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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發表於《中國律師》2022年第8期,限於篇幅,《中國律師》有所刪減。
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一直以來都是困擾理論界和實務界的難題之一,隨着市場經濟的飛速發展,投資渠道的日益多元化,爲追求家庭財富的增長進而以家庭爲單位參與經濟活動的現象愈發普遍,身處婚姻關係之中的個人行爲與夫妻共同行爲的屆分愈發模糊,關於夫妻一方經營性負債是否屬於夫妻共債的問題亟待解決,但相關立法的模糊不清和裁判標準的參差不齊導致司法實踐中的爭議不斷,本文擬以小馬奔騰“遺孀負債”案爲切入點,從理論層面出發,吸取法院的司法實踐智慧,探討經營性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問題,以期對司法裁判標準的完善統一有所裨益。
一、小馬奔騰“遺孀負債”案簡介[1]
小馬奔騰影視文化公司成立於2009年,曾打造《無人區》、《黃金大劫案》、《甜蜜蜜》等家喻戶曉的影片。2011年3月,小馬奔騰與建銀文化等十幾家機構分別簽訂了《增資及轉股協議》,與此同時,小馬奔騰實際控制人李明等與建銀文化的《投資補充協議》約定:若小馬奔騰未能於2013年12月31日前實現合格上市,則投資機構有權要求實際控制人回購投資人持有的股權。
最終,小馬奔騰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如期上市,且其董事長李明於2014年1月2日因病去世。2014年10月,建銀文化提起仲裁,2016年2月,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李明的繼承人金燕及李明的姐妹,在繼承遺產的範圍內對李明的股權回購義務承擔連帶責任。而後,建銀文化與李明妻子金燕就金燕是否對李明的股權回購義務承擔連帶責任產生爭議,建銀文化將金燕訴至法院。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在於本案涉及的債務是否屬於李明、金燕夫妻共同經營所負債務。
二、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
(一)區分原則
雖然婚姻關係將兩個原本獨立的個體結合在一起形成生活共同體,但個人依然有獨立參與市場經濟的行爲自由,所以在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上,仍應當遵循區分原則,即夫妻雙方的共同行爲產生的後果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但夫妻一方的單方行爲產生的後果,仍需要單方承擔責任。如果不加區分的要求全部債務均共同承擔,則會增加非經營夫妻一方被負債的風險,不利於家庭關係的和諧穩定。
(二)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相協調原則
利益平衡要求法官在司法過程中在相互衝突的權利之間進行比較、權衡,從而確定何種權利應優先保護。[2]在判斷夫妻一方經營性負債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上,司法實踐中的裁判標準較爲模糊,尚未形成統一明確的裁判規則。在小馬奔騰“遺孀負債”案中,投資人秉持“財產共有則債務共擔”的理念要求配偶共同償債,而舉債方配偶以“無共同意思表示”爲由主張該債務並非夫妻共同債務,二者孰是孰非,孰輕孰重,不僅需要通過證據博弈儘可能的還原客觀事實,恐還需通過利益衡量方能得以判斷。除此之外,對於是否會有損以交易效率和交易秩序爲代表的公共利益也應當納入衡量範圍。
(三)成本最小化的利益分配原則
利益衡量能夠解決不同位階的利益發生衝突時,何者應當得到優先保護的問題,但當各方利益處於同一位階時,究竟應當優先保護哪一方利益便需要通過風險分配原則進行判定。成本最小化的風險分配原則屬於經濟學原理,主要通過對比各方預防風險的成本,保險成本,如未能預防的事故損失以及司法成本之和來確定風險分配方案。[3]回到小馬奔騰“遺孀負債”案中,如果當事人各方均可以通過合理的成本預防風險,那麼風險就應當分配給預防成本較低的一方,但如果各方當事人均無法通過合理成本預防風險,則風險應當分配給能夠以更低成本預防風險的一方。與此同時,我們還應該考量不同分配方式的司法成本以及如若事故發生可能造成的損失。
