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典型案例認定情況
典型案例共八件,其中(2019)最高法知民終230號典型案例同時被選爲公報案例,該案例在之一的公報案例部分已經介紹,在此不再重複介紹。僅介紹餘下的七件典型案例。(一)作爲發明人僱主的外商投資企業未以自己名義申請專利是否可免除支付獎勵和報酬的義務(2018)滬73民初499號判決書中法院認定:《專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六條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後,根據其推廣應用的範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合理的報酬。從該規定來看,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在專利權有效期內實施發明創造專利獲利的,即應當給予發明人合理的報酬,給予職務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職務發明報酬是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履行的法律義務,任何單位均不能例外。《專利法實施細則》(2002年修訂)[1]第七十五條對於被授予專利權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給予發明人合理報酬的數額作出了規定,同時該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中國其他單位可以參照執行。即該實施細則僅是對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其他單位給予發明人報酬的數額計算問題進行規定,並未免除其他單位根據專利法依法承擔的報酬支付義務,故被告主張其系外商投資企業,依據2002年專利法實施細則沒有義務向原告支付職務發明報酬的觀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雖未直接實施涉案專利,亦應向原告支付職務發明報酬。被告主張其從事的是濃縮液的生產與銷售,未生產銷售專利瓶型,亦未生產銷售原告指控的果汁飲料成品,即並未實施涉案專利,故無需向原告支付職務發明報酬。對此,本院認爲,首先,原告系涉案專利的發明人,根據涉案專利證書記載,原告系涉案專利兩個發明人之一,被告亦確認,涉案專利系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創作完成,屬於原告的職務發明。其次,被告確認部分美汁源果汁飲料產品曾使用涉案專利瓶型,即涉案專利已進行實施併產生了一定的經濟效益。再則,涉案專利雖未由被告申請專利,而是由被告的關聯公司可口可樂公司申請,但被告與可口可樂公司系關聯公司,按照可口可樂公司的要求,被告員工所做出的發明創造,其專利申請權均無償轉移到可口可樂公司;此後,可口可樂公司申請獲得涉案專利權,並由其關聯公司實施該專利,從被告處購買濃縮液製成最終成品後對外銷售,被告亦從該成品銷售中獲得經濟效益,即在專利實施過程中獲得間接經濟利益。根據專利法規定,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後,單位應根據推廣應用的範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給予發明人合理報酬。本案中由於可口可樂公司及其關聯企業之間的協議,涉案發明由可口可樂公司申請並獲得專利權,但專利法關於對發明人給予報酬的規定,其立法本意是給予發明人應得的勞動報酬,該獲得報酬的合法權利不應由於跨國企業內部的協議安排而受到損害。因此,即使被告並非涉案發明的專利權人,亦未直接實施涉案專利,但其系原告的僱主,仍應當向原告支付職務發明報酬。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在內的任何企業均應按照規定支付發明人獎勵和報酬;作爲發明人僱主的外商投資企業不能因爲跨國企業內部的協議安排(專利申請權轉移到國外的關聯公司)而免除支付獎勵和報酬的義務。(二)著錄項目中的發明人什麼情況下被認定爲專利發明人(2017)蘇民終271號判決書中法院認定,現有證據顯示李梁、周巍系涉案專利的職務發明人。首先,專利著錄事項中所記載的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在無其他相反證據予以推翻的情況下,應認定專利著錄事項中記載的發明人即爲專利的實際發明人。本案中,涉案專利的著錄事項中記載的發明人爲周巍或李梁和周巍,故在無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當認定周巍或李梁和周巍系涉案專利的發明人。其次,恆聽公司認爲李梁和周巍並非涉案專利的發明人,應就該主張承擔舉證責任。恆聽公司訴訟中提交了“蘇州恆聽電子有限公司職工花名冊”、“研發中心的組織機構及聘用人員制度”和兩份項目申請立項報告,用於證明李梁和周巍在恆聽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並非研發人員,但上述證據均系複印件,真實性難以確認。且李梁和周巍是否在恆聽公司擔任總經理,與該二人是否爲涉案專利的發明人之間並不必然衝突,恆聽公司以李梁和周巍在恆聽公司的職位爲總經理即認爲兩人並非涉案專利的發明人缺乏邏輯和事實依據。此外,恆聽公司還提交了“賬本、專項審計報告、專項資料”等證據,據以主張李梁、周巍爲恆聽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兩人在擔任公司高管的過程中,擅自將自己作爲涉案專利的發明人。