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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旨在快速、便捷的實現擔保物權,當事人通過非訟程序申請法院作出許可裁定賦予當事人申請啓動強制拍賣、變賣抵押物程序的權利[1]。該特別程序要求法院對於案件只進行形式審查,不做實體爭議的處理,故對申請和異議進行審查並據此判斷是否存在實質性爭議是實現擔保物權程序的關鍵。
一、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適用現狀
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限定案件類型爲“民事案件”,案由爲“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案件”,搜索顯示基層法院裁定書一共1665件,其中2020年138件,2021年4件,2022年1件。從適用的法院分佈來說,廣東最多108件,山東81件、廣西68件、重慶57件、福建43件、天津30件,剩餘省份多爲個位數,甚至北京市爲0件。
以天津法院30份裁定書爲參考樣本,其中除準予撤訴、不公開等文書,裁定準予的有11件,其中9件準予的理由均爲“被申請人對申請事項、事實理由均無異議,同意拍賣、變賣擔保財產”;1件爲“被申請人未提異議”;1件爲“被申請人躲避本院傳喚,法院審理認爲抵押權的實現條件已成就”。裁定駁回的有8件,其中7件駁回理由均爲“對擔保物權有實質性爭議,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1件爲“重複起訴”。
由以上數據可以看出各地區法院對該程序的適用率普遍不高,且呈逐年遞減趨勢,究其原因,即使在司法解釋明確形式審查原則後,法官對於特別程序的適用仍處於審慎態度甚至消極態度,審判法官仍本着還原基礎事實的嚴謹態度進行審查。
二、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管轄及受理
(一)管轄法院的確定
根據《民訴法》相關規定,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由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向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二)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立案需提交的材料
(1)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記明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繫方式等基本信息,具體的請求和事實、理由;(2)證明擔保物權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擔保合同、抵押登記證明或者他項權利證書等[2];(3)證明實現擔保物權條件成就的材料;(4)擔保財產現狀的說明。
(三)法院受理後的送達
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向被申請人送達申請書副本、異議權利告知書等文書。被申請人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法院通知後的五日內向法院提出。
(四)審判組織
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相關規定,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查。擔保財產標的額超過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範圍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三、法官審查的步驟、範圍
(一)關於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的審查步驟
法院主要完成以下幾個流程 :(1)受理申請 ;(2)向被申請人送達申請書副本及有關證據 ;(3)調查及審查事實 (法官可以詢問申請人、被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必要時可以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以上均爲可以而非必要);(4)作出準予或者駁回的裁定。
(二)關於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的審查範圍
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相關規定,法官重點審查一是權利是否存在,即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況,擔保物權是否有效設立、擔保財產的範圍、被擔保的債權範圍;二是權利實現條件,即被擔保的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以及是否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等擔保物權實現的條件。
一般分三種情形進行處理:(1)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無實質性爭議且實現擔保物權條件成就的,裁定準許拍賣、變賣擔保財產;(2)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有部分實質性爭議的,可以就無爭議部分裁定準許拍賣、變賣擔保財產;(3)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有實質性爭議的,裁定駁回申請,並告知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適用中的困難障礙
(一)有無實質性爭議的判斷標準
“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無實質性爭議且實現擔保物權條件成就”爲法官裁定準予拍賣、變賣擔保財產最直觀的判斷標準。然而,相關法律、司法解釋並未說明如何理解實質性爭議,也沒有解釋“申請”“異議”和“實質性爭議”之間的關係,更沒有闡明法官對申請和異議進行審查判斷的標準,對此在司法實踐中,對“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有實質性爭議”的認定標準並沒有統一概論和細緻的劃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間較大。
