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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轉貸罪法律適用問題分析

2022-10-125152

高利轉貸罪是指以轉貸牟利爲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行爲。該罪名位於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從刑法體例安排來看,該罪侵害的客體是我國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發放貸款是我國金融機構的職責,正如《貸款通則》所言,貸款人,係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經營貸款業務的中資金融機構;貸款人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貸款業務,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覈準登記。可見在我國,能夠發放貸款的只有依法設立持證的金融機構。同時《貸款通則》還規定,不得套取貸款用於借貸牟取非法收入。所以,爲了維護有序的金融秩序,從刑事法律的角度規定了高利轉貸罪,對以轉貸牟利爲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行爲用刑法進行規制。



下面筆者從大數據分析出發,結合相關案例,對高利轉貸罪的相關法律適用問題進行探討。


一、大數據分析


筆者通過大數據檢索,檢索關鍵詞爲:高利轉貸罪、刑事、判決。經過檢索發現,2012年至今,高利轉貸罪一審、二審、再審案件共計613件。具體檢索情況如下。


(一)從判決時間來看

     2019年、2020年高利轉貸罪判決數量劇增,其中2019年爲140件,相比2018年增長近3倍。2020年爲226件,數量仍爲上升趨勢。2021年下降爲52件。詳見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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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從審理程序來看

在613件案件中,一審案件535件,二審案件72件,再審案件6件。87.28%的案件在一審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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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從刑罰適用來看

根據檢索數據,2012年至今,高利轉貸罪適用緩刑的215件,免予刑事處罰的31件。

免予刑事處罰的案件,主要從危害後果、被告人的認罪態度、以及法定酌定的量刑情節考慮。其中按期、足額向銀行支付利息及歸還本金,非法所得全部退交等是重要的考慮維度。


二、相關問題探討



(一)轉貸牟利目的的認定

根據刑法第175條規定,高利轉貸罪是以轉貸牟利爲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行爲。從法條規定來看,行爲人在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的同時已經有了轉貸牟利的目的,也即高利轉貸的犯意當時已經產生。按照行爲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只有兩者同時具備才構成高利轉貸罪。如果沒有轉貸牟利的目的,也沒有採取欺騙手段,僅僅在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後改變資金用途,按照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則,則不構成任何犯罪。如果採用欺騙手段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則構成騙取貸款罪。

法院在認定“轉貸牟利目的”時,從證據的角度看,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證人證言、銀行貸款到賬時間、銀行貸款轉給他人時間、貸款利率等證據材料,證據之間要形成完整的證據鏈。

案例一:

案件來源:胡某平、李某高利轉貸罪一審刑事判決書【(2021)湘3125刑初18號】

經審理查明:

2014年初,胡某平得知唐某在湘西經開區經營房地產項目需要資金,於是同李某商量決定從銀行貸款轉貸給唐某賺取利息差。2014年1月17日,胡某平、李某通過鍾某(胡某平妻子)以和盛堂邊城影院裝脩名義到吉首市農村商業銀行人民路支行取得貸款600萬元,貸款月利息9.2199‰,貸款期限36個月。貸款到賬當日將該筆貸款分別轉入張某和謝某賬戶,其中轉給張某360萬元,轉給謝某40萬元。張某和謝某收到該款項後於2014年1月20日將該轉款全額轉給唐某。雙方約定利息爲月利率爲2%

案例二:

案件來源:鄧某某非法採礦,張某某非法採礦、高利轉貸案【(2019)桂7102刑初52號;(2021)桂71刑終1號刑事裁定,維持一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

2014年年初,國龍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因國龍公司資金週轉困難,向被告人張某某提出借款意向,雙方就借款金額、利息等具體事項達成口頭協議。隨後,被告人張某某開始籌集資金。

2014年1月22日張某某提交《用信申請報告》,以綠生緣公司的名義向梧州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申請貸款1 500萬元用於收購茶籽、肉桂、八角等,3月20日提交用信申請書,向梧州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申請貸款1 580萬元。3月25日,張某某以綠生緣公司名義與梧州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簽訂《流動資金循環借款合同》,貸款1 580萬元,約定年利率6.6%

同年4月1日,被告人張某某按照與郭某某簽訂的《借款協議》,以3%的月利率將其中1 400萬元通過轉賬至郭某某指定的銀行賬戶的方式轉借給國龍公司,後國龍公司按月支付張某某利息共計469萬元。

從上面的案例可以看出,被告人在向銀行借款之前已經有了轉貸牟利的意圖,後通過借款合同從銀行借得款項,隨後即將款項出借給借款人,借款利率遠遠高於銀行的貸款利率。

但是在下面的案例中,

案件來源:宜昌綠環農業市場開發有限公司、楊某高利轉貸一審刑事判決書【(2019)鄂0506刑初57號,二審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

宜昌綠環農業市場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環市場)於2008年依法登記成立,註冊資金200萬元,被告人楊某持股99%,其妻黃某持股1%。從事農貿市場開發、管理、房屋及攤位出租等經營活動。

