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匯票採用數據電文爲其載體,出票、承兌、背書及提示付款均可以在電子商業匯票系統中統一操作辦理,亦不用擔心票據原件遺失的問題,其便捷性不言而喻,在票據市場中已基本取代傳統的紙質票據。但近年來,持票人在電子匯票到期向承兌人提示付款時,通常會遇到電子商業匯票系統中顯示“提示付款待簽收”或“非拒付追索”的狀態(即承兌人或付款人既不付款,也不作出拒付應答的狀態)。從幾年前的寶塔票據系列糾紛案到現今的華夏幸福票據系列糾紛案、恆大商票系列糾紛案,可能都普遍存在該等現象,導致持票人不能準確判斷應行使何種票據權利。本文將結合相關司法判例和主流觀點,對該問題進行簡要分析,並給出相關實務操作建議。一、基本概念
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分爲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其中,付款請求權爲第一順序的票據權利,請求對象僅爲出票人、承兌人及保證人;而追索權爲第二順序的票據權利,請求對象爲包括出票人、承兌人、保證人以及所有前手在內的全部票據債務人。根據《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持票人應在票據到期日起十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持票人在上述法定期限內行使付款請求權後被拒付,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權的實質要件,同時,持票人負有舉證責任提供被拒絕承兌或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此類證明通常分爲兩類:第一類爲承兌人、付款人或委託銀行明確作出拒絕付款意思表示的證明,諸如退票理由書,拒付證明書,明確記載了承兌人或付款人拒絕付款事由、拒絕日期及簽章的匯票等。第二類爲承兌人、付款人或委託銀行未作出拒絕付款意思表示,但由第三方出具的替代性的拒付證明(即“視爲拒付”)。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下稱《票據法》)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七十條的規定,以下情況將被認定爲票據拒付:(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兌人、付款人失蹤或者死亡的證明、法律文書;(二)公安機關出具的承兌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證明;(三)醫院或者有關單位出具的承兌人、付款人死亡的證明;(四)公證機構出具的具有拒絕證明效力的文書;(五)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兌人或付款人破產的有關司法文書;(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承兌人或付款人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處罰決定。而對於持票人到期提示付款後,電子商業匯票系統內持續顯示的“提示付款待簽收”或“非拒付追索”狀態,可否被視爲一種拒付證明,《票據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沒有明確的規定。實務中,亦存在不同的觀點。二、實務觀點
觀點一:“提示付款待簽收”或“非拒付追索”,不符合《票據法》上的拒付證明形式,持票人不享有對前手的追索權。在三明市龍騰化工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與沙縣成豐商貿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一案中[1],龍騰公司作爲合法持票人在電子商業匯票系統中向承兌人寶塔財務公司提示付款,寶塔財務公司不予應答,亦未支付票款。後龍騰公司於2019年2月26日,將100萬元的電子匯票兌付材料提交給承兌人寶塔財務公司,該公司亦出具《回執函》表示將根據相關流程儘快審覈答覆。2019年1月22日,寶塔石化集團有限公司發出《公告》,載明“……寶塔石化董事局主席孫珩超、寶塔財務董事長孫培華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寶塔財務董事會和經營管理層將依法履行職責,在地方政府和監管部門的監督指導下,積極穩妥解決寶塔財務到期票據兌付問題……”。2018年12月20日,銀川市公安局發佈《警情通報》,寶塔石化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孫珩超等人涉嫌票據詐騙罪被銀川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目前案件正在進一步偵辦中。龍騰公司在該案中主張,承兌人寶塔財務公司不予應答且不予付款的行爲,已構成默示拒絕付款,遂有權向其前手成豐公司行使追索權;同時,龍騰公司舉示了上述《回執函》《公告》及《警情通報》,以證明承兌人寶塔財務公司“因違法活動現已終止業務”。然而,該案的一審及二審法院均認爲,《回執函》《公告》及《警情通報》的內容,並未涉及到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或拒絕承兌以及寶塔財務公司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情形,龍騰公司尚不具備行使追索權的實質要件;雖然電子商業匯票系統對提示付款後的追索信息顯示爲“非拒付追索”,但該內容尚不足以證明承兌人寶塔財務公司拒絕付款的事實。