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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實際承接保險責任風險的保險人能否主張保險費——以一則保險費糾紛爲例

2022-05-108480
筆者近期代理了一起某國有企業與保險公司財產保險費糾紛案,就未實際全部承接保險責任風險的保險人可否主張合同約定全部保險費的相關問題進行了梳理探究並總結如下,以期與各界共同探討。


一、案件情況


2014年,保險公司作爲保險人與A公司(投保人/被保險人)簽訂《礦井建設工程保險合同》,合同約定保險公司爲地面工程項目等提供保險服務,保險期限爲自合同簽訂之日起兩年。同時,該合同特別條款約定“保單分兩期交清:首付於當年6月交納,第二期於當年12月交納,超過約定期限未繳納當期保費的,在未繳納保費的期間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按照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公司實際收取保費的總額與投保人應當交付的保費的比例承擔保險責任”。

合同簽訂後,A公司繳納了第一期保費,剩餘保費未支付,保險期內未發生保險事故。2016年保險期限屆滿後,保險公司以追索第二期保費爲由向A公司作出書面催收文件,A公司收到後未置可否,後保險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A公司支付第二期保費並賠償相應利息損失。

二、涉及的法律問題


問題一:保險合同效力如何認定?

本案涉及的是財產保險合同,《保險法》第13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採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顯然財產保險合同是諾成合同,以成立即生效爲原則,以合同雙方基於意思自治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爲例外。

對於該問題,《九民紀要》進一步明確:“97.當事人在財產保險合同中約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險費作爲合同生效條件,但對該生效條件是否爲全額支付保險費約定不明,已經支付了部分保險費的投保人主張保險合同已經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使財產保險合同約定以支付保險費爲生效條件,投保人未支付完全部保費不必然導致合同未生效,該條符合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及投保人合理期待。

本案是否屬於上述情形?實踐中,保險公司爲有效收取保險費,防止投保人待保險事故發生後才交納保險費之情形,會在保險合同中特別約定將投保人交納保險費作爲保險合同的生效條件,該類約定爲保險公司自我救濟的手段,其令合同雙方權利義務在未付保險費之前處於懸置狀態,不發生任何損益,應當認可此類約定有效。但本案僅僅是對付款時間及保險責任的承擔作出特別約定,並未對合同效力進行限制(本文不對格式條款的認定進行額外闡述),故案涉財產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問題二:保險合同的生效是否意味着保險責任的開始?

應當明確,保險合同生效並不意味着保險責任的開始,保費支付及保險責任承擔的約定會影響保險責任的承擔。案涉財產保險合同約定“超過約定期限未繳納當期保費的,在未繳納保費的期間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按照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公司實際收取保費的總額與投保人應當交付的保費的比例承擔保險責任”,該條款是對保費支付及保險責任承擔方式的約定。

保險公司認爲該條屬於違約條款,並非合同解除或者終止的約定,其目的僅在於敦促投保人依約支付保費,是對投保人的限制性條款,且保險期限屆滿前投保人沒有提出解除合同,應全額支付保費。但筆者認爲,保險公司基於該條款所承擔保險責任的範圍與投保人已繳納保費之間是正相關、等比例的,即:投保人可獲賠金額=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總金額×(已交保費/保費總額)×100%。換言之,無論系從文義解釋亦或目的等其他解釋,對該約定的理解更多應該是:保險公司系按交費比例承擔保險責任,沒有交納保險費的部分不承擔保險責任。對於已交費部分保險責任(風險)已經開始,對於未交費部分,保險責任(風險)一直都未開始,即便約定的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投保人亦無權請求保險公司給付未交納保險費比例的保險金。

問題三:未承接保險責任(風險)的保險公司是否有權主張相應保費?

法律雖未禁止保險公司以訴訟方式追索財產保險合同下的保險費,但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的同時亦應承擔保險責任風險。從保險制度設立初衷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來看,投保人支付保費的義務是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對價,如果保險公司沒有承接保險責任風險,卻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險費則有違公平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

就合同義務而言,投保人雖有依約按期繳納保險費的義務。但案涉保險期限已屆滿,保險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內既未催繳保險費也未進行訴訟,現財產保險合同已終止,不構成債權債務關係。保險公司選擇在保險期限屆滿且未發生保險事故之後通過訴訟方式主張保費,難逃“只收取保費不承擔保險責任”之嫌。

該觀點可參見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晉09民終480號民事判決、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終6005號民事判決。

三、延伸問題的思考


延伸問題爲:財產保險合同成立有效,如合同條款沒有設置按比例免責的特殊條款等情形,投保人僅支付部分保費,保險期內一旦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應否承擔全部賠償?

《保險法》第36條規定“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被保險人在前款規定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可以扣減欠交的保險費”,但該條系針對人身保險合同,財產保險合同目前尚未有具體規定,司法實踐存在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爲,應當採用比例責任承擔方式。主要理由在於,按照已交付保費及總保費比例承擔賠付責任可以避免投保人惡意拖欠保險費,參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浙高法(2009)296號第2條“財產保險合同約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險費作爲合同生效條件的,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險費但未交足的,應認定合同已生效,保險人按已交保險費與應交保險費的比例承擔保險責任。但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已書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

另一種觀點則認爲,應承擔全部保險責任,未交納保險費可在保險金中扣除。主要理由是,比例賠付的方式否定了保險合同的諾成屬性及繼續屬性,既然合同已生效,且《保險法》明確疑義利益解釋原則,保險公司就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參見《九民紀要(徵求意見稿)》第96條第二款(正式版已刪除)“財產保險合同未約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險費作爲合同生效條件,而投保人未按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以保險目的無法實現爲由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保險事故的,由於此時仍存在有效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不應僅以投保人拖欠保險費爲由主張免除保險責任,但應允許保險人在應向被保險人支付的保險金中扣減投保人欠交的保險費”。

但需注意,《九民紀要(徵求意見稿)》第96條第一、二款同樣區分了財產保險合同是否約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險費作爲合同生效條件這一前置條件,尤其是第一款規定與浙高法(2009)296號第2條規定基本一致,但最終正式版《九民紀要》已將該內容刪除。如按照徵求意見稿的精神,對於該問題的認定就應首先判斷訴爭雙方是否將投保人支付保險費作爲合同生效條件,進而纔可能得出不同的結論。這樣來看,在法律及現有裁判觀點尚存爭議的情況下,關於此類糾紛所涉財產保險合同的有關約定就顯得尤爲重要。


作者:趙劍 閆佳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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