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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言
在前三期推文中,我們介紹了美國法院的“對人管轄權”(Personal Jurisdiction)所解決的是被告是否可以在某個特定的州被起訴的問題,關注的是法院對當事人的權力。在確定了哪一個州的法院對被告擁有對人管轄權後,下一個需要解決的問題是事項管轄權(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即應當由聯邦法院還是州法院來審理具體案件。
在美國,每一個州都存在州法院系統的多個法院和至少一個聯邦法院系統的聯邦地區法院,聯邦法院擁有的是有限的事項管轄權,州法院則享有廣泛的事項管轄權。
在憲法賦予聯邦法院的事項管轄權中,除了聯邦最高法院享有的初審管轄權案件外,國會通過立法規定聯邦法院僅對其中一些類型的案件享有“專屬管轄權”(Exclusive 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即涉及專利、植物品種保護、版權和商標、海事、破產、反壟斷的案件必須提交聯邦法院審理。在其他情況下,聯邦法院和州法院享有“並存管轄權”(Concurrent 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即聯邦法院和州法院都有權審理。
對不屬於聯邦法院事項管轄權的案件,當事人不能同意由聯邦法院管轄,即使當事人沒有提出異議,法院也應當依職權自動撤銷案件;而針對聯邦和州法院享有並存管轄權的案件,當事人通常會考量案件受理法官的風格、法院的案件積壓量以及陪審團構成等因素,爭取選擇對自己更有利的法院。
聯邦法院事項管轄權中最主要的兩類是聯邦問題管轄權和異籍管轄權。
指聯邦地區法院對根據美國憲法、法律或條約所發生的一切民事訴訟享有初審管轄權。法院關注的是原告的主張是否基於聯邦憲法、法律或條約所保護的權利,是否直接取決於對上述問題的決定。如果是,則存在聯邦問題管轄權。
其要求爲涉及不同州的州民之間的爭議,且爭議金額必須超過7.5萬美元。異籍管轄權也包括涉及當事人與外國國家、國民或主體之間的案件。它爲當事人提供了一箇中立的審判場所,以防止州系統的法院歧視外州當事人。因爲州法院的法官由本州州民選舉產生,而且有任期,爲了獲得連任,法官容易傾向本州州民而歧視外州當事人;聯邦法院的法官則不同,他們不由選舉產生,而且任職終身,因此更容易保持中立。
當原告提起了一個滿足異籍管轄權或聯邦問題管轄權的訴訟請求時,還有一些附加的請求單獨不能進入聯邦法院(因爲它們不滿足聯邦問題管轄權和異籍管轄權的要求),但是,這些附加訴訟請求在滿足一定條件時可能獲得“附屬管轄權”,在聯邦法院一併獲得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