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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破產重整以股抵債清償率及連帶債務追償疑難問題研究(上)

2024-05-0826459

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中,上市公司作爲主債人且存在連帶債務人(含連帶責任保證人、其他連帶責任人等,下同),債權人通過上市公司實施重整資本公積轉增股本及債轉股取得股票,且重整計劃規定以股抵債的債權清償率爲100%,甚至明確規定以股抵債後債權人不得再向全部、部分或特定連帶債務人追償,但債權人後續實際處置股票的價格低於以股抵債定價時,就其未獲清償部分,是否可以要求連帶債務人清償以及應按什麼標準清償,這是上市公司重整實務中常見的問題,會對債權人、上市公司、連帶債務人等相關各方的權利義務產生實質影響。


就這一問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證券監管規範性文件均未有規定,債權人、上市公司、連帶債務人、上市公司重整從業者等各方均高度關注,但理論界和實務界爭議較大。筆者試圖結合全程參與並順利完成某A股上市公司重整的經驗,以及部分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破產重整實踐中類似司法判例、案例和相關法律法規,從實務和理論兩個層面對這一問題進行剖析,以期對相關破產法律實操提供有益借鑑,並對我國破產法律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是否可以追償

(一)主要觀點
就這一問題,實務中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爲債轉股後應視爲全額清償,債權人不可以再向連帶債務人追償;另一種觀點則認爲債權人的債權不因債轉股而當然視爲全額清償,其有權就未獲清償分要求連帶債務人清償。
1.第一種觀點的主要理由是重整計劃的既判力,因爲重整計劃已規定以股抵債後債權清償率爲100%,甚至明確以股抵債後債權人不得向全部、部分或特定連帶債務人追償:    

(1)重整計劃已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人民法院強制批準的除外),這已經體現了債權人的意思自治,即多數債權人已認可和接受以股抵債後債權清償率爲100%和/或不再向全部、部分或特定連帶債務人追償的約定,因此,不得再向連帶債務人追償,這符合民事主體意思自治和私權自由處分原則;相反,如果再向連帶債務人追償,債權人會因前後言行不一致而有違誠實信用這一基本原則。

(2)重整計劃均經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書批準,雖然重整計劃本身並非司法文書,但裁定書屬於生效法律文書,具有司法既判力,相關主體應予以足夠尊重並遵照執行,非嚴格依照法律程序不得私自變更;《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因此,全體債權人(包括對重整計劃草案投反對票、未投票的債權人)均應受重整計劃束,並按重整計劃的規定執行。

(3)擔保債權具有從屬性,既然主債權已在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中得到了100%清償,則主債權已經滅失,債權人自然不得再要求任何連帶債務人對其進行清償。

2.第二種觀點的支撐理由較爲多元,主要有:

(1)現行《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三款明確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此外,《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3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下稱“《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二十二至二十四條、《關於擔保期間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方式及程序問題的請示的答覆》(〔2002〕民二他字第32號)均直接或間接規定了主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時,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享有追償權,這爲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追償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2)債權人設立擔保旨在使債務人的保證人等在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尤其是破產時承擔責任,以保障債權安全和及時足額實現。通常情形下,基本原則是債務人的資信狀況和償債能力越差,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可能性越高,如果債務人的資信狀況和償債能力足夠差以致進入破產程序,連帶債務人反而因債務人重整,以股抵債實現所謂全額清償而無需再承擔清償責任,不符合前述基本原則,不符合債權人設立擔保的目的,也不符合擔保物權相關法律法規的立法宗旨。  
 
(二)實務案例
經梳理2023年順利完成重整(以人民法院出具確認重整計劃執行完畢的裁定爲準)的15家上市公司,有6家規定以股抵債清償率爲100%,有3家甚至明確規定債權人接受以股抵債後不得向連帶債務人追償。這15家上市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股本以股抵債定價、規定的以股抵債清償率以及是否可向連帶債務人追償的具體情況如下:

