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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行使要點

2022-11-0914113

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是指股東於法律規定之特定情形下請求公司以公平合理之價格回購其所持有之股權/股份。該制度系資本多數決的表決機制下中小股東退出公司的一種方式。有限責任公司通常缺乏有效的外部市場,受壓制股東無法通過“用腳投票”的方式自由轉讓其股權[1],進而退出公司,故我國《公司法》中對有限責任公司的異議股東可適用情形多於股份有限公司的異議股東可適用的情形。該制度與公司資本維持原則有一定衝突,故在適用時較爲嚴格且相關標準需根據公司情形具體分析認定,故此在實務中公司與異議股東易產生爭議。本文主要從相關典型案例入手,分析該制度適用的相關標準的法律認定,以期釐清司法觀點與訴訟思路。


一、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行使的條件、方式及程序


我國《公司法》第七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分別對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向公司請求回購股權/股份作出了不同規定。


《公司法》第七十四條系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回購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公司合併、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系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購的規定,其中明確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併、分立決議持異議,可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公司回購股權後應當在六個月內轉讓或者註銷。


基於有限責任公司封閉性、人合性的特點,其股東需要通過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進行保護的場景更多。而對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而言,僅在對公司擬合併、分立持有異議時,方能請求公司收購股份。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異議股東對請求公司股權/股份回購承擔舉證責任,包括舉證異議股東在請求公司回購股權/股份時的行使方式、程序及回購事由等均符合法定條件。具體而言,股東需在發生法定事由時,對股東的決議投反對票,並向公司書面提出回購請求,如果股東與公司自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日起60日內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9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公司按照異議股東要求收購了股份後,需在六個月內轉讓或者註銷。


在實踐中,有限責任公司異議股東在請求公司回購其股權時易對“轉讓主要財產”的認定產生爭議,除此之外,不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股東均易對“合理價格”的確認產生爭議。


二、“轉讓主要財產”的認定


目前,我國對於“轉讓主要財產”的認定並無特別明確的規定,也難以進行明確。在實踐中,法院一般將首先審查公司章程是否有明確約定,有約定從約定,未約定或者無約定時,法院將綜合考慮財產價值佔公司資產的比重、轉讓財產對公司正常經營的影響等因素。


如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楊某逸與上海磐締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磐締公司”)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糾紛民事二審案件民事判決書[2]中認爲,公司轉讓主要財產,涉及到公司存在和發展的主要物質基礎是否繼續存在的問題。公司轉讓主要財產,會使公司的存在與發展發生重大轉折,股東的權利也會發生根本性的改變。因此,股東會作出有關決議,持有異議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以退出公司,避免異議股東的權益受到控股股東的侵害。本案中,判斷異議股東是否已享有回購請求權,應當審查案涉資產轉讓是否構成轉讓主要財產。爲此,法院認爲,按照文義解釋,“主要財產”應當指公司“起決定作用的”或者“影響公司存續基礎的”財產。“主要財產”的認定標準可以從量和質兩方面進行判斷:在量上,以轉讓財產的價值佔公司資產總額的比例爲標準;在質上,以該財產轉讓對公司生產經營是否產生重大影響,如公司因財產轉讓而無法維持營業或者不得不大幅度地減小營業規模等。具體到上述係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內容,其中關於磐締公司轉讓A公司1%股權的決議,從股權投資額來看,該項投資成本爲80萬元,佔磐締公司賬面長期股權投資總額2,953,000元的27%,而磐締公司共持有5家公司股權,A公司只是其中的1家,故從量上並不能認定爲是公司主要財產;從質上看,磐締公司的經營範圍包括投資管理、實業投資、資產管理等,磐締公司轉讓A公司股權,不足以認定對公司生產經營產生重大影響。


此外,楊某逸認爲對於A公司的股權價值應按照其轉讓價格甚至於類比其他上市公司的價值進行計算,對此,因XX事務所對磐締公司的長期對外投資均已採用了一致的成本法進行計算,現楊某逸僅對A公司採用市場價值來計算A公司在全部投資中的佔比,該方法並不可取;對於楊某逸參照上市公司估算A公司的股權價格更是沒有法律依據。對於臨時股東會決議中磐締公司收購北京B公司及A集團公司持有的磐締公司股權,以及重新分配磐締公司股權的決議均不屬於公司法意義上轉讓財產範疇,故不在觸發股權回購條件之列。


三、“合理的價格”的確定


我國對於公司回購異議股東股權的“合理的價格”的確定無明確規定,主要依賴於公司與異議股東的協商,如無法協商一致的,異議股東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屆時,人民主要依賴於司法評估價格。對於司法評估價格,有學者認爲,可由異議股東請求法院指定一家法定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目標公司在股東退股之時的淨資產,根據淨資產與異議股東的持股比例,即可計算出異議股東股權的轉讓價格。[3]


當然,如有證明表明股東之前對股權回購有明確約定的,法院一般會尊重當事人簽訂的相關協議,如雙方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一般由評估機構評估確定。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太西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太西集團”)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糾紛案[4]中認爲,在股東之間對股權回購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公司法》第七十四條有關股東請求公司以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的規定,並非能夠完全脫離原出資協議約定而另行確定。至於太西集團後來資產發生了變化,在已有約定的情況下,不能以股權回購時企業財產的實際狀況已經發生減少(或增加),約定的股權收購價值就必須相應減少(或增加)。因此對於“按清算、審計及評估後確定的股權價值”兩種價款計算方式中較高的價款的訴訟請求未予支持,而是判決按照約定的股權回購價款金額支付。


如發生不能評估的情形時,法院也將通過固定資產價值加上對外債權減去債務方式確定股權價值。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談某生、江蘇東平農貿市場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平公司”)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5]中認爲,異議股東股權收購的價格,應當由股東和公司協商確定,在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時,應由專業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該案一審中,根據談某生的申請,一審法院曾委託鑑定機構對東平公司股權價值進行司法評估,但因雙方當事人資料提供不齊全導致無法評估,鑑定機構退回該次鑑定。後經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案涉股權價值採取固定資產價值加上東平公司對外債權減去債務方式確定。據此,一審法院再次委託鑑定機構對東平公司及其全資子公司恆泰公司的固定資產價值進行司法評估,包括房屋建築物、土地使用權及車輛。同時,一審法院根據東平公司提供的最近年度即2020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所載內容,認定東平公司的對外債權及負債。最終根據以上數據計算出東平公司的全部股權價值,進而按談某生的持股比例計算出股權回購價格,一審法院的認定具有充分的事實依據,符合雙方當事人的合意。


通過上述典型案例可以看出,在異議股東股權回購爭議案件中,法院對對“轉讓主要財產”的認定主要以實質審查爲主,而對“合理價格”的認定更爲尊重於當事人的合意,並會根據實際情況加以司法鑑定作爲輔助。


在實踐中,建議異議股東需特別注意在規定時限內向公司提出股權回購請求,如與公司無法對股權回購協商一致的,還應當及時向法院提起訴訟。另外,公司在按照異議股東要求收購了股份/股權後,也應當在規定時限內轉讓或者註銷。



[1] 蔣大興:《公司法的展開與批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71頁。

[2] (2021)滬02民終7883號。

[3] 摘自《公司糾紛裁判依據新釋新解》,徐強勝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4年9月第1版。

[4] (2016)最高法民終34號。

[5] (2022)蘇04民終960號。


作者:熊孝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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