觀點二:承兌人、付款人作出了其沒有付款能力的意思表示,“提示付款待簽收”或“非拒付追索”,即可視同承兌人、付款人拒絕付款,持票人可行使追索權。同屬寶塔票據系列糾紛案件之一,在蚌埠中恆新材料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下稱“中恆公司”)與合肥衆拓商貿有限公司(下稱“衆拓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一案[2]中,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則作出了不同的認定。持票人中恆公司在票據到期日向承兌人寶塔財務公司提示付款,電子商業匯票系統內同樣顯示“提示付款待簽收”的狀態,中恆公司遂向前手衆拓公司行使追索權。該案二審法院則認爲,“……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在其關於票據兌付事項第一次公告中表示‘將積極籌集兌付資金’,說明承兌人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的賬戶餘額在電子商業匯票系統已不足以支付票款,電子商業匯票系統雖沒有代承兌人作出拒付應答,但不影響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的行爲屬於視同承兌人拒絕付款。”觀點三:“提示付款待簽收”或“非拒付追索”,已構成事實上的拒絕付款,屬於“消極拒付”,持票人可行使追索權(主流觀點)在武進高新區恆泓紡織品商行(下稱“恆泓商行”)與安徽巖土鑽鑿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常州市恆兌商貿有限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一案[3]中,恆泓商行作爲持票人,在向票據承兌人提示付款後,票據一直處於“提示付款待簽收”的狀態,截至該案開庭審理時票據仍未兌付。該案的一審及二審法院均認爲,承兌人在持票人恆泓商行提示付款後一直未簽收,到期後也一直未予兌付,已構成事實上的拒絕付款,持票人向前手行使票據追索權的條件已成就。上述各觀點中,將“提示付款待簽收”視爲“消極拒付”的觀點三,屬於實務中更爲主流的觀點。承兌人在法定期限內收到持票人提示付款指令後未作出應答,持票人往往難以證明客觀上已無法實現其付款請求權,或承兌人已完全喪失支付能力。除非是社會影響較大的涉刑類批量票據案件,承兌人主動發佈公告以披露自身無支付能力的情形並不多見。基於此,如形式化的套用法條,將證明票據到期被拒付的舉證責任全部加諸於持票人,顯然會有違公平原則,有損持票人的合法權益。同時,《管理辦法》第六十條第3款第(二)項,亦規定“……承兌人賬戶餘額在該日電子商業匯票系統營業截止時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則視同承兌人拒絕付款,接入機構應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額支付系統非營業日、電子商業匯票系統非營業日順延)電子商業匯票系統營業開始時,代承兌人作出拒付應答,並代理簽章”。雖然《管理辦法》的效力層級屬於部門規章,但在法院裁判時應具有相當的參考意義。此外,由於《票據法》頒佈時,尚未出現電子匯票這一形式,從立法層面不可能窮盡列舉所有的承兌人拒付情形,也有較多學者及司法審判人員認爲,可將《票據法》第六十三條“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絕證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相關證明”作爲一種兜底性條款,將“提示付款待簽收”作爲此處兜底條款所述之情形之一,更具有可操作性和預測性。[4]三、實務操作建議
首先,持票人在法定的期限內提示付款後,承兌人不予應答亦不付款時,應先行綜合各票據債務人的付款能力,來考慮是向承兌人、出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或是選擇向前手行使追索權。如果同一出票人、承兌人所出具的票據出現批量不能如期兌付的情形,爲保障最終票據權益的實現,建議持票人可在蒐集、固定承兌人無支付能力的相關證據後,選擇支付能力較好的前手行使追索權。如訴訟過程中,主審法院在請求權適用上持不同意見的,再靈活更換訴訟策略,儘量避免陷入“贏了官司、輸了錢”的窘境。其次,在“提示付款待簽收”的情形下,持票人如一旦選擇向前手行使追索權,應特別注意權利行使的時效問題。實務中,較多法院在認定“提示付款待簽收”可視爲承兌人拒絕付款後,會參照《管理辦法》第六十條第3款第(二)項之規定,將承兌人收到提示付款請求後的第三日,作爲追索權行使期限的起算日;如果持票人在此後的6個月內,未通過合理努力向前手行使追索權,則將認定爲持票人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5]。[1] 參見(2019)閩04民終1951號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 參見(2020)皖03民終3816號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3] 參見(2021)蘇04民終3396號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4] 參見上海高院研究室《票據追索權糾紛中拒付證明研究——以引入“視爲拒付”機制下拒付證明的舉證方式爲視角》
[5] 參見 (2019)魯05民終560號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