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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索財中“敲詐勒索”罪與非罪實務探析

2023-06-156810

| 本文發表於《中國律師》2023年第5期(有刪節);聲明:本文已經過作者本人的授權許可,如果轉發,請務必徵得版權人的同意

【內容摘要】離婚財產分割時(從民事案由上來說包括離婚後財產糾紛),一方爲了獲得更多的財產利益,以檢舉、揭發另一方配偶或者其近親屬違法、犯罪事實相要挾的情況時有發生。離婚雙方的索財主張是否排除敲詐勒索罪,存在較大爭議。筆者認爲,離婚雙方的索財主張,是否屬於權利行使,從而排除敲詐勒索罪,仍要按照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要素進行判斷。將離婚索財行爲一概認定爲權利行使欠妥。當然,此種情況仍要考慮敲詐勒索近親屬的特殊情形酌情從寬處理。 


關鍵詞 敲詐勒索 離婚索財 行使權利


目錄

一、引言

二、從兩則離婚財產相關糾紛涉嫌敲詐勒索罪案例引發的思考

三、從構成要件符合性上,離婚案件當事人是否可以構成“敲詐勒索罪”

四、從權利行使角度,離婚雙方的索財主張是否排除敲詐勒索罪

五、結語


一、引言

家事處理不好就變成刑事。山東藍翔創始人榮蘭祥和孔素英的離婚大戰、真功夫原董事長蔡達標離婚股權爭奪戰,不勝枚舉。筆者長期從事家事爭議解決,對家事糾紛引發的刑事問題關注由來已久,如家事糾紛中的“敲詐勒索”罪與非罪就是其中之一。尤其從2018年開始,娛樂圈鬧得紛紛揚揚的三起因分手而涉刑事爭議的案件,將這一思考引向深入。陳某某以曝光其與吳某某之間不正當男女關係、二人親密照片等隱私爲由威脅索要鉅額財物,後吳某某報案。陳某某於2021年被北京朝陽法院以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2021年8月,歌手霍某的前女友陳某在社交媒體公開曝光霍某與友人的微信羣聊天記錄。該事件發酵後,霍某手寫道歉信,宣佈退出娛樂圈。同時,霍某方表示因陳某索取鉅額分手費,其已向上海警方報案。同年12月23日,據媒體報道,陳某因涉嫌敲詐勒索罪被警方採取強制措施。


在歌手王某某離婚事件中,也涉及到女方曝光男方隱私問題,但女方始終不承認是爲了錢。那麼如果被證明女方曝光隱私行爲與索財存在關聯,是否也會涉及敲詐勒索罪?或者說,離婚事件中的財產爭議以婚姻爲基礎,就必然與敲詐勒索無關?


在筆者代理離婚案件、接受離婚相關諮詢中,經常會遇到一方以揭發另一方或其近親屬違法犯罪行爲相要挾,意圖迫使另一方接受己方的離婚方案的情形及關於罪與非罪的疑問。因此,有必要探討離婚糾紛中的“敲詐勒索”罪與非罪問題。


 二、從兩則離婚財產相關涉嫌敲詐勒索罪案例[1]引發的思考


(一)案例一

案情:王明雨與張愛華於1981年9月30日登記結婚,1982年育有一子,現在美國留學。2004年3月27日北京市延慶縣法院判決雙方離婚。離婚時未處理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問題。王明雨於2005年9、10月間以語言及寄信等手段,稱不解決“經濟問題”則向檢察機關檢舉揭發張某某的行賄行爲,開始索要人民幣2000萬元,後經張愛華的律師陸某某談判,數額降至人民幣300萬元,陸某某稱先支付人民幣20萬元,王明雨表示同意。2005年10月16日11時許,王明雨在豐臺區左安門賓館接受張愛華委託陸某某送給其的人民幣20萬元後,被當場抓獲。張愛華與王明雨在婚姻存續期間以張愛華的名義在深圳市購有住房兩套,2004年7月21日被張愛華以人民幣50萬元的價格出售。另查明: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人經營的公司有香港愛華國際集團有限公司(資產不詳)、香港國際華洋投資有限公司(資產7000餘萬元)、北京金鳳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註冊資本1000萬元,其中張愛華出資600萬元),北京黃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註冊資本11700萬元,1999年章程中股東爲北京恆利通經濟技術開發中心和張愛華,其中恆利通出資9360萬元,其他爲張愛華出資。2003年章程變更爲張愛華及其他自然人出資,其中張愛華個人出資爲9360萬元,後該公司提供一份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證實該公司無可執行財產)、北京愛華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註冊資本人民幣2000萬元,出資方爲北京黃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和香港國際華洋投資有限公司)北京泰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投資方經三次變更爲北京金鳳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和香港國際華洋投資有限公司,註冊資本7500萬元,2002年底資產總計164565858.84元)。此外,王明雨稱北京市恆利通經濟技術開發中心繫其與張愛華出資成立的紅帽子企業,註冊登記經濟性質爲全民所有制,法人代表原爲王明雨,後變更爲潘冰心,註冊資金爲10178萬元,目前該公司狀況不詳;張愛華、王明雨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尚未分割的其他財產不詳。


