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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因催繳而產生的失權風險探究

2024-11-143795

失權,一般來說是失去某種權利;在公司法的語境下,通指股東喪失其全部或部分股權。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股東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日期繳納出資,公司依照前條第一款規定發出書面催繳書催繳出資的,可以載明繳納出資的寬限期;寬限期自公司發出催繳書之日起,不得少於六十日。寬限期屆滿,股東仍未履行出資義務的,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可以向該股東發出失權通知,通知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自通知發出之日起,該股東喪失其未繳納出資的股權。依照前款規定喪失的股權應當依法轉讓,或者相應減少註冊資本並註銷該股權;六個月內未轉讓或者註銷的,由公司其他股東按照其出資比例足額繳納相應出資。


經催繳不能而失權是新《公司法》頗受關注的新增制度,也是維護公司資本充實的利器之一。在該制度中,新《公司法》被賦予更大的權利,該條充分表現出成就條件較低而法律後果嚴重。根據該條規定,經催繳後寬限期滿仍未出資的,經過相應程序後,股東即喪失其未繳納出資的股權,失權,這對股東來說幾乎是“滅頂之災”,其救濟程序也僅是根據該條第三款的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即:股東對失權有異議的,應當自接到失權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依據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條所發出的催繳不再是常規催繳,是產生失權後果的催繳,在伴有不少於60天寬限期的同時,也意味着這次催繳更嚴肅、更具威懾力,即:如收到催繳書的股東在寬限期屆滿後仍未履行出資義務的,公司即享有了法律賦予的決定該股東是否能繼續持有未出資部分對應股權的選擇權。換句話說,公司發出了失權通知,則該股東在通知發出的時點即刻喪失未繳納出資所對應的股權,即便寬限期滿後公司暫時未發出失權通知,失權風險也猶如利劍已懸於其上。

該條制定的初衷是爲了使股東更主動地履行自身義務,促進公司良性發展。但我們也應當關注到的是,該條是否存在因爲較容易啓動而被濫用的可能性。在該條款裏,並未考慮到欠繳的比例、主觀因素等情形,而是隻要有欠繳事實且在寬限期內無法足額繳納即可導致股東喪失全部或部分股權。舉一極端例子,如果某一股東應當出資一百萬且佔股權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共超期一天,但因爲疏忽未在寬限期內及時補足,董事會是否可僅一天超期而容不得股東解釋和補救就立即啓動該制度而使股東喪失控股權,如此一來,該制度是否會存在被濫用?同時在該制度的實施過程中,還存在諸多需要考慮的問題,如失權制度是否適用於股東的非貨幣出資?失權股東是否仍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以及多長時間的寬限期視爲合理?

筆者認爲,失權制度不應排除非貨幣出資情形。首先,根據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股權、債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如將非貨幣出資排除在外,則給一些心有旁騖的股東提供了規避足額繳納出資的機會,等於留出大片規制空白,給股東失權制度留下束之高閣的隱患,這些股東可以無限期的找各種理由拖延繳納,使公司註冊資本遲遲不能到位且不能利用法律制度將其股東權利剝奪,違背律該條設立的初衷。其次,結合修訂背景和上下文來看,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董事會應當對股東的出資情況進行覈查,發現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的,應當由公司向該股東發出書面催繳書,催繳出資,該條既強調了按期又強調了足額,從上下文連貫性的角度,我們認爲從第五十二條的表述是對五十一條的延續,結合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從現有表述不能得出只失權制度限於貨幣出資而不包括非貨幣出資情形的結論。因此,從該制度建立的初衷以及不留漏洞的角度出發,筆者理解應包括非貨幣出資情形。

關於失權股東是否仍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新《公司法》雖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但股東欠繳出資與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息息相關,應當引起高度重視。在以往實踐中,公司債權人向公司主張權利時,往往還一併追究未出資股東的責任。結合現有制度來看,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在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之前,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請求相關當事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據此規定,在股東資格免除之後,直至公司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之前,公司債權人有權要求被除名的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這是基於債權人對登記公示的信賴,也是出於對債權人利益保護的目的。因此,筆者認爲,失權股東仍應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股東欠繳出資本質上屬於公司內部的問題,公司發出失權通知後,相應股權最終如何處理尚未確定,存在股權轉讓、減資註銷、其他股東補繳等多種可能,這些事項的辦理需要花費一定的時間,也就存在時間差、信息差,這對於普通債權人來說,很難及時瞭解這一信息,且如果公司刻意隱瞞,更是無從得知。在此期間相關法律後果如果提前外化至債權人層面,有失公平。而且,如果在此利益平衡中不優先保護外部債權人利益,該制度反倒可能成爲部分股東逃避責任的抓手。當然,也有專家認爲,失權股東不應再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因爲失權通知已經發出且生效,如果既剝奪股東權利又讓其承擔公司債務,等於承擔了雙重義務,從權利和義務對等角度來說不合理也不公平,所以,對此目前爭議較大,未出資股東失權時是否同步免除對債權人的責任,是值得探討的問題,有待新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

新《公司法》五十二條規定,寬限期自公司發出催繳書之日起,不得少於六十日,由此可見,六十日是底限,從字面理解來看,對於未出資到位的股東而言,六十日及以上的寬限期均具備合理性。但具體多長時間的寬限期視爲合理有待探討,也視各個公司的實際情況而各異。寬限期是在向未出資股東進行嚴重警告、提示失權風險的同時,給予一定時間籌措資金。需要關注的是,在該條款中,股東在收到催繳書時認爲寬限期不合理,並沒有抗辯的空間和權利。而在催繳失權制度中,發出催繳通知書的是董事會,對寬限期具體時長做出決定的也是董事會,暫且不論即將面臨失權的股東是否也是董事會成員、是否需要迴避這些問題,單就時間長短的合理性來說,每個董事的理解各有不同,且每個董事對未足額出資的股東的經營情況瞭解程度也難以統一,這就存在因爲寬限期的不合理或者說時間不充分的情形,使該股東錯失股東權利。如董事會給予了被催繳股東六個月的寬限期,而這個股東在八個月後會有一筆資金到賬完全可以繳納欠繳出資額,但由於股東對寬限期長短沒有抗辯的權利,或者有不合董事故意隱瞞實情,導致該股東明明資金即將到賬繳足出資卻只能眼睜睜的看着股東權利喪失或旁落他人。故,對於寬限期,筆者認爲,在公司章程中可以規定,在董事會發出催繳通知書前,應當給該股東一次向董事會進行陳述的機會,陳述的內容包括對自身資金和經營情況的披露以及對希望獲得多少時日寬限期的申請,董事會可根據該股東的陳述、相關證據以及綜合企業全局統籌考慮,慎重做出寬限期的決定,以儘量避免被個別別有用心的董事惡意使用該期限,使該股東抱憾退出。

股東因催繳而失權是新《公司法》的制度創新,該制度回應了實務中部分失信股東遲遲不繳納出資如何解決的急迫需求,在原有公司催繳制度、股東除名制度實踐探索基礎上進行了針對性的優化,但目前仍存在不少疑問有待我們在實踐中進一步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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