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年修訂)》(以下簡稱“新《公司法》”)於2023年12月29日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修訂,已於2024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相較於2018年版本的《公司法》(以下簡稱“2018版《公司法》”),新《公司法》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董監高”)信義義務的規定作了顯著的調整與完善。本文旨在通過對相關法條的分析、結合司法實踐中的案例,闡釋新《公司法》下董監高信義義務的變化及相關風險的防範。
2018版《公司法》對董監高所負的信義義務僅作了原則性規定,在第147條概括性地要求“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但並未具體闡釋這些義務的內涵與實施細則。對比之下,新《公司法》第180條以立法的形式第一次明確董監高對公司所負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的基本內涵,補充並細化了2018版《公司法》第147條的原則性規定。根據新《公司法》第180條規定,忠實義務指董監高負有採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衝突,不得利用職權牟取不正當利益的義務;勤勉義務指董監高負有執行職務時應爲公司最大利益盡到管理者通常應有的合理注意的義務。二者共同構成了新《公司法》上的信義義務。此外,新《公司法》還特別指出,即便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未在公司中擔任董事職務,但若實際上參與了公司事務的管理,也必須遵循忠實義務與勤勉義務的規定。此項規定對公司的“事實董事”進行了法律意義的界定與規範,確保所有對公司決策有實質影響的主體都應對公司負有信義義務。新《公司法》第181條具體列舉了董監高應絕對避免的六項行爲,包括侵佔公司財產、挪用資金、利用職權行賄或收受非法收入、個人名義存儲公司資金、非法佔有交易傭金、擅自披露公司祕密以及其他違背忠實義務的行爲。與2018版《公司法》相比,新法刪去了未經公司決議的借貸資金或擔保行爲的禁止,同時將監事納入了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的責任主體。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可以董監高的上述行爲,直接判定其違反了忠實義務,並據此判決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如“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訴周某等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1]中,法院明確指出:作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應履行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周某甲私自轉移公司資金及使用公司資金支付個人購房款項,明顯違反了忠實義務。儘管部分資金流動發生在周某甲去世後,但法院認爲這不排除其生前對資金的事先安排,因此周某甲應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新《公司法》第182至184條針對自我交易或關聯交易、商業機會和同業競爭單獨規定,明確了上述行爲在董監高履行報告義務並經公司決議同意後是可以被允許的,而不是被絕對禁止的。新《公司法》第182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直接或者間接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應當就與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有關的事項向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報告,並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通過。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近親屬,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近親屬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以及與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其他關聯關係的關聯人,與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適用前款規定。”相較2018版《公司法》,該條款新增了董監高關於利益衝突事項的報告義務,同時還擴展了關聯方的範圍。這種突破意味着董監高的自我交易或關聯交易並不必然被禁止,只要董監高就自我交易或關聯交易履行了主動報告義務,且自我交易或關聯交易符合公司的商業利益,降低了公司的交易成本,不損害公司的利益,並經公司章程規定的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同意,董監高的自我交易或關聯交易是有效的。 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會結合董監高對關聯交易的披露情況及是否損害公司利益,綜合判定董監高是否違反了忠實義務。如“滕州市某機械製造有限責任公司訴李某專利權權屬糾紛案”[2]中,法院明確指出:李某在其擔任滕州機械公司執行董事兼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無償轉讓公司專利權至個人名下,且李某未能證明該轉讓行爲履行了合法手續,也未能證明該轉讓行爲符合公司利益,故這一轉讓行爲違反了李某對公司的忠實義務,應屬無效。再如“W媒體網絡有限公司訴吳某等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3]中,法院明確指出:吳某繫上海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但其在項目運作過程中卻是以W公司董事、高管之身份參與,故其虛報賬目及藉由項目成果申請國家扶持基金供其實際控制的公司使用的不當行爲,顯然違反了法律爲公司董事、高管等人員規定的忠實勤勉義務,理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向W公司返還項目結餘資金並償付相應逾期還款利息損失。新《公司法》第183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爲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向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報告,並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通過;(二)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公司不能利用該商業機會。”相較2018版《公司法》,該條款補充了謀取公司商業機會的兩項例外情況。如果董監高履行了報告、決議的程序,或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公司不能利用該商業機會的,董監高可以有效利用公司的商業機會謀取合法利益。在司法實踐中,是否謀取了公司商業機會的認定可以概括爲三點:首先,該商業機會是否應當認定專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其次,公司是否爲獲取該商業機會作出了實質性的努力;最後,董監高是否實施了剝奪或者謀取行爲[4]。如“上海某流體設備技術有限公司訴施某某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5]中,法院明確指出:施某某作爲設備公司的總經理、董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不得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是其履行該義務的具體體現。