(四)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民事主體行使權利時,應當履行法律規定的和當事人約定的義務。”隨着社會經濟的發展,人們的權利意識愈發增長,但卻漸漸忽視了義務和責任的重要性,只有權利義務相統一,才能實現行爲自由和意思自治的邏輯自洽,才能維持權利義務的平衡狀態,才真正意味着權利義務主體地位的平等。在判斷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上亦應堅持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以使各方當事人的利益達到平衡狀態,同時也向社會釋放正確的價值引導,在行使權利、享受利益的同時,也應當相應的履行義務、承擔責任。
三、經營性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在討論經營性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上,需首先明確何爲經營行爲。《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經營行爲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的活動。但該定義應當是在商事語境下經營行爲的概念,在市場經濟高速發展的今天,經營行爲的方式也呈現出日益多元化的特點,越來越多的人爲了財富的增值,開始選擇投資理財,如個人購買基金、股票、債券等,或借款轉貸賺取中間差價,亦或以賺取租金或轉賣爲目的的購房等,上述行爲均應當納入經營行爲的範圍內,所以,婚姻家庭語境下的經營行爲更不應侷限於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本文認爲只要是以增值財產爲目的行爲均屬於經營行爲,而由此產生的債務應屬於經營性債務。
經營性債務可以依據單純以個人名義從事經營行爲和個人通過經營主體的名義從事經營行爲來做進一步的劃分。實踐中單純以個人名義從事經營行爲的情況已越來越多,比如個人投資基金、股票、債券等,如果產生債務,對於債務性質的認定主要基於前述的基本原則處理。然而在個人通過經營主體的名義進行經營的情況下,應當區分經營主體的類型來具體判斷債務性質認定和如何承擔的問題,需要在上述基本規則的基礎上考慮所涉經營主體的特殊性和夫妻一方或雙方參與經營的情形具體判斷。例如,根據《民法典》第五十六條[4]的規定,如果經營主體系個體工商戶,該個體工商戶系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債務;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債務;如無法區分個人經營或家庭經營的,則以家庭財產承擔債務。如果經營主體系農村承包經營戶,則其所負債務以農戶爲單位承擔,如該農戶由夫妻二人組成,則由夫妻二人承擔。如果由農戶部分成員(夫或妻一方)經營的,則由該部分成員(夫或妻一方)承擔。如果經營主體系個人合夥或者合夥企業,則需判斷夫妻雙方是否具有共同經營的合意,如有共同經營的合意,應認定爲夫妻共同生產經營。如果經營主體爲個人獨資企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十八條[5]的規定,如果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在申請企業設立登記時期明確以家庭共有財產作爲個人出資的,應當依法以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如果經營主體爲有限責任公司,一般來講,如果夫妻一方或雙方參與公司經營時所實施的僅是經營管理行爲,則屬於單純的職務行爲,本質上系代表公司實施的法律行爲,由此產生的一切後果應由公司承擔,與個人無關。但實踐中,當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存在以下幾種特殊情形:其一,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出現財產混同,在公司無法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下,債權人要求個人承擔連帶責任;其二,以個人名義實施借款行爲,後將相關款項用於公司經營;其三,以個人名義爲公司借款進行擔保,借款到期而公司不能清償債務的情況下,個人需要承擔擔保責任;其四,認繳出資的情況下,如果公司經營不善,出現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時,股東在未繳出資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其五,股東存在抽逃出資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要求股東在抽逃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其六,爲了公司發展,以個人名義與投資方簽署對賭協議,對賭失敗後承擔所應承擔的債務。如果出現上述情況,且公司無法承擔償債責任時,則個人很可能需要承擔相關債務,此時就涉及到判斷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