對此本院認爲,這些證據僅能反映李梁、周巍具有覈準報銷單、對外支付款項的行爲,不足以證明兩人爲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更無法證明兩人利用職權私自將涉案專利的發明人改爲自己的事實。恆聽公司還主張涉案專利實際上是由恆聽公司專門的研發部門進行研發,並由恆聽公司委託的專利代理機構進行專利挖掘並撰寫相關申請文件,但並未就此提供證據予以證明。綜上,本案中恆聽公司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相應主張,應就此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在無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專利著錄事項中記載的發明人應當認定爲涉案專利的發明人。(三)發明人獎勵報酬請求權的訴訟時效起算日的計算以及請求支付合理費用是否於法有據(2012)成民初字第1521號判決書法院認定,關於範興全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以及範興全是否有權主張2011年6月1日之前的報酬的問題。職務發明的發明人獎勵、報酬請求權是一種債權請求權,應受訴訟時效的限制,訴訟時效期間應當自發明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有權主張獎勵、報酬時開始計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可以與發明人、設計人約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專利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獎勵、報酬的方式和數額,以及第七十八條關於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在專利權有效期內實施發明專利創造後,應當支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報酬之規定,本院認爲,職務發明的發明人獲得獎勵、報酬的權利是經法律明確賦予後方享有的權利,其權利的產生以及權利人主張權利的起算點都應依照法律的明確規定。根據我國專利法及實施細則之規定,單位應當在被授予專利權後且在該專利有效期之內向專利發明人支付相應獎勵及報酬,故此種獎勵、報酬的事實基礎應當爲有效專利的存在,發明人有權主張報酬、獎勵,以及其知道或應當知道其享有該權利的時間應當爲專利生效之日。本案中,涉案“一種牀芯的製作工藝”爲發明專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三十九條關於發明專利自公告之日起生效之規定,範興全作爲該發明專利人的發明人,則應自2011年6月1日起享有專利法所規定的職務發明的發明人獎勵、報酬權,並於此時開始有權向眉山寬庭公司請求支付該報酬,故範興全於2012年8月向起訴要求眉山寬庭公司支付在發明專利有效期內的實施報酬,並不超過訴訟時效,本院對眉山寬庭公司的該項抗辯主張不予支持。同樣的,因範興全自涉案發明專利於2011年6月1日被授予眉山寬庭公司之後,才享有我國專利法及實施細則所規定的向眉山寬庭公司主張在專利有效期限內其實施該發明創造專利後的報酬權,故本院對範興全關於眉山寬庭公司應當向其支付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的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報酬的主張不予支持,對眉山寬庭公司的相反主張予以支持。關於眉山寬庭公司應當支付的獎勵及報酬的金額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未與發明人、設計人約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專利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獎勵的方法和數額的,應當自專利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一項發明專利的獎金最低不少於3000元;一項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獎金最低不少於1000元。本案中,涉案“一種牀芯的製作工藝”發明專利被國知局授權公告後,作爲專利權人的眉山寬庭公司則應依法向發明人範興全支付獎勵,但其至今仍未支付,故範興全關於眉山寬庭公司支付職務發明獎勵3000元的主張於法有據,本院對此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未與發明人、設計人約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專利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報酬的方式和數額的,在專利權有效期限內,實施發明創造專利後,每年應當從實施該項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2%或者從實施該項外觀設計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0.2%,作爲報酬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或者參照上述比例,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一次性報酬。