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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主體在國際貿易實踐中,選擇爭議解決的方式多種多樣。其中,選擇爭議解決的具體管轄法院或相關仲裁機構的條款,均會影響商事主體在解決爭議中需要付出的時間及費用等成本,甚至還可能會影響爭議最終的裁判結果和執行,故而,爭議管轄條款如何約定,對商事主體而言,非常重要。隨着中國的國際影響進一步加深,中國境內法院對於跨境商事爭議的主動權也越發顯現。與此同時,在華商事主體面臨涉外糾紛時,依據最密切聯繫原則,或對方在中國境內有財產時,也會更加傾向於選擇中國境內法院審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272條之規定,當事人僅在糾紛屬於“合同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時,纔有權自行約定管轄法院;若當事人對協議爭議解決管轄無約定時,則根據最密切聯繫原則選擇起訴地,但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之規定[1]。因此,在合同約定爭議的解決適用中國法律的前提下,本文將就中國境內法院管轄的相關規定進行分析,意在幫助商事主體(一方在境外或一方在中國境內)選擇更有利於己方的管轄條款,以期爲讀者提供參考。
一、中國境內法院專屬管轄的法律規定
1.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協議、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協議、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協議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
2.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其中,對於“不動產糾紛”的定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8條規定,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係等引起的物權糾紛[2]。但是,若糾紛系因協議關係產生的債權類糾紛(房屋買賣),則不適用專屬管轄的規定。
3.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二)項之規定,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同時,根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因在中國領域和有管轄權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開發協議糾紛,由協議履行地海事法院專屬管轄。因此,涉外協議涉及中國港口和海域的,應受前述規定的限制,由相應的中國法院專屬管轄。
二、 訴訟與仲裁的管轄衝突
商事主體事先約定通過商事仲裁或調解來解決爭議的情況,實踐中也比較常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31條之規定,如果雙方約定爭議解決的方式爲仲裁,依從約定,且該仲裁效力不受專屬管轄的影響[3]。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7條之規定,如果當事人協議中約定了或裁或審,則仲裁協議的約定無效[4]。
這裏有個特殊情況,即如果涉外協議中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爲 “先裁後審”,其仲裁條款並不當然無效。在(2020)滬01民轄終780號判決中,法院認爲,案件合同約定中“首先通過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進行仲裁解決。若雙方對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的仲裁結果無法達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權將爭議提交於甲方住所所在地有管轄權的商業法庭以訴訟方式解決。”這條約定對仲裁機構的選擇具體且明確,約定了仲裁程序的優先適用性,並不具有“或裁或審”的選擇的特點,應認定本案涉外仲裁條款有效、訴訟條款無效。[5]
三、最高人民法院對於涉外商事爭議的特殊管轄規定[6]
1.排他性管轄協議的推定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簽訂的管轄協議明確約定,由一國法院管轄,但未約定該管轄協議爲非排他性管轄協議的,應推定該管轄協議爲排他性管轄協議。因此,如果當事人未對管轄條款進行非排他性管轄約定,那麼,當事人主張該管轄條款爲非排他性條款很難得到支持。
2.非對稱管轄協議的效力認定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簽訂的管轄協議明確約定,一方當事人可以從一個以上國家的法院中選擇某國法院提起訴訟,而另一方當事人僅能向一個特定國家的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以顯失公平爲由主張該管轄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管轄協議涉及消費者、勞動者權益或者違反民事訴訟法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中國境內法院原則上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20)京民終321號判決中認爲,我國內地法律賦予了合同當事人協議確定管轄法院的權利,協議確定管轄法院是意思自治原則在民事訴訟法領域的體現,其保障的是雙方當事人在法院受到公平對待的權利,而非必須選擇相同的管轄法院。因此,當事人達成的管轄協議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且系真實意思表示,均應認定有效[7]。
3.跨境消費者網購合同管轄協議的效力
網絡電商平臺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跨境網購合同,未採取合理方式提示消費者注意合同中包含的管轄條款,消費者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的規定主張該管轄條款不成爲合同內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主從合同約定不同管轄法院的處理
主合同和擔保合同分別約定不同國家或者地區的法院管轄,且約定不違反民事訴訟法專屬管轄規定的,應當依據管轄協議的約定分別確定管轄法院。當事人主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21條第二款之規定,根據主合同確定管轄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對涉外合同中爭議管轄條款的建議
當合同約定爭議由外國法院管轄時,商事主體可能會面臨諸多風險,例如,受理國家法院的程序是否符合規範以及勝訴判決能否在中國得到承認和執行等風險。根據《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2條之規定,涉外商事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協議約定外國法院對其爭議享有非排他性管轄權時,可以認定該協議並沒有排除其他國家有管轄權法院的管轄權。如果一方當事人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我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對案件享有管轄權的,可以受理。[8]
因此,筆者建議,若因交易需要或在合同磋商過程中,商事主體無法選擇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或無法掌握管轄法院的主動權,也可基於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規定,在合同中約定“多個國家法院均可作爲本合同的爭議解決管轄地”,以此來達成非排他性管轄。未來一旦發生合同糾紛,商事主體對於訴訟法院的選擇權就可以基於上述約定,視爭議解決時的具體情況,主動選擇對己方更有利的其中某一個國家的法院,從而更好地保障商事主體的合法權益。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爲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係等引起的物權糾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
[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三十一條,雙方協議約定到境內或境外的仲裁機構解決爭議(而不是約定由外國法院管轄)的,不受專屬管轄的限制。
[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
[5] 上海浦東法院發佈涉外商事審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BY.O訴豫商集團有限公司服務協議糾紛管轄權異議案——涉外 “先裁後審”協議中的仲裁條款並不當然無效。
[6] 最高人民法院於2022年1月24日發佈的《全國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
[7] 交通銀行信託有限公司與中國國儲能源化工集團股份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2020)京民終321號)。
[8] 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發[2005]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