2010年5月,宜昌市夷陵區人民政府將該市場納入標準化菜市場建設改造範圍,2011年4月完成改造工程預算投資評審,2013年6月,綠環市場向湖北三峽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溪支行申請綜合授信貸款4000萬元,並經該行完成綜合授信調查報告後,於同年7月經湖北三峽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審會)批準對綠環市場綜合授信2000萬元,用於公司經營流動資金及市場房屋裝修改造,期限3年。期間,他人向被告人楊某借款,被告人楊某利用綠環市場所獲批的信貸綜合授信信貸資金轉貸他人使用,獲取差額利息。

本院認爲:

被告單位綠環市場因其經營發展,向金融機構申請綜合授信貸款,系企業的正常經營活動。但在綜合授信獲批後,被告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楊某爲單位牟取高利轉貸他人的息差,利用被告單位所獲授信貸款,與金融機構簽訂借款合同後,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以高於金融機構利率轉貸他人使用,所獲利差數額較大,被告單位的行爲構成高利轉貸罪,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在此案中,楊某是爲了公司的正常生產經營(用於公司經營流動資金及市場房屋裝修改造)向銀行申請貸款,並獲得了授信額度,7月份其授信額度獲批。可見在申請貸款時楊某並不具有轉貸牟利的目的,只是因爲正常的生產經營,不符合高利轉貸罪的犯罪構成,也不符合行爲與責任統一的原則。事後他改變了貸款用途,但是行爲性質與高利轉貸罪有本質的區別。


(二)違法所得

構成高利轉貸罪需要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根據2022年修訂的最高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二十一條,以轉貸牟利爲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2022年的修訂相比2010年規定而言,提高了違法所得的數額,之前違法所得數額10萬元以上即可立案偵查。

從刑法第175條規定來看,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是高利轉貸罪的構成要件,也就是說只有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才能構成高利轉貸罪。當然從數額來看,50萬元即可立案。但是何謂違法所得,則是一個需要釐清的概念。

在司法實踐中,高利轉貸中的違法所得是指借款人高利轉貸所得利息與其應支付金融貸款利息之差,至於行爲人出借的本金是否收回,不影響高利轉貸罪的認定。

在鄧某某非法採礦,張某某非法採礦、高利轉貸案中【(2019)桂7102刑初52號刑事判決,二審維持原判】

法院認爲:張某某爲獲利而套取銀行信貸資金後高利轉貸給國龍公司的郭某某,後國龍公司連續六個月,每月轉賬60萬元給張某某作爲借款利息,張某某因此非法獲取利息之差達三百多萬元,符合高利轉貸罪的構成要件。郭某某雖未歸還張某某本金,但本金是否收回屬於高利轉貸人應當自行承擔的資金風險,不影響高利轉貸罪的既遂。


(三)資金的性質

本罪中套取的資金爲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何謂信貸資金?根據《貸款通則》第9條,金融機構的貸款種類分爲信用貸款、擔保貸款和票據貼現。

在李某高利轉貸一審刑事判決書中【(2020)遼0781刑初78號】。

經審理查明:

2013年1月末,借款人黃某與被告人李某達成借款人民幣1000萬元的意向。2013年2月5日,被告人李某以瀋陽世亞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的名義在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瀋陽分行辦理一筆數額爲人民幣15538000元的銀行承兌匯票業務,承兌期限爲六個月,承兌手續費爲人民幣7769元。同日,被告人李某以瀋陽世亞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的名義委託深圳市龍塔鋼材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承兌匯票進行票據貼現,同日,深圳市龍塔鋼材有限責任公司將包括上述銀行承兌匯票在內的合計達人民幣20餘億元的承兌匯票進行貼現。2013年2月6日,扣除貼現利息人民幣398373.56元,瀋陽世亞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獲得貼現資金人民幣15139626.44元。同日,被告人李某與作爲名義借款人的凌海振興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實際借款人爲黃某)簽訂借款合同,借款金額人民幣1000萬元,借款期限1個月,並口頭約定借款利率爲月利率3.5%。在六個月承兌期限內,被告人李學軍累計收取轉貸利息共計人民幣208萬元。

在本案中,李某與借款人達成借款意向,後李某以套取銀行承兌匯票方式,將匯票委託其他公司進行票據貼現,由此從銀行獲取大額資金,後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高利轉貸。符合高利轉貸罪的犯罪構成,

承兌匯票貼現屬於高利轉貸罪中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法院判決認爲:銀行承兌匯票是納入信貸科目管理的,銀行承兌匯票貼現時使用的資金屬於銀行的信貸資金,票據貼現也是銀行借出信貸資金的一種表現形式。


(四)犯罪競合的處理

行爲人爲從事非法放貸活動,實施擅自設立金融機構、套取金融機構資金高利轉貸、騙取貸款、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等行爲,構成犯罪的,擇一重罪處罰。


三、實務建議



筆者結合實務經驗以及司法案例,從防範高利轉貸罪的角度出發,針對借款企業提出如下建議。

1、加強貸款資金實質用途的審查,防止名義上將資金用於生產經營,但實際上借貸給他人,或者借貸給名義上有合作關係但實際上並不參與經營的企業。

2、正確理解金融機構的外延,不僅銀行發放的信貸資金屬於本罪的對象,以高利轉貸爲目的,套取小額貸款公司的信貸資金,數額較大的,也構成本罪。

3、認真把握高利轉貸罪的犯罪構成。高利轉貸後,所獲息差較大也即違法所得較大,即可構成高利轉貸罪。至於貸款本金是否收回,不影響該罪的構成。


作者: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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