本案中,涉案發明專利經國知局授權公告,目前仍合法有效,眉山寬庭公司作爲專利權人亦在其生產、銷售的多款被芯中實施了該項發明,故其應依法向範興全支付2011年6月1日起實施該向專利的報酬。由於涉案發明專利爲牀芯的製作工藝,主要運用於眉山寬庭公司的麥薩斯塔被1、3、5、1+3及麥薩格拉斯被1的被芯生產活動中,範興全在本案中所舉證據無法明確證明眉山寬庭公司在上述被芯的生產中實施涉案專利所產生的直接利潤、納稅比例等,也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報酬計算依據具有合理性;同時,雖然眉山寬庭公司辯稱其生產、銷售使用了涉案發明專利的被芯產品並未獲得利潤,但在本院明確釋明並要求後,眉山寬庭公司仍未舉出其納稅憑證、財務賬冊等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對該主張予以證明,且眉山寬庭公司至今仍在正常經營並繼續生產銷售涉案被芯產品,故本院對眉山寬庭公司的該項辯稱不予支持。綜上,本院綜合考慮案所涉專利類型、當事人陳述使用涉案專利後對產品質量的改善情況、眉山寬庭公司產銷規模、使用時間等因素,酌定眉山寬庭公司應向範興全支付報酬18萬元。此外,範興全還主張眉山寬庭公司應向其支付發明專利有效剩餘期限的使用報酬及範興全爲行政訴訟支出的開支和爲本案支出的合理開支,因職務發明的發明人報酬應基於專利權人對發明創造專利的實際實施,且本案並非專利侵權賠償糾紛案件,故範興全的上述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1)單位應當在被授予專利權後向專利發明人支付相應報酬,發明人主張獎勵和報酬的訴訟時效起算日以其知道或應當知道其享有該權利的時間即爲專利生效之日。(2)職務發明的發明人報酬應基於專利權人對發明創造專利的實際實施,發明人主張向其支付發明專利有效剩餘期限的使用報酬缺乏法律依據。(3)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請求權利人支付其爲發明人獎勵、報酬糾紛支出的合理開支缺乏法律依據。(四)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與發明人、設計人對職務發明創造獎勵有約定或者在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有規定的,應當優先適用(2014)滬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號判決書法院認爲,根據上述《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的相關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可以與發明人、設計人約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專利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獎勵的方式和數額。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未與發明人、設計人約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專利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獎勵的方式和數額的,應當自專利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一項發明專利的獎金最低不少於3,000元;一項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獎金最低不少於1,000元。因此,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與發明人、設計人對職務發明創造獎勵有約定或者在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有規定的,應當優先適用約定或者規章制度中規定的獎勵方式和數額。本案中,被告在《獎勵辦法》中對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進行了規定,而原告對該《獎勵辦法》亦是知道的,故本案應當優先適用被告《獎勵辦法》的規定。被告在《獎勵辦法》中規定的是獎勵的幅度範圍,並非確定的數額,需要被告通過《獎勵辦法》規定的評審程序確定具體專利的獎金數額。而被告提供的(2014)滬盧證經字第1186號公證書證明被告對涉案專利中的43項實用新型專利進行了評審,確定了具體的獎金數額。原告雖然對於上述評審確定的獎勵數額有異議,但並沒有提交相反證據證明上述評審確定的獎勵數額具有不合理性,故本院對該43項實用新型專利的獎勵數額共計25,000元予以確認。對於尚未評審的1項實用新型專利及19項外觀設計專利,鑑於上述專利獲得授權後,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內對上述專利的具體獎金數額通過評審程序予以確定,且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亦未表示將對上述專利進行評審以確定獎勵數額,故對於尚未評審專利被告應當支付的獎勵數額,本院結合被告《獎勵辦法》規定的獎勵幅度範圍以及上述專利的實際情況酌情予以確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與發明人、設計人對職務發明創造獎勵有約定或者在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有規定的,應當優先適用約定或者規章制度中規定的獎勵方式和數額。