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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言
不同國家面對的諸多法律問題,既有相似性,也有差異性。《美國法律系列課程基礎與核心》(共10期)系統梳理了美國十大法律領域的核心概念與特徵,並通過大量的案例,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將美國法律領域中複雜難懂的知識點介紹給了大家。我們將陸續把系列課程中的核心知識點摘錄與整理出來與大家分享。
在美國民事訴訟程序中,訴訟通知通常包含起訴狀(Complaint)和傳票(Summon),我們將二者統稱爲訴訟書狀(Process),對訴訟書狀的送達被稱爲Service of Process。
正當程序(Due Process)的基礎和根本要求是:在任何具有終局性裁決的訴訟中,無論在何種情況下,通知都應當合理籌劃(Reasonably Calculated),通知那些在訴訟中利益將受到影響的人,並且爲其提供辯駁的機會。
經典案例
在Mullane v. Central Hanover Bank & Trust Co.(U.S. Supreme Court, 1950)一案中,被告是很多共同信託基金的受益人,原告採用了公告方式對衆多被告進行通知,法院對通知是否違反正當程序條款進行了分析,將被告分爲三類:
第一類是通過適度努力仍不能確定其利益和下落的被告。對於這類被告,在出版物上發佈通知是憲法允許的。法院指出,儘管在出版物上發佈通知有很大可能沒有傳達給這類當事人,但與立法者努力選擇的其他切實可行的通知辦法相比,公告送達失敗的可能性更小。
第二類是在普通商業交往中下落不爲人所知,但通過調查可以發現的被告。對於這類被告,付諸某種努力且支出某些費用可以確定並聯繫上這些被告。但是,在這個特定的案件中,法院注意到,調查數量龐大且身份不斷變化的被告存在切實的困難和費用問題,且諸多被告的利益微小而短暫,在此種情況下,在出版物上發佈通知也是合理的。
第三類是目前有明確居住地的被告。對於這類被告,必須給予單獨的通知,通過出版物通知不符合正當程序條款。
該案法院採用的標準是綜合所有情況作出合理性判斷,需要注意不同案件在事實和細節上的差別,如果第二類被告的人數很少且涉案金額巨大,那麼使用出版物發佈通知很可能就是不合理的。
訴訟書狀的送達人(Process Server)
訴訟始於起訴狀被登記之日,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要求原告(而非法院)在起訴狀登記後的120天內向被告送達訴訟書狀,除非原告能夠說明造成延誤的正當理由,否則案件將被撤銷,但該撤銷並不影響原告的實體權利,法院擁有決定延長送達期限的自由裁量權。
在1983年之前,美國聯邦法院事務官(Marshals)負責送達訴訟書狀。如今聯邦訴訟規則規定,送達可以由已滿18歲且不是當事人的任何人完成,送達訴訟書狀的平民也不需要法院任命。有些比較保守的州由行政司法長官(Sheriff)或長官助理(Deputy)送達訴訟書狀,平民只有在被法官任命後纔可以送達文書。
訴訟書狀的送達人應當向法院提交“送達證明(Proof of Service)或送達回執(Return)”。此外,訴訟書狀的平民送達人必須通過宣誓書(Affidavit)提供送達證明,宣誓書是一個用僞證罪懲罰來保證真實性的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