憑證記錄的是債權的內容,且其債權一般限定爲民間借貸的單純金錢之債,其表現形式多爲“借條”“欠條”“收據”等,而債權債務協議的內容不僅含有債權的內容,亦明確含有債務的內容(即使是已經履行完畢或終止的債務)。其次,從形成過程看,債權憑證基本是對債權的確認,而債權債務協議是雙方對原來的基礎法律關係經過調解、和解或清算等達成的。二者引起的法律效果不同究其原因,債權憑證外表上直接表現爲民間借貸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基礎法律關係、基礎法律關係爲何、被告是否認可均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而債權債務協議對相關事實經過已經進行了描述確認,雙方亦通過書面的形式予以確認,如無明確證據證明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形式爲“借條”,雙方在庭審中均認可系其他基礎法律關係轉化而來,亦可被認定爲債權債務協議,如在(2020)桂民申5506號一案中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認爲“莫亮明於一審答辯狀中承認藍彩端據以起訴的2016年10月23日借條的借款系由莫亮明所欠覃忠明煤款轉變而來……莫亮明主張本案沒有雙方簽字認可的清算單,與其於2016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條不符,對其反言本院不予支持。”

3、司法實踐中基礎法律關係的證明標準

《民訴法解釋》(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條對民事訴訟中本證、反證的證明標準有明確規定,即“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對一方當事人爲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認爲待證事實真僞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而在民間借貸訴訟案件中,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原告要舉證的屬於本證,而主張其他基礎法律關係的被告要舉證的屬於反證。因此被告提出其他基礎法律關係的相關證據,只要能達到動搖法官對於本證所形成的內心確信,即完成了自己的證明責任。對於二者存在區別,在(2020)閩09民再41號一案中,二審法院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亦有明確闡述,即“對此需要釐清的是,二人對陳月琴主張借貸款項交付事實不能認定的證僞之否定證明標準與梅傳西、吳石全主張陳某與吳石全存在買賣關係的證真之肯定證明標準存在差別”。

(1)原告依據債權債務協議起訴的,被告關於基礎法律關係的抗辯難以成立

在民間借貸訴訟中,原告所依據的主要證據一旦被認定爲債權債務協議的,將產生這樣的法律效果:原來的債權債務已經轉化爲民間借貸法律關係,法院將按照民間借貸進行審理,因此法院對於基礎法律關係的審查力度較弱。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608號中認定“雙方雖曾就案涉煤礦股權轉讓事宜達成口頭協議,但後又通過簽訂《解除股權轉讓協議書》和《會議紀要》的形式,就解除合同、返還股權轉讓款、投入資金、利潤分配等相關事宜達成新的協議,最終確定金雞煤礦尚欠的43709405元轉爲借款,《解除股權轉讓協議書》視爲履行完畢。雙方並據此簽訂了《借款合同》,明確約定了借款金額、支付方式、還款時間以及利息等事項。二審判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認定案涉《借款合同》是當事人通過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雙方法律關係的性質爲借款法律關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車玉和、吉順礦業公司和金雞煤礦關於車玉和與黃益菢、黃益銚之間應爲股權轉讓關係的再審主張,依據不足。”

(2)本證如能夠達到高度蓋然性,則反證的證明標準相對較高

在本證能夠達到高度蓋然性的情形下,反證最基本的是要具備明確的關聯性,即被告舉示的證據要能夠證明與原告的訴請存在直接的聯繫。(2020)川民再182號一案中,在作爲本證的最主要證據《個人借款合同》存在諸多瑕疵的情況下,即使被告舉示了原告前往項目所在地的機票,以及有被告配偶參與的會議紀要,擬證明案涉款項系原告投資礦場的投資款,二審法院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相關證據認爲“上述證據雖不能排除張志成曾經有投資青海銅金礦項目的意向,但憑上述證據不能認定張志成與陳明遠成立了投資法律關係。”