(五)僅關聯公司約定的專利許可使用費是否可作爲發明人報酬的計算依據(2011)粵高法民三終字第316號判決書中法院認爲: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如何確定金沙江公司應付潘錫平的發明人報酬。上訴人金沙江公司上訴認爲,既然原審法院已經查明金沙江公司許可雲南生物谷公司實施涉案ZL0115358.X專利,那麼就應當按照專利許可合同約定的許可使用費確定金沙江公司應付潘錫平的發明人報酬。本院認爲,《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的規定。本案中,雖然金沙江公司提供了其與雲南生物谷公司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備案證明及對應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以證明其應付潘錫平的發明人報酬應當按照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約定的許可使用費確定,但是,這些證據不足以證明金沙江公司的上訴主張,具體理由如下:首先,在上述兩組證據中,只有合同備案號爲2009440001910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備案證明是原件,其真實性可以確認,其他證據是複印件或者掃描件,真實性均無法確認;其次,就合同備案號爲2009440001910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備案證明這份證據而言,雖然其真實性可以確認,但在其證明的專利實施許可法律關係中,許可人金沙江公司是被許可人雲南生物谷公司的股東,兩者之間存在直接投資關係,且代表許可人金沙江公司和被許可人雲南生物谷公司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是同一個人林豔和。在沒有同類專利許可使用費作爲參照的情況下,僅以兩個關聯公司約定的專利許可使用費作爲發明人報酬的計算依據並不客觀。第三,即使以上述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確定的許可使用費金額作爲確定發明人報酬的計算依據,該證據也僅能證明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間的許可使用費,不能據此確定金沙江公司應付潘錫平的全部發明人報酬。綜上,由於金沙江公司和潘錫平均未提供證據證明金沙江公司許可雲南生物谷公司實施涉案專利所得的利潤,金沙江公司提供的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許可他人實施涉案專利收取的使用費,因此原審法院根據涉案專利產品的銷售情況酌情確定金沙江公司應付潘錫平的發明人報酬金額爲人民幣一百萬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維持。金沙江公司關於發明人報酬應當按照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約定的許可使用費計算的上訴主張缺乏證據支持,本院予以駁回。僅以兩個關聯公司約定的專利許可使用費作爲發明人報酬的計算依據並不客觀。而且,即使以上述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確定的許可使用費金額作爲確定發明人報酬的計算依據,該證據也僅能證明特定許可期限內的許可使用費,不能據此確定金沙江公司應付潘錫平的全部發明人報酬。(六)專利權人持有實施專利和實施獲得利潤的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職務發明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專利權人,推定成立(2007)粵高法民三終字第229號判決書法院認爲:本案爲職務發明創造設計人報酬糾紛,案件雖然涉及16項專利權,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及司法解釋並沒有規定涉及專利權的糾紛應當根據專利權的數量立案及審理。在審判實踐中,法院也是依據專利權的實際情況確定立案及審理,因此,本案中,原審法院將原被告間基於多項專利權發生的職務發明創造設計人報酬一併審理,既方便當事人,也無損害當事人訴訟權利,程序並無不當,威霸公司上訴主張原審法院在立案和審理程序上存在錯誤缺乏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威霸公司沒有實施涉案16項專利權中的8項實用新型專利和1項外觀設計專利,朱瑞震並未提出上訴,本院對此不再予以審理。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威霸公司所實施的涉案7項外觀設計專利問題,雖然朱瑞震的舉證只是初步的證據,並不能當然地證明威霸公司是如何實施涉案7項外觀設計專利的,但是涉案7項外觀設計專利是否實施以及如何實施,相關的證據實際上由威霸公司持有,而威霸公司只是主張其沒有實施涉案7項外觀設計專利,卻不能提出相關證據,因此,原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七十五條的規定,推定朱瑞震的舉證內容不利於威霸公司,進而認定威霸公司實施涉案的7項外觀設計專利,這一處理符合法律的規定。應予指出的是,本案並非專利侵權糾紛,而是對威霸公司是否實施專利的認定,因此,原審根據威霸公司網站產品廣告的圖片與外觀設計專利圖片對比確認威霸公司實施了涉案外觀設計專利,這一認定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並不違反專利法規定。威霸公司上訴認爲原審判決認定威霸公司實施涉案7項外觀設計專利的事實錯誤的理由不能成立。