股票簡稱

股票代碼

以股抵債定價

以股抵債清償率

是否有追償權

*ST廣田

002482

10.50元/股

100%

未明確

*ST金一

002721

9.26元/股

未明確

*ST京藍

000711

10.92元/股

未明確

未明確

*ST凱撒

002425

13元/股

未明確

*ST新聯

000620

8.42元/股

100%

*ST正邦

002157

11.50元/股

100%

*ST中捷

002021

2.27元/股

違規擔保債權以股抵債,綜合清償比例約33.63%

未明確

*ST東洋

002086

12元/股

100%

*ST豆神

300010

6元/股

100%

未明確

*ST明誠

600136

10.84元/股

未明確

未明確

*ST全築

603030

6元/股

未明確

*ST榕泰

600589

12.65元/股

未明確

對上市公司合併報表範圍內子公司不享有追償權;對合併報表範圍外主體享有追償權,債權人取得股票後未能通過股票實際變價收入實現全額受償的,債權人可就未能獲得清償的差額部分向相關主體主張清償。

*ST商城

600306

12.5元/股

未明確

未明確

*ST洲際

600759

8元/股

未明確

未明確

*ST西鋼

600117

7.99元/股

100%

(三)司法判例

1.支持追償

審理法院

文號

主要裁判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民申6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第三款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據此,能夠根據重整計劃減免債務的對象僅爲債務人,並不包括保證人和抵押人。

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3929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二審(2021)京民終3號判決書中持相同觀點)

本案已查明的事實顯示,《合併重整計劃》中就債權人的權益實現相關事項作出了具體安排,明確說明以股權抵償債權並不當然視爲全額清償,並載明瞭清償率計算方式……同時,破產管理人出具的《說明》再次明確“未獲得全額清償部分的債權爲經法院裁定確認的債權扣除已現金清償部分和以股抵債清償部分,其中以股權抵償債權的以股權交割之日爲清償日,以股權抵償債權的清償率可參照以下公式計算:清償率=(抵償獲得的股權數量×每股價值)÷股權抵償對應的債權金額。”且對每股價值提供了計算依據,事實上亦已經由專業機構實際進行測算並提供了諮詢評估意見……因《合作重整計劃》中以股權抵償債權的方式系在綜合各種因素考量下,經管理人和債權人通過團體協商所作出的安排,並不必然反映債權人就該筆債權的實際獲償金額,本案中的《合作重整計劃》對此已作出明確說明,並載明瞭以股權抵償債權的清償率計算公式,該方案並非僅體現進出口銀行的意思表示,而須在破產重整程序中經各方表決且經丹東中院裁定批準,進出口銀行據此計算實際受償金額並就其未實際受償部分金額向日林建設公司進行追償依據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1676號

關於債權人中原銀行應否按照破產重整計劃放棄對擔保人的追償問題。債權人設立擔保旨在使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債務人無力清償,尤其是破產時承擔責任。如因債權人在重整計劃中不得已減免債務人的部分債務、變更清償條件,便相應減輕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的責任,這與設立擔保的宗旨相違背。重整計劃依法定多數同意即可通過,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部分不同意的債權人也要受重整計劃約束,如其債權設有保證擔保,在他們不同意重整計劃的情況下將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的責任也隨之減免,不盡合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即不因重整計劃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數額、清償條件的調整而受到影響,仍應按照原有數額和條件進行清償,該重整計劃的效力不及於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其不能以重整計劃來對抗債權人的權利主張。雖然《許昌恆源發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重整計劃(草案)》規定:“債權人應在重整計劃批準生效後放棄對擔保人的追索......”,但該重整計劃草案經人民法院審查後強制批準,中原銀行並未參與表決,且在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許中法破字第5-28號民事裁定書中寫明瞭“經本院審查發現,該重整計劃草案中的個別條款存在合法性爭議,但是並不能否定重整計劃草案的整體效力,對於上述個別條款應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和當事人自願原則在重整計劃執行中予以處理”。因此,作爲連帶責任保證人的再審申請人不能以重整計劃草案來對抗債權人的主張。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終297號

物產進出口公司作爲案涉票據的背書人,與出票人柳林縣浩博煤焦有限責任公司、山西福龍煤化有限公司共同對持票人招商銀行太原分行承擔連帶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據此,招商銀行太原分行作爲債權人,雖然在企業重整階段申報了破產債權,但對物產進出口公司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仍可以向物產進出口公司行使追索權。

