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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2021)黔民終884號借款合同案談合夥關係、債務承擔及退夥時間的認定

2023-06-094380

第一部分 引入案例 ——(2021)黔民終884號


本案本所律師實現了對一審判決的改判並再審維持,爲當事人免除了1.6億餘元的連帶還款責任。


基本案情:


2011年,尚某與王某合作,向王某的個人獨資企業A煤礦投資2940萬元,並參與煤礦經營,按投資比例(42%)分配煤礦利潤,雙方並未形成書面合夥協議。


2012年末至2013年初,尚某決定退出煤礦經營,王某於2013年3月5日退還部分投資款,剩餘部分投資款於2013年3月9日向尚某出具《借條》,載明借款1000萬元。    

     

同年4月29日,王某向尚某出具《欠條》,該欠條載明欠尚某2012年在A煤礦共同經營的利潤42%共計人民幣724萬餘元。


另,2013年3月4日,B礦業公司向A煤礦出借1000萬元現金。2013年10月17日,B礦業公司向A煤礦出借承兌匯票800萬元。2013年10月18日,A煤礦、王某與B礦業公司就上述兩筆借款形成《借款協議書》,約定A煤礦與王某向B礦業公司借款共1800萬元。同日,A煤礦與王某向B礦業公司出具等額借條。


2014年,B礦業公司起訴A煤礦與王某,要求歸還借款1800萬元及利息,後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確認欠款1800萬元及利息200萬元。         


後B礦業公司申請執行調解書,過程中以尚某爲合夥人爲由追加尚某爲被執行人。一審法院裁定追加尚某爲被執行人,尚某不服,上訴於貴州高院,貴州高院二審認爲A煤礦工商登記爲個人獨資企業,尚某並非A煤礦法定投資人,改判駁回B礦業公司的追加申請。B礦業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最高人民法院於2019年作出(2019)最高法執監35號《執行裁定書》,認爲“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應嚴格按照登記的企業形式進行追加,如認爲尚某應當對A煤礦承擔責任,應在訴訟程序中將尚某列爲被告。”維持了二審裁定。B礦業公司遂重新起訴尚某,請求尚某償還A煤礦欠款1800萬元、利息200萬元及逾期利息,即本文案例。


審理經過:


貴陽中院一審認爲,尚某與王某實際構成合夥關係,A煤礦實爲合夥企業,根據《合夥企業法》,尚某應對合夥期間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並無證據證明2013年3月4日尚某已退夥,因此應當對2013年3月4日的1000萬元承擔還款責任,而B礦業公司並未舉證2013年10月17日尚某仍然參與經營,因此尚某不應對2013年10月17日的800萬元匯票借款承擔還款責任。最終,貴陽中院一審判決尚某償還B煤礦公司1000萬元本金及111萬元利息,並按照4倍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自2015年起的逾期利息(至一審判決2021年時,逾期利息共計1.3億餘元)

尚某不服一審判決,委託本所律師代理上訴。本所律師調整代理思路,最終貴州高院作出(2021)黔民終884號判決,該判決首先認可一審判決關於A煤礦爲合夥企業的認定,但認爲尚某於2013年3月4日之前已退出煤礦經營,因此改判尚某不承擔任何還款責任。


B礦業公司不服,向貴州高院申請再審,貴州高院最終作出(2022)黔民申2248號民事裁定書,駁回B礦業公司的再審申請。


至二審判決作出時,B礦業公司訴請金額已累計超過1.6億元。      

 

第二部分 代理思路


本案一審中,尚某的答辯意見主要着重於否定雙方之間的合夥關係,並以另案執行裁定中對於A煤礦工商登記的企業形式爲個人獨資爲主要依據。而一審法院自然也將雙方的法律關係作爲主要爭議焦點。一審法院認爲,雙方共同經營、共同分配利潤的事實符合合夥關係的特徵,雖然A煤礦工商登記爲個人獨資企業,但並不影響實質上系雙方合夥經營的企業,因此判決尚某承擔還款責任。


二審中,作爲上訴人的代理人,本所律師梳理了案件的關鍵事實經過,認爲本案二審的焦點應放在退夥時間的認定上。

合夥關係、債務承擔及退夥時間的認定.jpg

如圖,一審確認尚某退出共同經營的時間是在2012年底與2013年初,但B礦業公司的1000萬元借款發生於2013年初的3月4日,而3月5日後王某纔開始向尚某退還投資款、出具《借條》。因此,欲免除對3月4日1000萬元借款的連帶還款責任,就必須將尚某的退夥時間確定於2013年3月4日前。       

  

上述論證目標的難點在於各方之間沒有任何書面的退夥文件,且雙方關於退夥的溝通記錄因時間久遠早已滅失,因此本案形成充分完整的證據鏈可能性較低,只能試圖從與退夥有關的事實與現象入手。但同樣,對方欲證明3月4日之前未退夥也缺乏直接證據。因此本案二審宜從民事證據高度蓋然性的標準整理材料,取得證據證明力上的優勢,並結合充分說理,以說服二審合議庭。


經過對現有證據的梳理,及當事人對於部分事實的回憶,代理人抽絲剝繭,發現了部分能夠印證尚某於2012年已完成退夥的證據:


1、2016年《對賬單》載明:“共同經營期間,2012年取得銷礦收益……”對於2013年的經營與收益隻字未提。         

2、1000萬元借款打入A煤礦後立即用於償還尚某投資款。


同時,一審判決中的諸多認定及法律適用也有待商榷。如:

1、直接認定A煤礦爲合夥企業並適用《合夥企業法》;