通過對裁判文書的分析發現,法官對實體問題的審查大多簡而化之,常以“被申請人對申請事項、事實理由均無異議,同意拍賣、變賣擔保財產”作爲排除要件,只要被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針對實體問題提出異議,法官即不在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中進行有效審查。例如天津市河東區法院審理的申請人崔某與被申請人張某申請實現擔保物權一案,被申請人張某對借款及抵押登記的事實沒有異議,但是對借款金額有異議,認爲雙方並未約定利息……,法官以“本案中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有實質性爭議,申請人崔某的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爲由駁回了崔某的申請。
雖然《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70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審查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可以詢問申請人、被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必要時可以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但該規定表述爲“可以”,而非“必要”,故而司法實踐的運用中,法官多以該條解釋運用於“被申請人至異議期間屆滿,未對合同效力、實現留置權的條件是否成就、擔保債務的範圍與金額等任何事項提出異議並舉證”,作出準予裁定當中。故若被申請人針對實體問題提出異議,承辦法官大多直接認定“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有實質性爭議”,裁定駁回申請,告知申請人另行提起訴訟。
(二)被申請人下落不明影響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的有效適用
被申請人下落不明,無法送達法律文書,導致法院駁回實現擔保物權申請的情形,在法院駁回申請的案件數量中不在少數。不同法官對被申請人下落不明的審查態度不同,鑑於異議機會是該程序中用以維持雙方利益平衡的基礎性、關鍵性設置,因此司法實踐中法官認爲不宜在無法實際送達的情況下讓特別程序繼續。且結合其他裁定書,證實法官大多因法院無法送達實現擔保物權申請書、異議權利告知書等材料而直接駁回了申請人的申請,只是在理由闡述方面詳略不同。有的法官直接稱 “無法向被申請人送達訴訟材料不符合特別程序的規定,無法適用特別程序審理”,有的法官稍加闡述稱 “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特別程序的適用前提是當事人對於主債權和擔保物權本身並無異議,而被申請人下落不明,使其無法行使在期限內提出異議的權利, 導致無法審查是否存在民事權益爭議,故主債權及擔保物權應當另行通過訴訟解決”,還有的法官直接認定這種情況屬於雙方有實質性爭議的情形[3]。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0日關於審理實現擔保物權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第4問送達申請書副本等法律文書時,發現被申請人下落不明的應如何處理,能否採取公告送達?民事裁定作出後,是否必須送達當事人才生效?答:法院受理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後發現被申請人下落不明的,對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係明確、登記手續和權利憑證齊備的案件,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可以直接作出準予實現擔保物權的裁定;但對事實和法律關係還有待於進一步查清,法官對擔保物權的效力、範圍等無法形成內心確信的案件,則應裁定駁回申請,並告知當事人可另行提起訴訟。又表述以上兩種情況,均不存在適用公告送達的情形。而在司法實踐中,被申請人下落不明無法送達的情況下,均會採取公告送達的方式進行,故若發生被申請人下落不明無法送達的情況,大多數法官直接認定這種情況屬於雙方有實質性爭議的情形。
(三)民刑交叉處理規則
“先刑後民”源於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是刑事犯罪與民事不法在不同訴訟中發生競合時的一種處理原則。2019年最高法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確立了兩項“先刑後民”的適用規則。第一,刑民交叉案件只有涉及同一事即時才應當通過刑事案件處理,此時,民事案件原則上被刑事案件吸收。對於同一事實,並非是指刑事、民事法律規範的要件事實同一,應理解爲刑事、民事法律規範指向的自然意義上的事實本身同一[4]。換言之,刑事被告人與民事被告人重合,受害人同時也是民事法律關係相對人,民事爭議事實也是刑事犯罪要件事實。第二,雖然不是基於同一事實,但民事案件必須以相關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爲依據,也即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將對於民事案件的事實認定產生實質性影響,此時,民事案件應當裁定中止訴訟或執行。除此之外,如涉及租賃、買賣、金融借款等與涉衆型經濟犯罪無關的民事糾紛應當分別審理,不能一概適用“先刑後民”原則。
另,實現擔保物權裁定與判決不同。法院作出的裁定並不能對既有民事法律關係直接進行實質性變動。從這方面看,實現擔保物權裁定並不產生既判力,只能夠產生執行力,也即只能成爲強制執行與否的依據。例如,擔保物權人在特定擔保物經拍賣、變賣之後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的,仍然可以提起民事訴訟繼續主張債務償還。由於實現擔保物權裁定沒有既判力,後續不論民事裁判或是刑事裁判,都可以對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進行重新確認。那麼當申請執行人顯然不是刑事案件受害人,不符合同一事實的認定標準,擔保物權之權益不能被刑事案件吸收?是否需要依據刑事案件審理結果呢?此問涉及法官在審理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案件中對刑民交叉的認定,目前尚未有統一裁判規則。