施某某明知案涉業務屬於公司的經營範圍,且公司已爲獲取該商業機會已付出了人力及財力成本,仍未向公司如實披露商業機會,未經股東會同意,私自將該商業機會安排給其實際控制的另一家公司,造成公司利益損失,其行爲構成侵權,應當予以賠償。 新《公司法》第184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向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報告,並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通過,不得自營或者爲他人經營與其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相較2018版《公司法》,該條款要求董監高對同業競爭業務履行前置報告程序,並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通過。在司法實踐中,判斷董監高是否存在同業競爭,主要從是否經過公司同意、發生時間、經營性質、業務種類等方面綜合考量。同時,同業競爭往往與謀取公司商業機會同時存在,通常董監高都是以設立同業競爭的公司來謀取公司商業機會,因此董監高的此類行爲即便不被認定爲違反同業競爭,也可能因謀取公司商業機會被認定爲違反忠實義務,被追究法律責任[6]。三、新《公司法》對於董監高信義義務之勤勉義務的變化相較於2018年版《公司法》第147條對董監高勤勉義務所作出的原則性描述,新《公司法》對勤勉義務進行了更明確的界定,即要求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在履行職務時,應以公司最佳利益爲出發點,展現出一般管理者所應具備的審慎與注意。然而,鑑於勤勉義務本身具有一定程度的主觀判斷性,新《公司法》並未像對忠實義務一樣,列舉具體的勤勉義務標準。相反,新《公司法》勤勉義務相關的具體規定和責任條款分散於不同章節之中,主要包括:董事關於覈查與催繳的義務(第51條)、董監高關於股東抽逃出資的責任(第53條)、董監高關於違法財務資助的責任(第163條)、董監高關於違法利潤分配的責任(第211條)、董監高關於違法減資的責任(第226條)、董事的清算義務(第232條和238條)等,以期爲司法實踐中的具體案件提供更爲詳細的法律依據。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勤勉義務的一般性認定,通常以是否履行了合理的注意義務來衡量。換言之,法院在評估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是否盡到了勤勉義務時,會考察其是否採取了符合理性人標準的審慎行爲。如“陝西某置業公司訴張某某、朱某某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7]中,法院認爲: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某實施諸多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爲,包括: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張某某通過提交虛假資料將另一股東名下的公司股權變更至其妻子名下,並將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變更爲自己;張某某向其女兒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借款,並約定高額利息;張某某以“勞務費”“工程款”“還款”等名義支出公司大量款項,但無法提供合理的付款依據。朱某某作爲公司監事和財務人員,只要稍盡審查義務,就應當發現上述行爲的不合理性。然而朱某某不僅不予制止,反而按照張某某要求,執行了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爲,應當認定其未盡到監事的勤勉義務,判決朱某某與該法定代表人張某某對公司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與2018版《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擴展了董監高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可能承擔的責任範圍,特別增加了監事違反忠實義務所獲收益的歸入、增加了董監高在執行職務時造成他人損害所需承擔的賠償義務,以及公司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損害公司或股東利益應承擔的連帶責任。此外,新《公司法》還引入了雙重股東代表訴訟機制。新《公司法》第186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本法第181條至第184條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本條規定增加了監事爲公司歸入權的義務主體。這意味着,如果董監高在公司日常經營管理活動中,發生違反忠實義務的行爲,則由此所獲收益都應歸公司所有。新《公司法》第189條增加了雙重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即當公司的全資子公司的董監高行爲違反了法律規定、行政規章或公司章程,並對公司造成了損失時,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或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既可以要求子公司依法提起訴訟,也可以股東自己的名義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該條款亦對董監高履行職務行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董監高不僅要對本公司的事務負責,還將對本公司的全資子公司的事務負責。新《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意味着,如果董事或高管在履行職務時導致他人權益受損,受害人如果能夠證明董事或高管對此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那麼董事或高管將直接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這一法律規定顯著增加了董事和高管在執行職責時面臨的法律風險。由此要求董事和高管在履職時必須更加審慎,以避免因個人行爲而產生嚴重的法律後果。新《公司法》第192條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事損害公司或者股東利益的行爲的,與該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連帶責任。”該條規定明確了公司“影子董事”的法律責任。即,儘管在公司中不擔任正式職務,卻實際上影響董事或高管決策的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損害了公司或股東利益的,該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也應與其指示的董事或高管承擔連帶責任。該條規定一方面增強了董事和高管獨立履職的義務,另一方面有效地封堵了"影子董事"逃避法律責任的漏洞。新《公司法》實施後,董事、高管的責任更加細化和明確,儘管對於部分禁止性業務有程序上的鬆動,但對於勤勉、忠實的基本要求沒有實質性變化。另外,對於監事、實際控制人及控股股東,也賦予相似的信義義務,由此將公司的管理層和實際控制層納入法律監督的視野,從而實現公司治理的合規性和合法性。[1] (2014)黃浦民二(商)初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2] (2021)最高法知民終194號民事判決
[3] (2016)滬02民終1156號民事判決
[4]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2012)民四終字第15號民事判決
[5] (2019)滬0118民初17485號
[6] 王毓瑩:《新公司法二十四講》,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89頁
[7] (2021)最高法民申6621號民事裁定