裁判說理: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認爲行爲人以脅迫方式索取未超出自己產權的財產的行爲並沒有非法佔有的故意,脅迫的背後隱藏的事實是爲了追討自己的合法產權,雖然手段上違反了法律,但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故本案被告人王明雨的行爲不構成敲詐勒索罪。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於2006年5月向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提出撤訴申請,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於2007年5月17日作出裁定,同意檢察機關的撤訴申請。


對該案例,陳文濤博士認爲,王明雨與張愛華在婚姻存續期間的確存在房地產、公司股權等“經濟問題”,法院認爲被告人(王明雨)的行爲不構成敲詐勒索罪。[2]即陳文濤博士認爲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存在“經濟問題”是阻卻敲詐勒索罪的事由。車浩教授認爲,“離婚雙方的索財主張,是受到民事法律保護的財產分割要求,即使一方使用威脅手段,也因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而排除財產犯罪。[3]


筆者贊同本案審理法院的裁判理由。該案件王明雨的索財行爲雖在離婚後發生,但請求權基礎仍是離婚遺留下來其與張愛華婚姻存續期間財產分割問題,因此本質上仍是離婚時的財產分割。陳文濤博士針對本案的觀點、車浩教授關於“離婚雙方的索財主張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均值得商榷。


(二)案例二


案情:2009年11月8日男女雙方於北京市某區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無子女。2022年12月11日女方向北京某區法院起訴離婚。2023年1月21日,女方以男方犯重婚罪向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某派出所報案。男方被帶到派出所接受詢問。2023年1月22日,女方以“不繼續追究男方重婚罪”爲條件,與男方簽訂《婚內財產協議書》,依據該協議,原屬於男方個人所有市場價值一千萬的房產,產權變更爲男女雙方共有,各佔50%產權份額。並於次日在不動產登記中心辦理了相應的產權變更登記手續。2023年2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以“沒有犯罪事實”爲由決定不予立案。


像本案中發生的,婚姻存續期間包括離婚協商或訴訟期間,一方以舉報自己掌握的另一方配偶的“犯罪行爲”相要挾,迫使另一方簽訂以放棄鉅額財產利益爲代價的的婚內協議,實踐中時有發生。當然,本案的結局,男方基於十多年的夫妻感情諒解了女方。但試想,如果男方不諒解女方,那麼女方的索財行爲,如何定性?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筆者認爲結論是肯定的。


我們還是迴歸到“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上來分析。


三、從構成要件符合性上,離婚雙方索財主張是否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


對採用威脅手段非法索取財物的行爲,各國刑法大多規定爲犯罪並處以較重的刑罰。只是所採用的罪名及其成立條件等有所不同。[4]敲詐勒索罪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我國刑法第 274 條規定:“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關於敲詐勒索罪的概念,張明楷教授認爲,是指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對他人實行威脅(恐嚇),索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多次敲詐勒索的行爲。[5]對使用脅迫手段的離婚索財行爲是否構成 “敲詐勒索罪”,仍然需要按照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進行判斷。


(一)犯罪主體


關於敲詐勒索罪的主體在刑法學界觀點較爲一致。如,(敲詐勒索罪)本罪主體爲一般主體。[6](敲詐勒索罪)主體爲自然人一般主體。[7]


結合我國《刑法》關於刑事責任年齡[8]的規定,敲詐勒索罪的犯罪主體要件是已滿十六週歲的自然人。


另一方面,《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七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週歲,女不得早於二十週歲。


因此,符合結婚實質要件、具備結婚意願表達能力的男女,應具備完全民事行爲能力,原則上符合敲詐勒索罪的刑事責任能力要件。即婚姻中的夫妻原則上具備敲詐勒索罪的刑事責任主體要件。


這一點也可以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得到印證。具體內容爲,敲詐勒索近親屬的財物,獲得諒解的,一般不認爲是犯罪;認定爲犯罪的,應當酌情從寬處理。司法實踐中,對於敲詐勒索近親屬的財物,近親屬予以諒解的,根據個案情況,符合刑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的,可以不認爲是犯罪:不符合刑法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雖認定爲犯罪,但應當酌情從寬處理。