關於基於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主張的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案的審理,被申請人對其與貸款人簽訂的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真實性無異議,但針對居間費提出異議的,雖保險人是基於借款人(投保人)向貸款人借款投保了責任保險,在借款人(投保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的約定還本付息,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向貸款人支付保險理賠款,再依據貸款人出具的賠款權益轉讓書從而獲得向借款人(投保人)的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保險人在整個借貸過程中僅爲對借款人(投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角色,未從居間費當中獲取任何利潤,但對於該辯論意見,審判法官是否會基於此不認定爲“存在實質性爭議”或者僅針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無爭議部分對應的財產數額作出準予拍賣、變賣的裁定尚不明確,較之司法實踐中極少適用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的現狀,該問題目前仍處於不可確定狀態。
五、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與強制執行、民事訴訟的銜接
(一)與執行程序的銜接
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是申請人啓動實現擔保物權非訟程序的目的所在。《民訴法》第204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當事人依據該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根據該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實現擔保物權的執行程序需依當事人申請而啓動。故若法院作出準予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的裁定,申請人即可依據該生效裁定書積極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或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基層法院提出執行申請啓動執行程序。
(二)與訴訟程序的銜接
由於在非訟程序中法院以當事人之間沒有爭議事實爲依據作出裁定,若被申請人僅部分認可擔保物權所擔保的範圍及數額,法院僅就無爭議部分作出準許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的裁定。此種情況下,雖然申請人申請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的請求已獲得支持,但其債權請求卻未得到充分滿足[5],故而申請人仍可就未實現債權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起訴。
六、當事人的救濟途徑
在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中,並沒有賦予當事人提起上訴的權利,而是規定對作出的裁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爲有錯誤的,可以向作出該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裁定撤銷或者改變原裁定;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結合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的裁定書不具有既判力,故對人民法院作出的準許實現擔保物權的裁定有異議時有以下救濟途徑,其一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法院提出異議申請。其二直接向該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亦可先選擇提出異議申請,若異議申請仍被駁回的,再向該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七、總結
對於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來說,特別程序比訴訟程序更節省時間和費用,其非訟程序有益於迅捷、經濟地解決糾紛,更好地維護擔保物權人的合法權益。但結合當年司法實踐來看,目前對何爲“實質性爭議”、“被申請人下落不明”等關鍵問題的處理較爲混亂,法官對以上關鍵問題的處理未能形成統一意見和細化標準,導致法官對適用特別程序實現擔保物權持謹慎態度。在被申請人對主債權、擔保物權、履行期限等實體問題提出異議,或者無法有效聯繫被申請人等情況下,法官更傾向於直接以“雙方存在有實質性爭議,應當另行通過訴訟解決”的情形爲由作出駁回申請的裁定。
[1]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審查原則研究 吳哲; -《兵團黨校學報》- 2015-08-25
[2]評註視野中的一般法與特別法——以擔保權在破產程序中的實現爲例 李忠鮮; -《南京大學學報(哲學·人文科學·社會科學)》- 2022-12-25
[3]論我國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的完善 孫紫妍; -《荊楚學刊》- 2021-12-25
[4]刑民交叉案件中同一事實的認定 王家永;原楠楠; -《人民司法(案例)》- 2018-10-15
[5]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特別程序的救濟途徑探析 林建嶽;施國強; -《法制與經濟(下旬)》- 201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