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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國民事訴訟法中,集團訴訟(Class Action)是由一名或多名代表(Representative)代表一個羣體提起訴訟或應訴。通常情況下,除非是判決案件中的一方當事人,否則不受該判決約束,但集團訴訟的判決可以約束被代表的非當事人。
與任何訴訟一樣,集團訴訟從提交起訴狀開始,除了滿足任何起訴狀的要求外,還需要聲明案件是以集團訴訟名義提起的。但案件並不會自動被視爲集團訴訟,在法院發出命令確認案件爲集團訴訟前,案件並不是嚴格意義上的集團訴訟,這個階段被稱爲“推定的集團訴訟”(Putative Class Action),該集團被稱爲“推定的集團”(Putative Class)。
集團訴訟的四個前提條件
● 衆多性(Numerosity),集團人數衆多以致於合併所有集團成員不可行;
● 共同性(Commonality),集團有共同的法律或事實問題;
● 典型性(Typicality),集團代表的訴求必須在集團訴訟中有典型性;
● 充分代表性(Adequacy),集團代表必須通過合格律師來積極保護集團成員的利益。
訴訟規則認可的三類集團訴訟
(1)避免產生對受害者保護不一致的情況。這一類案件如果不採用集團訴訟,可能導致被告承擔多個或不一致法律義務的風險,或者可能導致缺席者的利益受到實際損害。
(2)尋求衡平法上的救濟。原告尋求的主要是禁令救濟。
(3)有主導性的共同問題。集團成員間共同存在法律或事實問題,該共同問題必須主導任何僅影響個人成員的問題,並且集團訴訟比任何其他裁決爭議的方式更有優勢。
前兩類集團訴訟屬於強制性的集團訴訟,集團成員無權選擇退出(Opt Out),將固守在集團中而且受集團訴訟判決的約束。第三類集團訴訟的成員通常有獨立的訴求,因此訴訟規則允許這類集團成員選擇退出,並且對這類集團訴訟附加了通知要求,包括對通過合理努力可以確定的所有成員發出通知。
很多時候,集團訴訟背後的真正推動力不是集團代表,而是律師。大多數原告方的集團訴訟,律師都是按勝訴分成收取代理費,即收取集團賠償額一定比例的款項。經常出現被告開出和解條件,給集團律師支付大筆律師費,而對集團成員僅提供購物優惠券的情況。從而導致在集團訴訟中,真正受害的是集團成員。
因此,雖然在大多數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可以自由和解或撤訴,但在集團訴訟中,當事人要求和解或撤訴必須要取得法院的批準。訴訟規則還要求就提議的和解或撤訴方案向集團成員發出通知,集團成員有權對該方案提出異議,法院通常會舉行公平聽證(Fairness Hearing),然後決定是否批準和解方案或撤訴。
出於對集團訴訟濫用的擔憂,美國國會於2005年通過了《集團訴訟公平法》(Class Action Fairness Act, CAFA),目的在於將大的州際集團訴訟從州法院引向聯邦法院,通過放鬆事項管轄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將案件從州法院轉移到聯邦法院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