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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疫合同糾紛中“不可抗力”的正確適用

2022-05-246448
自2022年3月以來,本輪新冠疫情已對各行業企業所涉買賣、租賃、建設工程合同的正常履行造成了較大影響。提及疫情對合同履行的影響,各類合同“受損方”往往想到以“不可抗力”這一自2020年疫情初發時便提出的法律術語進行抗辯,而實際上,此類抗辯受到多種因素制約,企業在處理涉疫合同時,應結合相關法規及履約實際予以審慎應對,不要“疫氣”處事。


本文從解決企業實際履約困難的角度,依照現有法規、司法解釋及相關判例,分析解答企業在涉疫合同糾紛處理過程中就不可抗力主張可能遇到的問題,提出針對性實務建議。

一、不可抗力的構成要件


早在2020年疫情發生初期,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已經表示,新冠疫情對於因疫情防控不能履行合同的當事人來說,屬於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2年4月10日發佈的《關於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系列問答》(三)(2022年版)(下稱“《系列問答三》”)中也明確了疫情以及疫情防控措施一般屬於法律規定的不可抗力。然而,企業能否直接適用不可抗力主張免責,甚至以此爲由解除合同,不能一概而論。參考各地法院的類案審判思路,建議企業結合以下要件確認能否適用不可抗力:

1、因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企業確已無法履行合同項下的義務。

在河南豪馳電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豪馳公司”)與迅達(中國)電梯有限公司(下稱“迅達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1]中,對豪馳公司訴稱因疫情發生交通管制,導致不能提貨的不可抗力免責主張,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認疫情導致的交通管制構成不可抗力,但對於不可抗力的適用範圍,法院結合豪馳公司履約行爲受疫情影響的時間段,認定自發生之日2020年1月23日至豪馳公司2020年3月27日發出提貨委託書之日屬於不可抗力期間,可減免倉儲費用,而對未受疫情影響期間的違約行爲,豪馳公司仍需承擔相應違約責任。由此可見,企業擬適用不可抗力主張免責時,應注意確認疫情與未履約行爲之間的關聯性、疫情影響時間段與未履約時間段的覆蓋程度,避免因不可抗力適用範圍無法全部覆蓋未履約行爲,導致企業仍需承擔部分違約責任。

2、疫情和疫情防控措施是企業在履約前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

在亞洲水產食品有限公司與山東新華錦水產有限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一案[2],關於被告所稱合同解除系因新冠疫情的原因造成,應適用不可抗力免責條款的主張,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爲該案中原被告合同形成於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31日間,該時間新冠疫情的流行已是事實,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均應預見到風險,因此該合同的簽訂及履行,並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條件。可見,雖然新冠疫情對無法履約的當事人具備不可抗力的法律性質,但在疫情發生後合同雙方已然對疫情影響有所預見的情況下,將違約及合同解除一概歸於疫情所致的處理方式也難以被法院採納。如果在政府部門已通知管控時間和區域的情況下,企業仍選擇在管控時間或區域內簽約或承諾可以履約,恐無法以不可抗力爲由就未履約或瑕疵履約行爲主張免責。

3、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與企業無法履行合同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在北京攜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攜程公司”)與郭某旅遊合同糾紛一案[3]中,攜程公司以極端天氣構成不可抗力爲由主張免責,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雖確認極端天氣屬於不可抗力,但認爲這並非導致原告旅客行程變更、行李分離的唯一原因,攜程公司未完全履行出境社的基本義務,所安排領隊缺乏語言能力,未能爲旅客及時辦理改簽和行李的事實也對原告行程造成重大影響。

總結此類判例可以看出,不可抗力對於合同中民事責任的免除影響,關鍵在於其是否直接導致了合同無法履行,以及不可抗力與無法履約之間因果關係的強弱程度。就此,《系列問答三》中已經明確了人民法院應根據疫情發生時間、發展期間、嚴重程度、地域範圍等對合同履行的實際影響,考慮到疫情防控分區管理下封控區、管控區、防範區等區域階梯式封控措施強度以及不同行業、不同糾紛受人員流動限制的影響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作爲不可抗力與合同履行障礙之間的因果關係。由此可見,疫情與無法履約之間的因果關係構成並未絕對,而需結合疫情實際予以綜合判定,這提醒企業應當注意妥善留存政府部門相關防控通知及自身受影響的證明材料,以便糾紛處理時的因果關係舉證。