結合現有司法裁判案例的情況,司法實踐中被認定爲經營性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按照共同債務形成方式來劃分,主要分爲如下三種:其一爲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債務,其二爲共同經營型夫妻共同債務,其三爲共同利益型夫妻共同債務。
(一)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債務系基於夫妻共同意志形成的,可以是雙方明示的意思表示,也可以是舉債方單方明示的意思表示,但經過了配偶的事先允許或事後追認,具體而言,包括我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6]第一款列舉的兩種形式,一是共同簽名,二是事後追認。
共債共籤原則是指夫妻事前共同簽字或事後追認形成的債務,本質上,系共同意思表示。通過共債共籤判斷夫妻共同債務符合成本最小化的風險分配原則,具體而言,在判斷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上主要涉及債權人的財產權益與舉債方配偶的財產權益之間的利益平衡問題,而二者處於同一利益位階,此種情況下,究竟哪一方利益更值得保護需要依據風險分配原則進行判斷。在經營性共同債務認定的問題上,需要對比債權人與舉債方配偶,哪一方預防風險的成本更低。在債權債務關係產生之時,債權人佔有絕對的優勢地位,此時,債權人可以通過要求舉債方配偶必須確認共同承擔債務的方式預防風險的發生,但舉債方配偶在未實際參與經營的情況下,很難控制舉債方的舉債行爲,也很難掌握舉債方的債權債務情況。二者相比,顯然債權人預防風險的成本更低,所以,應當引導債權人在出藉資金或投資之時,充分考慮風險防範問題,主動要求債務人的配偶確認該筆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如果不存在共債共籤的情況下,進一步的舉證責任應當由債權人承擔。
需要注意的是,首先,在時間上,“共債共籤”發生的時間可以是債權形成之前,也可以是債權形成以後。其次,在形式上,可以是簽名也可以是微信、短信、電話、郵件等明示的方式形式進行確認,也可以是默示的方式進行確認,如訂立合同之時配偶本人也在現場,未明確表示反對等情形。
共債共籤主要作用是可以防止司法實踐中“假離婚真逃債”的現象,即通過離婚的財產分割的方式將夫妻共同財產或舉債方個人財產分割給配偶,而債務由舉債方個人承擔,進而惡意轉移財產,逃避債務,同時,“共債共籤”也是避免債務糾紛的最有效的方式。
事後追認的形式是多元的,既可以是口頭或書面形式的追認,也可以是以具體行爲的方式進行追認。但無論何種方式,追認的內容需要明確該筆債務屬於承認夫妻共同債務、或承諾與舉債方共同承擔償債義務、或確認該筆借款用於共同生產經營。
需要特別注意如下兩種情形:其一,債務人的配偶在債權債務關係形成後,直接向債權人償還借款和利息的情況,不應直接認定屬於事後追認的情形,僅代表其知曉債權債務關係的存在,並且願意給予舉債方經濟支持,幫助舉債方償還借款的情況,但並非直接代表與舉債方具有共同償債的意思表示[7]。其二,如果舉債方配偶知曉舉債行爲但並未提出異議,或僅書面確認同意由配偶還款,僅能代表舉債方配偶對於舉債行爲的知情,但不能代表其承認共債,如配偶未作出表示加入該筆債務或承認共同債務的意思表示,則不能直接認定該筆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二)共同經營型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在經營性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問題上,“應樹立平等保護債權人利益與夫妻雙方利益、兼顧維護交易安全與維護婚姻家庭穩定的理念。”[8]雖然債權人對債權債務的發生與否具有較強的控制能力,但如果無限增加“共債共籤”的適用範圍,不僅會極大的增加交易成本,還會嚴重影響交易效率,進而降低市場經濟的活力。因此,考慮到我國目前市場經濟的發展狀況,還不能將“共債共籤”或“事後追認”作爲唯一的判斷標準。