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二終字第117號

法律並未禁止在破產程序中或破產程序終結前向連帶保證人單獨提起的訴訟……根據《破產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經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求償權申報債權”之法理,在平等保護破產債權人及擔保人的合法權利上,體現了立法目的的一致性。故在本案中,擔保人通過承擔擔保責任後,在承擔責任範圍內,依法向審理破產案件的法院及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從而獲得權利救濟。不失爲各方當事人擺脫訴累,儘快實現有關權利,減少不當損失的最佳途徑。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2021)京民終110號

首先,關於清償率。《合併重整計劃》明確載明:重整計劃中以股權抵償債權並不當然視爲全額清償,清償率=(抵償獲得的股權數量×每股價值)÷股權抵償對應的債權金額。由此可見,進出口銀行案涉債權並不因股權抵償而全額清償。海洋重工公司關於進出口銀行同意《合併重整計劃》並以股權抵償債權說明其認可已獲全部清償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21)魯民終880號(一審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魯02民初1505號民事判決書持相同觀點)        

重整計劃關於抵債股票的定價遠超二級市場的收盤價,以股抵債不視爲100%清償,可向連帶債務人繼續主張權利。根據司法解釋及相關規定,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後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擔保人清償債權人的全部債權後,可以代替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受償……根據農行李滄支行的請求,一審法院判定龐大投資公司在承擔抵押擔保責任以後,有權受償《重整計劃》分配給農行李滄支行的“現金50萬元+股票2,615,8410股”,並無不當。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8)川民初119號

重整計劃對債務人的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不產生變更其保證債務關係的法律效力,債權人對債務人所作的債務減免清償或延期償還的讓步,效力不及於債務人的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其仍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法律按原來債的約定或法定責任承擔保證或連帶責任。

上海金融法院

(2021)滬74民初934號

原告對於其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部分有權要求被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案的關鍵問題在於原告在《借款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已足額受償,如未足額受償,未受償的債權金額是多少……合併重整計劃》明確載明,重整計劃中以股權抵償債權並不當然視爲全額清償,清償率=(抵償獲得的股權數量×每股價值)/股權抵償對應的債權金額。對於每股的價值,《諮詢報告》載明,並據此計算……

江蘇省鎮江市

中級人民法院

(2019)蘇11民終3477號

長興公司向潤東公司購買價值662,400元水泥,僅向潤東公司給付了貨款283,081.84元(包括獲得的破產分配金額130,731.84元),現長興公司重整計劃已執行完畢,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長興公司尚欠貨款379,318.16元未能清償。長興公司未能清償的債務,潤東公司作爲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朱建明、蔣斌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長沙市嶽麓區

人民法院

(2021)湘0104民初5952號

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11月5日受理了湖南福騰建設有限公司對郴州市金貴銀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請,原告債權經確認爲54,466,977.01元。此後,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批準了《郴州市金貴銀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計劃》,原告實際受償現金1,285,339.54元,並收到受償股票3,961,490股,受償當日股票價格爲2.51元/股,原告未受償金額爲43,238,297.57元(54,466,977.01元-1,285,339.54元-3,961,490股×2.51元/股),現原告訴請要求保證人被告曹永貴、許麗對上述未受償金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合理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法院

(2022)湘1002民初2520號

被告曹永貴、許麗爲案外人金貴銀業的債務提供擔保,應承擔相應的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光大銀行郴州分行在金貴銀業破產重整中債權未獲全部清償,依據上述保證合同請求保證人曹永貴、許麗依約繼續在其保證範圍內對金貴銀業尚欠的貸款本金54,348,264.71元及貸款利息4,629,987.08元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