而《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條第二款將近親屬範圍界定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爲近親屬。


因此,無論是刑法學界的共識,還是我國《刑法》《民法典》及其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均未將包括夫妻關係在內的親屬關係排除在敲詐勒索罪的主體範圍之外。


(二)犯罪客體


敲詐勒索罪在侵害他人財產利益的同時,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和意思自由,屬於侵犯多重客體的犯罪。但由於行爲人使用敲詐手段指向的對象是他人財產,同時本罪也被規定在侵犯財產罪一章中,因此,本罪侵犯的主要法益是他人的財產利益。這一點,理論界還是實務界,觀點較爲一致。如,高銘喧、馬克昌認爲,本罪的客體爲複雜客體,主要客體是公私財物所有權,次要客體是他人的人身權利和其他利益。[9]何秉松教授認爲,(本罪)客體是財產,有時也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或者其他權益。[10]日本大谷實教授也認爲,本罪的保護法益除了財產之外,還有自由,但其本質上是財產犯罪。[11]


刑法學界通說也認爲敲詐勒索罪屬於複雜客體,但以侵犯財產利益爲主要法益。


(三)主觀方面


作爲侵犯財產權利的敲詐勒索罪,“以非法佔有爲目的”是不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敲詐勒索罪作爲典型的交付型財產犯罪,在行爲人視角,“永久性剝奪他人財產”的非法佔有目的是本罪司法認定的核心根據。[12]敲詐勒索罪的主觀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並且具有並非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本罪的故意是,對使對方感到恐懼而處分財產,因而取得對該財產的佔有的事實有認識。[13]如果沒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而是爲了行使自己的民事權利而使用了脅迫手段的,則不構成犯罪。“以非法佔有爲目的”也是衡量是否屬於權利行使從而阻卻敲詐勒索罪的核心。


(四)客觀方面


敲詐勒索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爲對公私財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實施威脅或者要挾,迫使其當場或者限期交出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爲。所謂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是指對被害人及其親屬以將要實施殺害、傷害等暴力或者將要揭發或者張揚其違法犯罪行爲、隱私,毀壞其財物等相威脅,迫使其交出財物。[14]


敲詐勒索行爲是敲詐勒索罪構成要件符合性判斷的核心。敲詐勒索行爲,就是威脅、脅迫或者恐嚇對方,進而要求對方處分財產的行爲。這裏說的威脅、脅迫和恐嚇,是指以惡害相通告,使對方產生恐懼心理的行爲,比如暴力行爲,以對方的自由、名譽相威脅等。[15]


在婚姻家庭糾紛中,以惡害通告行爲方式居多,如將要揭發或者舉報其配偶本人或其近親屬的違法犯罪行爲較爲常見。當然這不意味着夫妻之間的其他威脅、脅迫或恐嚇不構成本罪。


另外,關於“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爲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四、從權利行使角度,離婚雙方的索財主張,是否一律排除敲詐勒索罪


從上述犯罪構成符合性來說,既然敲詐勒索罪的犯罪主體並未將親屬關係排除在外,那麼夫妻身份並非免罪理由。從權利行使角度,離婚雙方的索財主張,是否就可以排除敲詐勒索罪呢?主要結合行爲人是否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和“權利的邊界”進行認定。


(一)離婚雙方的索財主張是否可以排除非法佔有目的


離婚雙方的索財主張,是否屬於權利行使,從而排除敲詐勒索罪,存在較大爭議。車浩教授認爲,“離婚雙方的索財主 張,是受到民事法律保護的財產分割要求,即使一方使用威脅手段,也因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而排除財產犯罪。但是,如果是在雙方正式離婚之後,一方又以威脅手段提出新的財產要求,則有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因爲此時的索財主張,既沒有民事法律依據,也已經喪失了被刑法承認的事實基礎。”[16]


筆者認爲,車浩教授關於“離婚雙方的索財主張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觀點值得商榷。該觀點假設的前提是夫或妻採用敲詐勒索手段進而謀求“合法婚姻中應得的財產份額”,但該假設前提顯然是脫離實際的。如果是在離婚財產分割合理範圍內提出財產分割主張,有什麼必要動用“威脅、脅迫或者恐嚇”手段呢?要麼通過雙方協商,要麼協商不成走正常離婚訴訟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即可達到。有什麼理由鋌而走險動用非法手段呢?反而通常是一方意圖取得超過離婚財產合法分割範圍外的財產利益,才更有採用“威脅、脅迫或者恐嚇手段”的動機。即在超過離婚財產合法分割範圍之外謀求財產利益,又採用“威脅、脅迫或者恐嚇手段”的,則存在“非法佔有目的”。


