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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企業適用德國《企業供應鏈盡職調查義務法》相關問題初探

2023-05-176351

一、引言


2023年1月1日生效的德國《企業供應鏈盡職調查義務法》(以下簡稱“《供應鏈法》”Lieferkettensorgfalts pflichtengesetz)是世界上首個類似的法律,旨在確保一定規模的德國公司評估其全球供應鏈的風險和影響,包括供應商的行爲,並採取適當措施來解決對人權和環境造成的任何負面影響。


《供應鏈法》的實施對全球供應鏈產生深刻影響。企業爲遵守該法案將大幅增加合規成本,且該法案的部分規則不清晰,也尚缺乏具體案例指引,可能會使德國企業在海外市場上面臨不必要的競爭劣勢,同時,該法案和德國企業海外子公司或供應商國內法律可能存在衝突,也會導致一些因國內法原因無法遵循該法案的海外企業被排除在德國供應鏈之外。


本文將結合德國勞工和社會事務部(Federal Ministry of labor and social affairs,以下簡稱“勞工和社會事務部”)對《供應鏈法》官方解答,[1]初步分析《供應鏈法》對中國企業的適用問題。需要指出的是,該官方解答不同於法律解釋,也並非司法機關做出的有約束力的判決,其適用性和效力仍有待未來進一步明確。


二、《供應鏈法》概述


《供應鏈法》載有十一項國際人權公約和三項環境公約,這些公約所保護的合法權益是法案要求公司做爲或不作爲的基礎,包括禁止童工、奴役和強迫勞動、禁止無視職業安全和健康義務、禁止剋扣適足工資、禁止無視成立工會或僱員代表機構的權利、禁止剝奪獲得食物和水的權利、禁止對婦女和兒童性侵犯、禁止污染土壤、水和空氣等。

法案要求滿足條件的德國公司建立風險管理體系,以識別、預防或將侵犯人權和對環境造成損害的風險最小化,法案還規定了必要的預防和補救措施,強制實施投訴程序,並要求定期報告。


三、法案直接適用範圍


《供應鏈法》規定法案適用於在德國設有總部、主要營業地、行政總部或註冊辦事處,且通常在德國有3000名僱員(包括派駐國外的僱員,2024年1月1日起調整爲1000名僱員)的企業。如果海外母公司在德國設立分支機構的僱員達到上述門檻的,則該分支機構也應適用《供應鏈法》。[2]


勞工和社會事務部解釋《供應鏈法 》第一條規定的員工數量包括全職和兼職員工,不包括工作期間少於六個月的派遣員工,自由職業者和自僱人士,公司的董事會成員,股東(例外情況是同時是非執行股東和企業僱員的任何人),任何在一年內僱傭合同下主要義務已被暫停超過六個月的個人(例如,提前退休離開的人,不活躍的老年兼職工作者,產假期間的僱員),公務員和士兵(這些是公法下的僱傭案例),德國職業培訓法意義下的學徒、重新培訓的人員、實習生以及接受新聞培訓的人員。


勞工和社會事務部解釋《供應鏈法 》第一條第(3)項“屬於該團體”是一個非技術性的集體術語,不僅限於符合《德國股份公司法》第18條[3]規定的企業,所有符合《股份公司法》第15條[4]所定義的附屬企業都包括在內,即所有子公司的員工都被計算做母公司的員工。但另一方面,計算子公司的人數時不應再將母公司和其他子公司的人數計算在內,即外國母公司在德國設立的分支機構只需計算該分支機構自身的僱員人數,如果其自身人數達到《供應鏈法》門檻,則該分支機構需適用《供應鏈法》的有關規定。


四、《供應鏈法》間接適用範圍


(一)對海外子公司的適用


1.德國母公司對海外子公司有重要影響力


《供應鏈法》規定如果德國母公司對其海外子公司具有重要影響力,該子公司也屬於母公司的自身業務領域,也應適用該法案。[5]


德國《股份公司法》第16條規定只有在控股的關係下才成立母公司和子公司的關係。[6]但《供應鏈法》使用的是“關聯企業”一詞,即德國《股份公司法》第15條涵蓋的五種關聯企業類型,應沒有將子公司侷限爲《股份公司法》第16條的控股子公司。


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沒有對子公司或關聯公司進行明確定義。


勞工和社會事務部解釋中也沒有將母公司和子公司的關係侷限爲控股關係。其認爲“如果母公司能夠對一個關聯企業施加決定性影響,則該關聯企業也屬於母公司自己的營業區域。如構成決定性影響,則應根據所適用的相關法律規定該影響是可能的。爲確定是否存在決定性影響力,必須綜合考慮所有相關方面。必須考慮和權衡子公司和母公司之間的所有業務、員工、組織和法律關係。這可能因案件而異。


存在決定性影響的指標(不是決定性的)包括:

● 擁有子公司大多數股份

● 集團有共同的合規體系

● 承擔控制子公司關鍵流程的責任

● 存在法律框架預見可能施加影響的可能性

● 管理層級別有人員重疊

● 對子公司供應鏈管理具有決定性影響力

● 通過股東會施加影響

● 子公司的業務領域與母公司的業務領域相對應,例如,當子公司製造和開發與母公司相同的產品或提供相同的服務時。


這些指標必須已經存在。例如,集團範圍的合規體系僅計劃但尚未實施是不夠的。然而,並不需要行使決定性影響以遵守《供應鏈法》規定的盡職調查義務。”


德國勞工和社會事務部認爲如果一家德國母公司對一家海外子公司具有決定性的影響力,那麼無論該子公司是否在德國開展業務或者向德國出口,該母公司都必須對該子公司盡到所有的盡職調查義務


德國司法實踐中長久以來對母子公司關係成立進行擴張性解釋,控股關係不是唯一的檢驗標準。法院會綜合考量包括但不限於持有多數股份,提名董事權,決定公司生產策略,合同安排等各項因素來判斷一公司對另一公司是否施加重大影響,從而認定是否存在母子公司關係。


例如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2005年3月14日的一起判決中認爲儘管母公司僅持有43.4%的股份,但成立母子公司關係,因法院發現母公司通過能夠任命董事會成員和作出關鍵商業決策來對子公司施加重大影響。[7]而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2007年2月12日一起案件中,認爲儘管一家公司持有另一家公司持有50.1%的股份,但被持股公司擁有獨立的管理結構,母公司並沒有對子公司行使重大影響力,母子公司關係不成立。[8]法蘭克福地區高等法院在一起案件中認爲一家公司雖僅持有另一家公司中10%的股份,但它在該被持股公司中擁有一個董事席位,並且該董事在該公司的經營決策中具有決定性的投票權,因此被認爲對該公司擁有重要的影響力。[9] 慕尼黑地區高等法院在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一起判決中認定即使母公司僅持有10%的股份仍構成母子公司關係,因爲母公司通過掌握關鍵經營決策和控制子公司財務對子公司施加控制性影響。[10]


2.德國母公司對海外子公司不具有重要影響力


勞工和社會事務部解釋道如果母公司對子公司不具有《供應鏈法》第2 (6)條所指的重要影響力,那麼只有當子公司也是母公司的(直接)供應商時,母公司才鬚根據《供應鏈法》的要求履行盡職調查義務。在這種情況下,母公司對子公司負有與對(直接)供應商相同的盡職調查義務。


3.中國母公司的德國子公司


如果中國公司的德國海外子公司滿足《供應鏈法》適用門檻,該子公司必須履行對其自身業務領域及其直接和間接供應商的盡職調查義務,但其母公司無需適用《供應鏈法》。


(二)對直接供應商的適用


《供應鏈法》第2條第(七)款將直接供應商定義爲“供應貨物或提供服務的合同的合作夥伴,其供應對於企業產品生產或提供和使用相關服務是必需的。”


勞工和社會事務部解釋“必需”一詞必須做廣泛的理解,包括提供辦公產品的供應商。這一寬泛的定義必須與企業必須首先處理哪些供應鏈和風險的問題區分開來。風險管理是關於評估風險、確定風險的優先次序並適當地處理風險。確定優先次序的一個主要方面是企業可以施加的影響(參見《供應鏈法》第3 條(2)款)[11]。不是優先次序的風險可以不那麼緊迫地處理。


(三)對間接供應商的適用


《供應鏈法》第2條第(八)款將間接供應商定義爲“非直接供應商的任何企業,其供應對於該企業生產或提供和使用相關服務是必需的。”勞工和社會事務部解釋與企業不存在直接供應合同關係的供應商爲間接供應商。


五、中國企業適用《供應鏈法》的風險


1. 《供應鏈法》包含了中國未締約的國際公約


中國沒有加入《供應鏈法》涉及全部人權公約(未加入第29、87、100、105號國際勞工組織公約),對於我國未締約的公約對我國企業不具有約束力,國內企業應適用中國法律法規。


2.數據跨境傳輸風險


《企業供應鏈盡職調查法》第16節規定德國主管部門有權檢查和審查企業的商業文件和記錄,以確認企業是否遵守盡職調查義務。第17節第(1)款規定企業和人員有義務按照德國主管部門的要求提供該主管部門爲履行本法或根據本法規定的職責所需的資料和文件,這項義務也延伸到關聯企業(《股份公司法》第15節)、直接和間接供應商的信息。


我國《數據安全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非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批準,境內的組織、個人不得向外國司法或者執法機構提供存儲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數據。”法律沒有規定哪些機構屬於外國執法機構,不排除《供應鏈法》規定的德國主管部門會被認定爲外國執法機構。


此外,《數據出境安全評估辦法》第四條還規定“數據處理者向境外提供重要數據應當通過所在地省級網信部門向國家網信部門申報數據出境安全評估。”《供應鏈法》項下盡職調查義務要求企業全面梳理自身和其供應商的人權和環境風險,根據我們處理相關業務的經驗,中國企業會被要求提供詳盡的信息和證明材料以配合德方企業履行盡職調查義務,部分信息如構成重要數據的應當申報數據出境安全評估。