(2017)閩0203民初7102號

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3日,福建諾奇公司管理人提交《重整計劃草案》,確認普通債權在重整程序中的受償調整爲貨幣資金受償、股份受償、資產處置所得受償三個部分,其中股份清償價值以流通股停牌價每股港幣1元(按停牌日匯率中間價折算爲每股人民幣0.79432元)確定。2016年12月28日,泉州中院裁定確認福建諾奇公司《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廈門國際銀行通過重整程序受償現金304,672.82元、股份數537,858股。上海諾奇公司作爲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對福建諾奇公司尚欠廈門國際銀行的借款本金5,697,646.66元及罰息、複利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廈門國際銀行因實現本案債權而支出的公告費300元系因上海諾奇公司違約而產生的合理損失,理應由上海諾奇公司承擔。

2.不支持追償

審理法院

文號

主要裁判觀點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2020)冀民終819號

根據龐大公司管理人作出的重整計劃……超過50萬元的債權部分,由龐大公司以每100元普通債權分得約16.722408股龐大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股票方式予以清償,股票的抵債價格按5.98元/股計算,該部分普通債權的清償比例爲100%。該重整計劃已由第二次債權人會議各表決組表決通過,原審法院業已作出(2019)冀02破2號之十五民事裁定書,批準龐大公司重整計劃,故,重整計劃對子妤公司依法產生法律效力……子妤公司所申報的債權清償比例爲100%。並且,原審法院於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冀02破2號之十九民事裁定書,確認龐大公司重整計劃已經執行完畢。故,子妤公司的債權因在龐大公司破產重整程序中得到清償而消滅。        

                  

                  

北京市第四中級

人民法院

                  

(2020)京04執異32號

根據中銀絨業《重整計劃》,對每家普通債權人超過50萬元以上的債權部分,以資本公積金轉增的部分股票抵償,每股抵債價格爲5.87元,每100元債權可分得約17.035775股股票,該部分普通債權的清償比例約爲100%……足以認定信達寧夏分公司對中銀絨業股份享有的債權在中銀絨業股份重整程序中根據《重整計劃》已獲得全部清償,其亦不應再就該債權申請恢復對中銀絨業集團的執行,中銀絨業集團以債權消滅這一阻止執行的實體事由提出阻止執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浙02民終4109號

涉案《寧波高新區七鑫旗科技有限公司等11家企業重整計劃草案》已經表決通過,並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故張志榮雖投了反對票,仍要受該重整計劃的約束。上述重整計劃載明,債權人不得再向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主張權利,也不得再向七鑫旗系列企業的實際控制人劉鑫浩主張權利。張志榮亦應無條件遵守重整計劃。與此同時,因上述重整計劃已明確將債權人放棄向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主張權利作爲重整的附加條件,故本案債權人張志榮對劉鑫浩等涉案債務人的保證人享有的權利應受該重整計劃的約束。

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法院

(2020)津0102民初758號

已經法院裁定批準的《龐大汽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計劃》明確規定重整計劃規定的以股抵債,自股票劃轉至債權人指定證券賬戶或根據本重整計劃規定在管理人賬戶提存後,龐大集團及其他連帶債務人對該部分債權不再承擔清償義務……綜上,在現金清償、留債展期清償以及以外的剩餘普通債權由龐大集團在本重整計劃執行期限內以資本公積轉增股票方式予以清償的現有情況下,普通債權比例爲100%。


上述司法判例中,(2021)魯民終880號、(2021)湘0104民初5952號、(2022)湘1002民初2520號、(2020)冀民終819號、(2020)京04執異32號、(2020)津0102民初758號爲上市公司重整相關案例(涉及上市公司包括*ST龐大,原股票代碼601258,現已退市;*ST金貴,股票代碼002716;*ST中絨,股票代碼000982),其他非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例也可提供有益參考和借鑑。綜上,就債務人破產重整時連帶債務人的責任承擔問題,司法實踐中,無論是上市公司還是非上市公司破產重整,多數法院傾向於保護債權人利益,支持以股抵債後債權人可就未獲清償部分向連帶債務人追償,但也有少數法院對此持不予支持的態度。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同一上市公司重整涉及向連帶債務人追償的多件案件,不同法院的裁判觀點也可能不一致。如上文中的(2021)魯民終880號、(2020)冀民終819號、(2020)津0102民初758號涉及的主債務人均爲龐大集團(原股票代碼601258,現已退市),但山東高院、青島中院支持向連帶債務人追償,而河北高院、天津部分基層法院則對追償權予以了否決。         