(二)離婚雙方的索財主張是否無數額限制


車浩教授在《情人勒索“分手費”,刑法管不管?》一文的 “即使有索財基礎,數額就沒有限制嗎?”一節中,認爲:“一段不受民事法律認可和保護的同居關係,雖然在刑法上仍然具有索要“分手費”的基礎,但是顯而易見的是,這個分手費要有一個合理範圍,至少,在同等情形下,不應該超過在一個合法婚姻中應得的財產份額。否則,刑法就與民法對婚姻關係的制度保護之間形成了明顯激烈的衝突。這個意義上的法秩序統一性是不能被撕裂的。


因此,如果非婚關係中,一方的索財數額,超出了同等情形下民事上的合法婚姻應得的份額,那無論如何,多出的部分都不可能具備刑法上的索財根據。行爲人對此部分的索財,因具有“非法具有目的”而可能涉嫌犯罪。白話版就是,連成爲合法的老婆都不能要那麼多,只做一個非婚的情人就更不行了。”[17]


此處,車浩教授認爲 “合法婚姻中應得的財產份額”可以作爲同居關係合理範圍“分手費”的參考,那麼“合法婚姻中應得的財產份額”既然存在,那麼爲什麼離婚雙方索財主張本身反而沒有數額限制,而一律視爲權利行使呢?


筆者認爲這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


(三)離婚索財權利行使的邊界


 離婚索財主張的合理範圍取決於我國《民法典》及《涉外民事法律關係適用法》確立的夫妻財產製及離婚財產分割規則。

我國夫妻財產製,體現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千零六十五條,即我國採用夫妻約定財產製和法定財產製並舉,且夫妻約定財產製優先的財產製度。


關於離婚財產分割規則,主要體現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千零九十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即,離婚財產分割的總原則是: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同時,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家務勞動補償制度、離婚經濟幫助制度。在此規則下,除非雙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夫妻財產約定或者雙方能就離婚、子女撫養及財產分割達成意見,在此情況下,即使一方對夫妻共同財產全部放棄,只要不侵害國家、集體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均不被法律所幹涉。否則,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則上應在一人一半基礎上,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在此原則和規則下,根據實務經驗,通常的分割結果,一方在一人一半基礎上予以多分達到70%已經是較爲少見的情形。如果一方爲達到分割80%、90%,甚至要求分得全部夫妻共同財產,則已超出權利行使的界限,存在“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目的”之嫌疑。在此種目的支配下,如果採用脅迫行爲,則不排除敲詐勒索罪的構成。


(四)離婚索財構成敲詐勒索罪的則按照敲詐勒索特殊情形從寬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敲詐勒索近親屬的財物,獲得諒解的,一般不認爲是犯罪;認定爲犯罪的,應當酌情從寬處理。《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六)敲詐勒索特殊情形的從寬處理 《解釋》第6條第1款規定,敲詐勒索近親屬的財物,獲得諒解的,一般不認爲是犯罪;認定爲犯罪的,應當酌情從寬處理。司法實踐中,對於敲詐勒索近親屬的財物,近親屬予以諒解的,根據個案情況,符合刑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條件的,可以不認爲是犯罪:不符合刑法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雖認定爲犯罪,但應當酌情從寬處理。


五、結語


離婚時(從民事案由上來說包括離婚後財產糾紛),一方爲了獲得更多的財產利益,以檢舉、揭發另一方配偶或者其近親屬違法、犯罪事實相要挾的情況時有發生。前述王明雨與張愛華案件具有相當的典型性。判斷王明雨是否有“非法佔有目的”需要結合夫妻財產分割的規則,視王明雨索要財產的數額是否在夫妻財產分割的合理範圍內。結合案例(一)中對雙方婚姻存續期間財產的初步梳理,王明雨對張愛華提出的財產主張未超出雙方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合理範圍。反之,如果王明雨要求的財物數額超出其應得數額,超出部分達到數額較大的,則應該定敲詐勒索罪。而本文列舉的案例二,因爲房產本屬於男方的個人財產,本不在離婚財產分割範圍中,而且金額巨大,已經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因此,離婚雙方的索財主張,是否屬於權利行使,從而排除敲詐勒索罪,仍要按照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要素進行判斷。將離婚索財主張一概認定爲權利行使欠妥。當然,此種情況仍要考慮敲詐勒索近親屬的特殊情形酌情從寬處理。



來源:《中國律師》2023年第5期 作者:段鳳麗 楊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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