六、結論


《供應鏈法》雖沒有直接域外效力,但其通過要求德國企業監測其海外子公司和供應商的人權和環境風險,並採取相應行動,變相給這些本不受德國法律約束的海外公司施加壓力,迫使這些公司做出選擇,要麼花費大量成本配合德國企業履行供應鏈盡職調查義務,要麼面臨失去與德國企業合作的經濟損失和其他不利影響。國內企業應積極籌劃,做好權衡,在確定配合德國企業履行供應鏈盡職調查義務時還需注意優先適用中國法律法規規定,避免因遵守《供應鏈法》而違反國內法。


[1]https://www.csr-in-deutschland.de

/EN/Business-Human-Rights/Supply-

Chain-Act/FAQ/faq.html,

最後訪問日期:2023年5月16日 

[2]《供應鏈法》第一條:(1)本法適用於以下企業,無論其法律形式如何,即

1.在德國設有總部、主要營業地、行政總部或註冊辦事處;並且

2.位於德國且通常至少有3,000名僱員;派駐國外的僱員也包括在內。

儘管有第1句第1項的規定,本法也適用於以下企業,無論其法律形式如何,即

1.根據《商法典》第13d條,設有一個國內分支機構,並且

2.通常在德國擁有至少3000名僱員的公司。

從2024年1月1日起,第1句第2項和第2句第2項中規定的門檻分別調整爲1,000名僱員。

(2)如果派遣期限超過6個月,用戶企業的僱員人數的計算必須包括臨時工(第(1)段第1句第2項和第2句第2項)。

(3)在關聯企業內(《股份公司法》第15節),在計算母公司的僱員人數(第(1)段第1句第2項)時,必須將屬於集團的所有企業在德國的僱員計算在內;包括派駐國外的僱員。 

[3]《股份公司法》第18條集團和集團成員:(1) 如果一個主導企業和一個或多個被控制企業受到主導企業的共同管理,這些企業將構成一個集團,各個企業將成爲該集團的成員。如果企業是控制協(§291)的當事方,或者一個企業已經被整合到另一個企業中(§319),這些企業將被視爲受到共同管理。被控制企業及其控制企業應被推定爲構成一個集團。

(2) 如果法律上獨立的企業受到共同管理,儘管這些企業中沒有一個企業控制其他企業,這些企業將構成一個集團,各個企業將成爲該集團的成員。 

[4]《股份公司法》第15條關聯企業:在彼此方面相互爲子公司和母公司企業(§ 16)、被控制或控制企業(§ 17)、集團成員(§ 18)、具有交叉持股的企業(§ 19)或者是企業協議(§§ 291、292)的當事方,而在法律上是分別獨立的企業,應被視爲關聯企業。

[5]《供應鏈法》第2條第(6)項 “本法所稱的自身業務領域包括企業爲實現業務目標而開展的各項活動。這包括任何創造和開發產品和服務的任何活動,無論它是在德國境內還是在國外進行的。在關聯企業中,如果母公司對集團公司具有決定性影響,那麼母公司的自身業務領域就包括集團公司。” 

[6]《股份公司法》第16條 子公司和母公司

(1)如果另一家企業持有一個法律獨立的企業的大多數股份,或者另一家企業有權行使大多數表決權(控股),這樣的企業就構成子公司,而另一家企業就構成其母公司。

(2)(1)在股份公司的情況下,持有的股份比例應當根據持有的股份的名義資本總額與公司註冊資本的比例來確定;(2)在非股份制公司的情況下,持有的股份比例應當根據持有的股份數來確定;(3)在股份公司的情況下,該公司持有的自己的股份應當從註冊資本中扣除;在非股份制公司的情況下,該公司持有的自己的股份應當從股份總數中扣除;(4)由另一人代表企業持有的股份應視爲企業自己持有的股份。

(3)(1)企業享有的表決權比例應當根據該企業持有的股份享有的表決權數與所有表決權總數的比例來確定;(2)根據(2)第3句規定被視爲企業股份的自己持有的股份和其他人代表該企業持有的股份的表決權應從所有表決權總數中扣除。

(4)控制的企業持有的股份,另一人代表該企業持有的股份,或者由該企業控制的企業持有的股份以及如果企業的所有者是個體經營者的話,構成所有者私人財產的股份,應視爲企業持有的股份。

[7]BGH II ZR 228/03 

[8]BGH II ZR 190/05 

[9]17. 6. 2016 - 21 U 49/15 

[10]31 Wx 355/14 

[11]《供應鏈法》第3條第(2)款按照盡職調查義務行事的適當方式是根據以下因素:

1.企業經營活動的性質和範圍;

2.企業影響直接負責人權風險或與環境有關的風險或違反與人權或與環境有關義務的一方的能力;

3.通常可以預期的侵權行爲的嚴重程度,侵權行爲的可逆性,以及發生違反人權相關義務或環境相關義務的可能性,以及

4.企業對人權或環境有關的風險或違反人權或與環境相關義務的因果影響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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