 

(四)我們的觀點
如重整計劃未載明以股抵債清償率爲100%,也未明確規定以股抵債後債權人不得再向全部、部分或特定連帶債務人追償,債權人可以就未獲清償部分要求連帶債務人清償,對此應不存在爭議,這類情形也不在本文研討範圍中。

上市公司重整實踐中,上市公司、管理人等各方均具有在重整計劃中規定以股抵債清償率爲100%乃至以股抵債受償後債權人不得向連帶債務人追償的的動機和動力:

1.對上市公司而言,規定以股抵債清償率爲100%,普通債權就可以徹底瞭解,上市公司得以就此解脫,無需再考慮籌集其他償債資源的問題,爲上市公司掙得了“裏子”;規定以股抵債清償率爲100%,也可以博得部分“不懂法”的債權人歡心,讓重整計劃得以在債權人會議更順利地通過,更爲上市公司在部分“不懂法”的債權人和投資人(現股東)面前掙得了光鮮的“面子”。   

2.對管理人而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管理人報酬與債務人最終清償的財產價值總額直接掛鉤,因此將以股抵債清償率設定爲100%,有利於獲得更多報酬。

3.此外,部分上市公司尤其是存在違規擔保、資金佔用等歷史遺留問題的上市公司重整實踐中,控股股東、實控人往往希望通過重整能夠全部或部分免除其自身或實際控制的關聯方的主債務或擔保債務,向上市公司和/或管理人建議在重整計劃中明確以股抵債清償率爲100%或明確債權人不得向控股股東、實控人及其關聯方等特定連帶債務人追償,上市公司和/或管理人爲了取得控股股東、實控人對重整的支持,往往也不得不在重整計劃中寫入上述相關內容。

我們認爲,即使重整計劃載明以股抵債債權清償率爲100%,或明確規定以股抵債後債權人不得再向全部、部分或特定連帶債務人追償,債權人仍可以就未獲清償的部分要求連帶債務人清償,除非:1.以股抵債清償率爲100%的結論,系根據重整評估機構依法出具的專業意見作出,具有足夠的依據和合理性支撐;或者2.債權人明確表示或同意不再向連帶債務人追償,主要理由如下:

1.在存在《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三款和第一百二十四條、《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31條、《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二十二至二十四條等相關規定的情況下,含有豁免全部、部分或特定連帶債務人清償義務的重整計劃,即使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其合法性也存在商榷空間,連帶債務人不能以重整計劃的相關規定爲由對抗債權人的主張。
如(2020)最高法民申1676號民事裁定書即載明“且在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許中法破字第5-28號民事裁定書中寫明瞭‘經本院審查發現,該重整計劃草案中的個別條款存在合法性爭議,但是並不能否定重整計劃草案的整體效力,對於上述個別條款應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和當事人自願原則在重整計劃執行中予以處理’”,根據該裁定書的上下文表述,存在合法性爭議的條款應是《許昌恆源發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計劃(草案)》中規定的“債權人應在重整計劃批準生效後放棄對擔保人的追索......”最終,最高人民法院認爲《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三款應理解爲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的責任不因重整計劃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數額、清償條件的調整而受到影響,仍應按照原有數額和條件進行清償,重整計劃的效力不及於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其不能以重整計劃來對抗債權人的權利主張,最終判定作爲連帶責任保證人的再審申請人不能以重整計劃草案來對抗債權人的主張。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劉貴祥專委在《當前民商事審判中關於審理合同糾紛、破產重整的法律適用問題》(載《判解研究》2022年第2輯)一文中指出,在以債轉股方式清償債務的情況下,對擔保責任的認定不應簡單拘泥於重整計劃中所表達的股權價格或清償率,而應區別不同情況:一是如果破產重整計劃已經基於專業評估機構評估而明確債轉股的股權實際價值或實際清償率,可作爲確定擔保責任的範圍的依據;二是如果破產重整計劃對股權價格或清償率的確定,是通過倒推方法作出的,不能體現債轉股的股權實際價值或實際清償率,在擔保權訴訟的審判過程中,法院可根據當事人請求委託專業評估機構評估。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賀小榮主編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迴法庭法官會議紀要——第三輯》一書也認爲“由於重整程序中的債轉股具有用出資人權益(股權)“清償”債務的性質,故應根據股權價值來確定債權人的受償率。對於債權人通過債轉股未受償部分,根據《企業破產法》第92條第3款的規定,保證人仍應繼續承擔責任”。