基於同理,由於實施涉案7項外觀設計專利所產生的稅後利潤的相關證據爲威霸公司持有,威霸公司雖然主張原審判決計算報酬的依據錯誤,卻不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實施涉案7項外觀設計專利所產生的稅後利潤的真實情況,致使法院無法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所規定的計算標準準確計算出報酬數額,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應由威霸公司承擔。原審判決以威霸公司2004年度的稅後利潤來計算職務發明創造設計人報酬雖然不符合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但由於沒有其他數據可供法院參考,法院又必須對案件進行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所規定的公平原則,原審判決威霸公司支付朱瑞震10萬元的數額尚屬合理,該判決結果本院予以維持。至於威霸公司已經支付給朱瑞震的10萬元款項的性質問題,由於付款憑證上並未表明該款項的補償性質,威霸公司也不能證明該款項已經包含本案的報酬,朱瑞震也不認可該證據的證明內容,威霸公司對此提出的上訴,本院亦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威霸公司實施涉案7項外觀設計專利的事實基本清楚,判決由威霸公司支付朱瑞震10萬元作爲職務發明創造設計人報酬符合法定的公平原則,本院予以維持。專利權人持有實施專利和實施獲得利潤的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職務發明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專利權人,推定成立。(七)專利權人應該按年向發明人支付報酬,請求支付報酬的訴訟起算日爲每年的12月31日(2004)鄂民三終字第10號判決書法院認爲:薛利民作爲“雙錐形滾筒洗衣粉成型裝置”實用新型專利的設計人,其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及《專利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在專利實施後,根據該專利推廣應用的範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獲得合理的報酬,薛利民主張一枝花公司支付報酬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薛利民稱本案是一個特殊的合同,根據《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訴訟時效應從寬限期屆滿時起算,即從其向一枝花公司主張報酬的時效應從2003年4月份起算。本院認爲,適用該項規定首先應有一個前提,即雙方應有一個書面或口頭的如何支付報酬的合同或約定,然後再看該合同對履行時間的約定。然而從本案查明的事實來看,各方均無證據證明雙方曾就報酬問題簽訂過合同或約定,甚至是口頭的協商。前提不存在,就更不存在寬展期的問題,薛利民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專利使用人支付報酬應每年進行支付或一次性支付。本案當事人雙方均無何時及如何一次性支付的約定,依照上述法條的規定,本案中的專利使用人一枝花公司應當依法每年向薛利民支付報酬。如果一枝花公司不支付報酬,專利權人薛利民應在最晚於當年12月31日就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了侵犯,因此,薛利民主張其報酬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也應以每公曆年的12月31日爲界進行計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本案的訴訟時效爲二年;薛利民1998年、1999年、2000年三年的獲取報酬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應分別從當年12月31日起算,而其中最晚一年即2000年的獲取報酬請求權訴訟時效到2002年12月31日屆滿,而薛利民起訴日爲2003年9月22日,因此薛利民的該三年的報酬請求權均已超過了二年的訴訟時效。薛利民稱一枝花公司送交報表的行爲是對其給付報酬義務的認可,訴訟時效因此而中斷。本院認爲,造成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必須發生在訴訟時效期間內,一枝花公司於2003年8月送給薛利民報表,該時間已過了上述所稱的前三年的訴訟時效,因此該事由不能造成1998年、1999年、2000年三年報酬請求權訴訟時效的中斷,故薛利民的上述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薛利民主張2001年12月31日和2002年12月31日要求一枝花公司支付報酬的權利的訴訟時效截止期應分別爲2003年12月31日和2004年12月31日,薛利民在2003年9月已提起訴訟,故薛利民主張上述二年應獲取的報酬均未超過訴訟時效。在無約定情況下,專利權人應該按年向發明人支付報酬,請求支付報酬的訴訟起算日爲每年的12月31日。
[1]已被現行有效的《專利法實施細則》(2010年修訂)所修訂,修訂後七十八條已明確規定法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和數額適用於所有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