“婚姻是家庭的基礎,實質上是一種倫理關係”。[9]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的規定,債務人配偶並未作出明確的共同債務的意思表示的情況下,如債權人能夠證明該筆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產經營,仍會判定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原因在於如果夫妻二人共同生產經營,二者的關係便從單純的倫理團體轉化爲經濟團體,債權人有理由相信雙方之間交易信息高度共享,進而可以默認配偶對舉債行爲系知情且同意的。故在夫妻雙方共同經營的情況下,即便配偶一方並未以“共債共籤”或“事後追認”等形式對債務進行確認,也可以認爲該筆經營性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如果未經配偶明示或默示的同意即僅經債務人個人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則下一步需要通過判斷舉債方與其配偶之間是否存在夫妻共同經營的情況進而認定債務的性質。
司法實踐中,一般從以下幾個方面判斷夫妻雙方是否存在“共同生產經營”的情形。其一,夫妻雙方持股情況。如果夫妻雙方均爲公司股東時,需要考慮非舉債方的持股情況,如果非舉債方僅少量持股,並且不參與公司經營,則不能直接認定爲夫妻雙方共同經營,需要結合是否有其他參與經營的行爲或者是否從中獲益來綜合判斷。而如果夫妻二人均爲公司大股東,甚至是公司僅有的兩名股東(“夫妻店公司”)部分法院則可能會基於此種情況直接認定夫妻雙方系共同經營。其二,夫妻雙方任職情況。首先,如夫妻雙方均擔任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執行董事、監事等能夠直接接觸公司運營的管理職務,則法院傾向於認定存在夫妻共同經營的可能性會較大。其三,夫妻雙方與經營主體間的經濟往來情況。如債務人配偶名下賬戶與公司賬戶存在多次互相轉款的情況,則法院可能會傾向於認定夫妻雙方存在共同經營。其四,所借款項的具體去向。如果借款後,使用配偶賬戶收取相關款項,或配偶名下賬戶與借款賬戶存在經濟往來,則法院有可能基於此傾向於認定夫妻雙方存在共同經營。其五,爲借款進行擔保的情況。如利用夫妻共同財產對該筆借款進行抵押擔保,或夫妻雙方均爲股東的公司爲該筆借款提供擔保,則法院一般傾向於認定夫妻雙方存在共同經營。
司法實踐中在認定夫妻共同經營的問題上呈現如下特點:第一,關於“共同經營”的判定因素沒有明確的標準,不同案件的情形各不相同,不同法院的裁判尺度也有所差異;第二,需要結合多方面的因素綜合考察判斷,一般來講,僅有一個因素不足以直接判定夫妻共同經營。
(三)共同利益型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夫妻雙方未就舉債行爲形成合意的情況下,如果無法判斷雙方是否存在共同經營的行爲,則需要進一步從共同受益角度來判斷債務的性質。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權利和義務是一致的,民事主體在享有權利的同時,也要承擔相應的義務,此即爲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迴歸到本文討論的問題上,如果無法判斷夫妻雙方是否存在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或是否存在共同經營的情況下,從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出發,當舉債方的舉債行爲使其配偶獲益時,則配偶應當與舉債方共同承擔償債的義務。
司法實踐中獲益的類型主要分爲兩種:一種爲直接獲益型,另一種爲間接獲益型。直接獲益型夫妻共同債務係指所獲利益直接來源於該筆債務,如利用借款後轉貸他人賺取中間利差而獲益的情形,通常法院會認定其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又如者舉債方的銀行賬戶對所借款項有所調動,或非舉債方利用借款賬戶進出資金等情形,均可被認定爲直接獲益的情形。間接獲益型夫妻共同債務係指無法判斷所獲利益是否直接來源於該筆債務,但結合其他因素可以推測通過該筆債務獲益的情形。如舉債後,家庭出現與正常收入不相符的異常大額消費,例如購買房產、購置車輛、子女出國求學等情形,又如非舉債方沒有穩定收入,舉債方從事的經營活動系家庭唯一或主要的經濟來源,由此合理推測該筆債務爲創造夫妻共同利益做出了貢獻,進一步可以推測舉債方爲夫妻共同利益而舉債的可能性較大。
對於夫妻一方對外所負擔保之債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問題,在司法實踐中有所爭議。本文認爲,雖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的覆函》([2015]民一他字第9號)中明確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但該覆函的意見僅是針對個人的回覆,並非可以就此問題直接得出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的唯一結論。目前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爲原則上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但如果債權人有證據證明舉債方配偶雖未簽字確認債務,但該筆債務系夫妻雙方共同經營產生的債務,亦或是舉債方配偶因此受益的,則仍可能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
