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會是公司權力機構,董事會是股東會的執行機構,各自均有《公司法》賦予的法定職權和公司章程載明的約定職權。股東會決議是股東會成員行使股東職權的直接體現,董事會決議是董事執行股東意思表示、治理公司的直接體現。股東會、董事會的決議在很大程度或者從一定意義上講,會影響到公司的正常運營、影響股東的權利。如果決議內容不當、決議程序不合法合規,很有可能會損害股東權益、公司權益甚至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自2023年12月以來,大家對經多次審議的新《公司法》草案多次討論,2023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後,新《公司法》將於2024年7月1日正式生效實施。今天,我們就公司常見的決議效力問題淺做討論。《公司法》(2018修正版)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四)(2020修正) | 《公司法》(2023修訂版) |
第二十二條 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股東依照前款規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應公司的請求,要求股東提供相應擔保。 公司根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已辦理變更登記的,人民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或者撤銷該決議後,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 | 第四條 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會議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且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二十五條 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 第二十六條 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但是,股東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除外。 未被通知參加股東會會議的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自決議作出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
| 第五條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決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開會議的,但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規定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而直接作出決定,並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籤名、蓋章的除外; (二)會議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的; (三)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股東所持表決權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 (四)會議的表決結果未達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通過比例的; (五)導致決議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的決議不成立: (一)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作出決議; (二)股東會、董事會會議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 (三)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未達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 (四)同意決議事項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未達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 |
二、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的效力
從民法角度,股東會決議本質是公司股東意思表達一致的體現。所以股東會決議和民事合同一樣,法律效力分爲成立有效、無效和可撤銷。董事會決議作爲董事會成員意思表達一致的體現,法律效力亦同上述。至於何種情形爲無效、何種情形爲可撤銷,在歷次公司法修訂和修正版本中都有明確的體現。《公司法》(2018修訂)和《公司法》(2023修正)對於決議的效力都做了明確規定:
從前文所列法律條款對比可見,決議無效的情形始終都是唯一的,即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決議可撤銷的情形有兩種:一爲,股東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二爲,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決議不成立的情形,在《公司法》(2018修訂)中並沒有具體規定,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四)》中有所列舉(詳見前文列表內容)。但是最新《公司法》(2023修正)中新增了決議不成立的情形規定:1.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作出決議;2.股東會、董事會會議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3.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未達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4.同意決議事項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未達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從以上四種決議不成立的情形可見,公司法的新增並未吸納司法解釋中的兜底情形,即其他決議不成立的情形表述,對會議出席人數的合法合規性和表決結果的影響也做了更爲精準明確的規定。會議出席或決議人數不符合要求,同意人數未達到決議通過的比例,均屬於決議不成立。 由上述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可見,毋庸置疑,違反法律規定的決議是自始無效的。對於程序違法和內容違法意思自治約定(公司章程)的決議效力並不是當然無效,而是屬於可撤銷情形,決議內容在被認定撤銷前是具有法律效力。對於未保護、尊重股東合法權益的決議,是不具備法律生效條件,構成決議不成立,也就談不上法律效力和約束力的問題。另外,我們需要注意的是,一次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的召開,往往需要表決的事項是多項的,如果發生決議不成立的情形,需要特別關注決議效力是影響了全部需要審議表決的事項,還是僅對部分或個別決議事項產生影響。如果有人對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持有異議態度,或股東、董事等發現效力存在瑕疵,希望糾正時,該如何實操呢?如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所作決議,存在被認定爲無效或被撤銷的風險,或屬於不成立的情形,則公司股東或董事會應當中止或暫不予執行該決議,並及時遵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相關程序召開臨時股東會或董事會,重新作出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新決議替代原決議,以彌補或減小公司損失。同一般民事行爲,對於無效的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任何人均可主張確認該決議無效。但在實踐中,往往是股東或代表公司利益的董事、股東作爲原告提出效力確認的訴訟更爲多見。可撤銷的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在被人民法院裁決確認撤銷之前是有效的,不是任一股東單方主張即可否定其效力的。故必須由相關利害關係人,即公司股東向法院提起訴訟以撤銷該決議。需要格外注意的是:決議撤銷之訴的訴訟時效爲60日,自股東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算。而且在《公司法》(2023修正)中新增了決議撤銷之訴的除斥期間,即自決議作出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除斥期間不同於訴訟時效,不存在中斷、中止,故如在一年除斥期間內未提起撤銷之訴的,則很可能喪失勝訴權。程序瑕疵是決議被撤銷的主要情形之一,所以很多情況下,但凡決議作出存在程序瑕疵或內容違反公司章程,均可以請求該決議被撤銷。但在具體實踐中,不少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決議,雖然程序存在瑕疵但是最終決議內容和對公司影響並無不同。而且有些案件基於各方面原因的綜合考慮,股東提起決議撤銷的訴訟是一種策略手段,最終效果並不追求該決議被撤銷。故本次公司法修改,結合以往司法實踐經驗,明確了“但是,股東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除外”這樣的但書條款。故自2024年7月1日起,在決議撤銷訴訟案件中,需要將“輕微瑕疵”、“對決議產生的實質影響”予以分析研判,根據每個案件具體情況,區別何爲“實質影響”。這將是決議能否被撤銷的審查重點。以上內容僅是作者結合多年訴訟案件實務經驗,針對本次新公司法修改的基本法律邏輯解讀,後續將會把《公司法》常涉爭議的條款結合具體案件實例,陸續進行總結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