再如,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6)浙07民初474號中對被告提出的抗辯,認爲“關於1500萬元借條,因金躍軍與案外人景玉財簽有《合作協議》,而且金躍軍提供的1500萬元打款憑證也是打給景玉財,且憑證所載明的時間、金額與《合作協議》約定的投資時間及投資金額較爲吻合,該二份1500萬元《借條》不排除系履行合作協議過程中發生的合同權利義務轉讓而形成,而景玉財不是本案當事人,故對該1500萬元《借條》對應的訴訟請求在本案中暫不作處理,金躍軍可另行解決。”該判決被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維持。

(3)如果本證本身並不能使法官內心形成較爲穩定的確信,則反證的證明標準相對亦會較低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2182號案中認爲“儘管前述《協議》對於500萬元款項的表述有“具有債權性質”的相關內容,但就該《協議》的整體內容而言,無論對雙方投資金額、份額佔比、合作方式、利潤分享,還是雙方責任義務、違約責任的約定,《協議》更符合投資或者合夥協議的法律特徵;且王海軍在《協議》背面手書的三份收條中,前兩份僅確認收到相應款項,未明確款項性質,而最後一份(簽署日期爲2014年7月18日)借條上明確“今收到李健華剩餘投資款貳佰萬元整”,亦不能證明案涉款項即爲借款。”

(4)在原告只有債權憑證的情況下,被告無需舉證,只需要抗辯即有可能達到否認原告訴請的效果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18)渝民終273號案中認定“周喬未舉示任何證據證明《協議》所涉350萬元本金借貸事實的發生,《協議》充當了證明借貸事實實際發生的證據,其性質與借款憑證無異”“而《協議》當事人周栩對借貸事實的實際發生予以否認,並作出了‘該《協議》內容系周喬、周栩編造,用於周喬向案外人鄺志強解釋錢款用途及去向’的抗辯,針對周栩的抗辯,周喬沒有進一步舉示其他證據進行補強及反駁”最終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5)最後,如原告未能提供相應的債權憑證,即只有轉賬憑證的情況下,則更應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只是如果被告同時提出了其他基礎法律抗辯時,因原告本證本身並不充分,因此作爲被告,其相應的證明標準更低,對此情形本文不再作深入討論。

三、其他基礎法律關係與民間借貸法律關係衝突的審理


原告以民間借貸關係提起訴訟,法院以民間借貸案由立案,法院在審理過程認定雙方並非民間借貸關係,應當如何處理。因爲根據不告不理原則,基礎法律關係並非原告訴請的基礎,則應當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如在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明確“本案的基礎法律關係應爲買賣合同糾紛。原審法院應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按照查明的基礎法律關係繼續審理本案”並指令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情況下,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再審作出(2021)豫08民再6號判決,仍然認爲“綜上,原二審判決認定對紅旗公司以民間借貸法律關係提起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並無不當,紅旗公司的再審請求不能成立。”並維持了原二審判決。但是無論是《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四條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2019修正)》法釋〔2019〕19號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 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爲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爲效力作爲焦點問題進行審理。但法律關係性質對裁判理由及結果沒有影響,或者有關問題已經當事人充分辯論的除外。”從上述規定來看,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述處理是不當甚至是錯誤的。在將基礎法律關係作爲爭議焦點由雙方當事人進行充分辯論的情況下,不僅保障了當事人的辯論權,保障其合法權益,同時也有助於減少當事人訴累,儘快實現案結事了,因此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基礎法律關係繼續審理。


[1] 來源於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賀小榮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深入開展虛假訴訟整治工作的意見》的相關介紹

網址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15936279226856663&wfr=spider&for=pc,訪問日期2022年4月25日。
[2] 爲便於行文,本文所稱“基礎法律關係”均指民間借貸案件中除民間借貸之外的其他法律關係,亦即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中的基礎法律關係。
[3] 關於本段關於兩種觀點的敘述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2021年2月第1版第241頁。
[4] 如無特殊說明,本文所稱十四條均指《民間借貸司法解釋》(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條。


作者:高亞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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