二、不可抗力的法律後果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換而言之,當合同履行遭遇不可抗力時,受不可抗力影響未履行義務一方可部分或全部免除相應民事責任。然而,針對此處的責任免除,作爲未履行義務一方的企業應當注意:

1、被免除的“責任”主要是指因怠於或無法履約本應承擔的違約責任,而不是履約義務。

受不可抗力影響一方確可主張免除因未能履約應承擔的違約責任,但該方在合同項下的履約義務並不當然全部免除,除因不可抗力持續影響導致合同已無法繼續履行、雙方協商解除合同或法院判定合同解除外,在不可抗力消除後,該方仍應繼續履行合同義務。

2、是全部免責還是部分免責,需依照實際情況進行綜合判定。

此處的實際情況是指不可抗力對合同履行的影響程度,導致合同完全不能繼續履行的,可完全免責;而僅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合同履行的,則難以主張全部免責,而是合理範圍內的部分免責。如上文提及的豪馳公司與迅達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法院僅對豪馳公司受疫情交通管制實際影響的時間段對應的倉儲費用予以減免,而對此外期間則未予免責。

三、不可抗力的必要義務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一)》中亦明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主張其盡到及時通知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舉證責任。可見,如果企業想要基於不可抗力主張全部或部分免責,需履行“通知”和“舉證”兩個重要義務。 

1、通知義務。法條雖然並未對通知形式做出具體要求,但爲防止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建議不要僅採取口頭通知的形式,而建議使用便於保存和展示的形式,比如書面通知、郵件通知,同時將相關寄送憑證妥善保管。在2017年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一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4]中,法院認爲在合同已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約,應在發生之日起30日內告知對方”的前提下,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經履行了告知義務,無法據此免責。同時,對不可抗力的通知必須是“及時”的,如合同中就通知時限有着明確約定,應從約定,如合同未有約定,則應在可能範圍內儘早通知對方,否則將承擔怠於通知造成的不利後果。

2、舉證義務。法條雖未規定受不可抗力影響一方需提供“證明”的種類和方式,但就疫情而言,建議相關企業提供相關政府部門發佈的公告或通知。另一需要注意的是,針對舉證義務,法條表述的是“合理期限”,而通知義務則要求“及時”。可見法律對於不可抗力的舉證規定了更爲寬鬆的限期。

四、不可抗力的減損建議


根據《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二)》及相關法規,針對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造成損失的降低,建議相關企業參考以下角度進行應對:

1、自查合同。對於受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影響的合同,逐個分類確認是否能否依照合同約定正常履行。對於可按約履行的合同,應妥善安排疫情期間的設備及負責人員安排;對於部分或完全無法履行的合同,及時履行通知義務並在合理期限內向相對方舉證。

2、跟進政策。積極瞭解政府部門關於疫情防控、復工的最新通知和政策,按官方公佈的信息制定復工復產計劃,及時與供應商、採購商保持溝通,保證解封後的產能儘快恢復。

3、因不可抗力無法繼續履約,並不當然符合合同解除條件。如果企業受疫情影響,僅是無法按照合同依約供貨但尚未達到解除條件,企業應及時向相對方發出書面通知並妥善留存寄送通知的快遞底單,切不可以疫情屬於不可抗力是公知事件便怠於通知。同時,還建議在通知中附上相關政府部門採取防控措施的證明文件。

4、靈活運用協商解除和法定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如企業受疫情影響,結合自身情況,判定已簽訂合同經確已無法履行,則建議及時與相對方協商變更或解除合同,無法協商一致的,應及時向買方發出解除合同通知,將疫情對企業生產經營的影響及其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情況寫明,提出解除合同並附上相關證明。

綜上,無論是買賣合同出賣人遲延發貨、逾期交付訂單,還是商業用房承租人減免租金等類似情況,都可以在確認符合不可抗力構成要件和相關法律後果後,妥善履行通知及舉證義務並審慎決定相關合同的後續處理方式。考慮到人民法院在處理涉疫合同糾紛時,一般秉承着共擔風險與利益平衡、依法調整與公平公正、注重協調與妥善化解的裁判原則化解糾紛,我們建議企業在疫情特殊時期,加強與合同相對方溝通,靈活運用各類減損措施,並妥善處理涉疫合同糾紛,實現疫情履約困境的排解與過渡。

 


[1]參見(2020)豫01民終10758號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參見2020魯02民初1494號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3]參見2020京03民終4914號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4]參見2017粵08民終1738號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作者:王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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