回到本文開篇討論的小馬奔騰“遺孀負債”案中,該案歷經一審、二審、再審,裁判結果均支持建銀文化的訴訟請求,認爲本案涉及的債務屬於李明、金燕夫妻共同經營所負債務。從裁判文書中可以看出法院說理主要集中以下兩個方面:首先,金燕參與了公司的經營,並且對於案涉協議約定的股權回購義務是知情的。根據在案證據顯示,金燕此前擔任過公司股東和法定代表人,作爲小馬奔騰、湖南優化公司董事參與了公司經營,其簽署相關公司的各種決議,應當知悉丈夫李明與建銀文化基金關於股權回購的協議安排。其次,金燕實際享受了該筆投資產生的利益。除李明去世後,小馬奔騰法定代表人變更爲金燕外,金燕稱目前經營的公司僱用的是原小馬奔騰人員、採用小馬奔騰的經營模式,可見金燕現在經營的公司仍然享用建銀文化投資小馬奔騰所產生的溢出效應。即本案中法院從公司經營行爲的外觀:例如在公司任職情況、是否參與公司經營相關事項決議、是否知悉股權回購協議相關安排等多方面因素考察認定金燕參與共同經營。同時基於是否從經營行爲中獲益兩個方面綜合認定金燕存在共同經營,所以對於股權回購義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四、結 語
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是婚姻家庭領域非常重要的課題之一,隨着民法典的出臺,相關問題的爭議看似有所衰減,但司法實踐的裁判標準仍較模糊。結合民法學的基本理論,深入總結司法實踐的智慧後,本文認爲,經營性夫妻共同債務共分爲三種類型,分別爲共同意思表示型、共同經營型、共同利益型,即可以分別從以下三個層面進行判斷,其一,夫妻雙方是否存在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即是否存在共債共籤及事後追認的法定情形;其二,從夫妻持股、任職、與公司經濟往來、借款去向、債務擔保等情況判斷夫妻雙方是否存在共同生產經營的情形;其三,從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出發,通過判斷夫妻雙方是否共同受益進而判斷夫妻共債是否成立。在具體問題的裁判上,在兼顧各方當事人利益,避免激化矛盾的同時,也要重視以家庭穩定、交易安全爲代表的社會共同利益。
[1]參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8)京民終18號民事判決書。
[2]黃成:《民法典背景下環境資源合同案件中合同效力認定規則之完善—基於80份裁判文書的實證分析》,《法律適用》2020年第23期,第148頁。
[3]參見[德]舍費爾、奧特:《民法的經濟分析》,江清雲、杜濤譯,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7頁。
[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十六條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以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戶財產承擔;事實上由農戶部分成員經營的,以該部分成員的財產承擔。”
[5]《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十八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在申請企業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爲個人出資的,應當依法以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6]《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爲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7]參見李貝:《夫妻共同債務的立法困局與出路——以“新解釋”爲考察對象》,載《東方法學》2019年第1期,106頁。
[8]薛寧蘭:《中國民法典夫妻共同債務制度研究——基於財產權平等保護的討論》,《婦女研究論叢》2018年第3期。
[9][德]黑格爾:《法哲學原理》,楊東柱等譯,北京出版社2007版,第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