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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國,由於複雜的聯邦體制,要想將一個民事案件訴至具體的法院,需要首先跨越三道門檻:
第一,選擇一個對被告有管轄權的州提起訴訟,確定在哪個州起訴,解決的是對人管轄權(Personal Jurisdiction)的問題;
第二,確定在州法院系統還是位於該州的聯邦法院系統起訴,解決的是事項管轄權(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的問題,即法院是否有權審理某類案件;
第三,在選定的聯邦或州法院系統內,確定應當在哪個具體的法院起訴,解決的是審判地(Venue)的問題。
但在滿足以上對人管轄權、事項管轄權和審判地三個條件後,受案法院並不必然會審理該案件。當法院受理某一案件後,可能會以“不方便法院”爲由將案件移送給同一法院系統的另一個法院。如果不能進行移送,也可能駁回起訴。
不方便審理法院
(Forum Non Conveniens)
在判斷“不方便法院”時,法院會同時考慮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等因素。
私人利益因素包括:(1)獲取證據的難度;(2)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的可用程序,以及證人出庭作證的成本;(3)視察案件現場的可能性;(4)所有其他影響案件便捷性、速度和成本的實際問題。
公共利益因素包括:(1)法院案件積壓量造成的管理難度;(2)將爭議本地化解決的地方利益;(3)在異籍案件中,將案件依據本州法律進行審理的利益;(4)避免因法律衝突或適用外國法律造成的問題;(5)在一個無關的司法區要求當地州民履行陪審團職責的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