2、認可原告在並未強制執行合夥企業的前提下直接起訴合夥人的訴權;

3、並未審查案涉債務是否符合合夥債務的定義。  

  

經過庭審及代理意見中充分的說理,二審法院採納了本所律師的代理意見,並在判決中以上訴人證據更具優勢,符合民事證據高度蓋然性標準爲由,認定尚某不應對1000萬元借款承擔還款責任。     


第三部分 實務總結


一、合夥性質的認定  


對於普通人而言,“合夥”是一個較爲寬泛的概念,“搭夥做生意”的形式多種多樣,但哪些是真正的合夥,又有哪些名爲合夥,其實不然的法律關係,鑑於不同的法律關係往往意味着完全不同的法律後果,有必要釐清。


1、法定的“合夥”形式及主要區別  


捕獲.JPG

注:下文着重從責任承擔角度探討合夥關係與其他關係,因此不再對個人合夥與合夥企業進行區分,統稱“合夥”。


2、披着“外衣”的合夥  

         

1)名爲“個人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實爲合夥

正如上述案例中的尚某、王某之間的關係一樣,現實中存在大量個人獨資企業與個體工商戶實際上是由多個自然人共同出資並參與經營,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因此,無論工商註冊登記爲何,如實際以合夥方式經營的情況下,應據實認定合夥的法律關係。


需要注意的是,如上述案例中所體現,這種情況下的債權人應當在起訴時直接追加隱名合夥人作爲被告,否則在執行程序中可能因爲非合夥的外觀而被拒絕追加被執行人,增加訴訟成本。


2)名爲“借貸”、“投資”,實爲合夥       

首先需要指出,我國法律體系中並不存在“投資關係”這種法律關係,但當事人往往會在否認合夥關係時主張自己是投資,因此“投資關係”其實既可能是借貸關係,也可能是合夥關係。


“借貸”與“合夥”,是民間借貸糾紛或合夥企業、合夥合同糾紛中最常被訴辨雙方各執一詞的一對概念,往往一方主張雙方是借貸,要求償還借款,而另一方主張雙方是合夥關係,風險共擔。實踐中各級法院均有大量此類案例,已形成統一的認定與裁判標準,即:一方提供資金,但不承擔合夥經營風險,僅獲取固定收益的,應認定爲借貸關係;反之,若其參與經營管理,或按利潤分紅,則認定爲合夥關係。


3)名爲“股東”、“公司”,實爲合夥   

上述幾種“外衣”尚且有容易令人混淆的外觀,而當“股東”、開“公司”也常出現於生活中,但實際上並不存在相應的法人主體,識別這種合夥並不難。


3、披着“合夥”外衣的其他法律關係


1)名爲“合夥”實爲借貸

合夥關係與借貸關係的辨析已在上文提及,此處不再贅述。


2)名爲“合夥”,實爲租賃

當事人簽訂合夥協議約定,一方向合夥組織提供特定動產、不動產的使用權,但不承擔合夥經營風險,僅獲取固定收益的,應認定爲租賃關係。


3)名爲“合夥”實爲勞務  

一方雖參加合夥經營,但不參與合夥組織的盈餘分配,不承擔合夥經營風險,只獲取固定收益的,則應認定爲勞務關係。


二、合夥關係中退夥時間的認定


我國《合夥企業法》規定,合夥人對於入夥前的合夥債務仍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但對於退夥後的債務不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又如上文案例中所體現,退夥時間的認定對於債務的承擔至關重要,但現實中存在大量的口頭合夥與口頭退夥,與退夥相關的證據極易滅失或根本不存在,導致了很多“冤案”。


1、存在《退夥協議》或其他明確載明退夥時間的書面文件

此時退夥時間爲書面協議確定時間。


2、不存在任何明確載明退夥時間的書面文件  


1)存在《借條》、《欠條》、《對賬單》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爲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係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並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爲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如果主張退夥的原合夥人取得由合夥組織或其他合夥人出具的《借條》等載明欠款的書面文件,則自相關書面文件形成時或書面文件上記載的借款起始日,原合夥法律關係終結並轉變爲新的借貸法律關係,原合夥人的退夥時間也相應得以確定。


2)存在合夥人變更的相關書面文件  

如有關於新的主體加入合夥,並實際上承接了原合夥人的投入的相關書面文件,則原合夥人的退夥時間可視爲自新合夥人加入之日。


3)缺少任何與退夥相關的書面文件  

如缺少任何與退夥相關的書面文件,正如本文案例中一樣,那麼退夥時間的確定可以從部分事實與其他文件入手,本文僅列舉部分思路。


首先,由於通常合夥期間會參與合夥事務,或以部分實物參與投資,如有證據指向某個時間點原合夥人離開原崗位或收回原爲合夥組織服務的實物,此後未再參與合夥事務,則可以認定該時間點爲退夥時間。(參見(2016)最高法民申977號《民事裁定書》)


其次,如合夥組織存在分紅,則如有證據證明從某一時間點原合夥人停止收取分紅或合夥組織分紅相關文件中不再包含原合夥人,則可以認定該時間點爲退夥時間。


再次,如原合夥人合夥期間委派過親屬或其他人員在合夥組織任職,則相關人員離職的日期同樣可作爲退夥時間的參考。

最後需要指出,實際收回投資款、分紅的時間並非認定退夥時間的標準。合夥有其獨特的人合性,合夥的形成系各方合意的產物,退夥自然也應自各方達成合意之日完成,具體何時收回、如何收回投資款與退夥時間無關。


作者:任逸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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