2.上市公司重整實踐中,“以股抵債”往往存在定價程序不夠透明、股份估值方法較簡單、抵債股票定價可能有失公允等問題,抵債價格一般均大幅高於當時的二級市場股價和重整投資人投資持股價格,債權人獲得股票的價格一般高於股票真實價值,並且所獲得股票的市價還可能因重整實施除權而進一步降低。   
而且,股價受多重因素影響,未來是否能、以及何時能達到以股抵債定價具有較大的不確定性,如果僅以重整計劃的相關規定就剝奪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追償的權利,將極大地損害債權人權益,對債權人實體權利造成嚴重不公,也會削弱債權人選擇支持債轉股方案的積極性,導致債權人會議通過包含債轉股內容的重整計劃草案的難度加大,進而影響對困境企業的及時有效拯救。

3.破產重整是法律規定的強制性程序,重整計劃可以理解爲系債務人與債權人、出資人等共同達成的以如何清理債務人債務並維持債務人繼續營業爲目的的合同。
該合同不同於一般的民商事合同,需債權人、出資人分組表決通過,並經人民法院審查後裁定批準,該合同的當事人並不享有完全的自主權,不同意的債權人和未參加重整計劃草案表決的債權人均要受該合同拘束,因此,重整計劃規定對債權人享有的權利加以限制,不能簡單地視爲單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達成了新的合意,更不能視爲單個債權人對自身權利的放棄,尤其在債權人投反對票的情形下,重整計劃規定破產債務人以外的連帶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義務對該債權人不發生效力。

4.對重整計劃草案投反對票或未投票的債權人也要受重整計劃約束,如其債權設有保證擔保,在他們不同意或未對自身權利進行決定和處分的情況下,將連帶債務人的責任也隨之減免,不盡合理。
實踐中,對包含豁免全部、部分或特定連帶債務人清償義務的重整計劃草案,債權人即使投了同意票,往往也並非是出於其真實意願,而只是爲了避免出現上市公司因重整失敗被宣告破產進而退市這一魚死網破的、最壞的、“多輸”的結果,而被迫投下同意票。


債權人會議對包含債權清償方案的重整計劃的表決採取多數決,不同債權人的債權擔保方式、參與重整的目的和訴求不同,表決時的出發點也並不相同,因此多數決也並非是真正的債權人共同意志。   

如因債權人在重整中不得已而減免了債務人的部分債務或變更清償條件,便相應減輕連帶債務人的責任,也有違設立擔保的宗旨。

5.如果重整計劃可以豁免連帶債務人的責任, 而連帶債務人卻無需爲重整出錢出力, 那麼,破產重整可能成爲連帶債務人逃避或有債務的溫牀。我國上市公司違規擔保易發多發,在上市公司作爲連帶責任保證人的情況下,如果上市公司通過重整實施債轉股實現了擔保債務名義上的100%清償,主債務人(控股股東、實控人及其實際控制的主體)就不用再向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這很可能產生反向激勵,變相鼓勵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控人實施更多的違規擔保。

6.在上市公司債券虛假陳述案件中,一旦認定上市公司通過重整實施債轉股對債券進行了100%清償(即上市公司作爲虛假陳述實施主體、責任主體和債務人,已全額賠償債券投資者損失),那麼依法原本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相關責任主體(如控股股東、實控人、相關中介機構等)將因債券投資者的損失已得到所謂全額賠償而無需再實際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債券投資者對相關責任人提起虛假陳述民事侵權賠償訴訟並要求賠償投資損失的主張將無法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債券投資者將狀告無門,債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制度將被嚴重侵蝕和架空。



作者:羅虎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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